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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是否能对已作出的复议决定进行撤销

 追梦文库 2017-06-10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睿韡,男,28岁,汉族,住贵阳市瑞金北路11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原审第三人贵阳市南华商厦业主委员会。

    2002年9月27日,原告吴睿韡与贵阳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出资购买了该公司的房屋,向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办房屋产权证,贵阳市房管局于2002年10月为其颁发了筑房权证云岩宅第2000038954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南华业主委员会知晓后,以该产权房由贵阳市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应由其使用、管理,并以成本价购买为由,请求市房管局责令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勿将物业用房擅自出售。市房地产管理局向贵阳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但该公司未改正。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4月3日作出筑房产撤(2003)2号《关于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注销了原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向贵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以“吴睿韡与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由人民法院确认,且市房管局举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吴睿韡应承担过错责任,其作出的筑房产撤(2003)2号《关于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显然不当”为由,作出筑府复决字(200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决定。于同年7月分别送达了所有的当事人。在诉讼期限届满前,贵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5日以“第三人提交新证据,可能影响本案的行政复议结果”为由,作出《关于撤销筑府复决字(200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原告吴睿韡对该决定不服,于2003年8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

    审理与判决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市政府是法律授权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专门机关,第三人南华业主委员会在收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筑府复决字(200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向被告市政府提交新证据,经被告市政府审查,认为该新证据可能影响本案的行政复议结果,并结合《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精神,作出撤销复议决定,系其实施行政职权的体现,属其自行纠错行为,该撤销决定并无不当,作出维持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撤销复议决定的决定的判决

    上诉人吴睿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程序,被上诉人作出撤销复议决定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时间内,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撤销复议决定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未组织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原判却给予维持,违反了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应遵循的原则,不是针对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生效后15日内,以第三人提交新证据为由,撤销原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贵阳市人民政府辩称:行政复议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其作出撤销已作出的复议决定,不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而且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行政复议法虽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但未规定有新证据可能影响行政复议结果的情况下,不能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动撤销并重新作出,是为了体现自行纠错和便民原则。确实保护行政复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其作出撤销复议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使属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示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审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0日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关于撤销筑府复决字(200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的证据和依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并说明有正当理由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贵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作出筑府复决字(200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后又以“本案第三人南华商厦业主委员会提交新的证据,并且该新证据可能影响本案的行政复议结果”为由,撤销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其行为性质属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贵阳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提交了答辩状,但未提供作出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和依据,亦未申请延期提供证据并说明有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贵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撤销复议决定的证据,应当认定作出撤销复议决定的决定没有证据、依据。判决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筑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筑府复决字(200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到复议机关作出已经生效的复议决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将行政复议决定自行撤销,即复议机关能否撤销其已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有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贵阳市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撤销复议决定的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的规定。该规定允许行政机关在一审诉讼阶段可以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有权纠正被诉行政行为,不管是初始的行政程序,还是复议程序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有错误,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规定,系其实施行政职权的体现,行政机关改变或者撤销原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行政复议机关按照有错必纠的精神进行纠正,应当允许。至于纠正是否合法,可通过行政审判审理,司法权不宜干预行政管理职权的设置。

    另一种意见认为,贵阳市人民政府无权再行撤销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给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复议决定不服,只能选择司法救济途径。否则就是越权;根据法制原则精神和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应遵循的合法原则,行政机关履行职权以法律明确授权为准,法律有明确规定,就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行政复议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设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行为生效后可自行撤销,故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生效后,无权再自行撤销;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有司法救济的途径,无须复议机关自行纠错。如果允许行政复议机关不受限制地撤销已生效的复议决定,当事人难以合理预见其行为后果,不利于及时了断争议。

    基于上述两种不同认识对复议机关已经生效的复议决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否能自行撤销已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回复认为: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有错误,有权自行改变。因行政机关改变或者撤销其原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贵州高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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