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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同一行政行为重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昵称45325183 2017-11-15



[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之前,利害关系人不得再就同一争议请求行政机关重复处理。无论是同一行政机关还是不同的行政机关也不得就同一争议重复作出处理决定,此系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对外拘束力的固有内涵。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01行初80号

原告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481号15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周亚伦,董事长。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徐绍史,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华,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作出的发改复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亚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莫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针对原告复议申请,于2016年1月6日作出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2015年2月3日,曾收到申请人不服《关于徐汇区沙家浜“华新住宅小区”项目调整建设单位的批复》(沪计城[2003]029号,以下简称029号批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发改复决字[2015]28号,以下简称2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029号批复,并于当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2016年1月4日再次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16日的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发现上海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原上海市计委协助执行的(1998)徐民执字第782、7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要求原上海市计委作出批准上海汇成房产经营公司在华新居住小区新增建设面积84000平方米的司法协助执行内容描述和记载。该行政许可行为明显超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范围和要求。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和2015年12月28日两次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请求不同。029号批复包括两项内容,原告此次复议申请仅要求撤销029号批复中超出司法协助行为的新增建设面积的行政许可。因此,被告做出的被诉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徐汇区计委(1992)第124号批复;2.上海徐汇区规土局(92)第111号通知;3.上海徐汇区计委(1992)第8号批复;证据1-3证明系争项目土地批文共计306亩,204329平方米,建筑面积34万平方米,分六期建设。4.上海市计划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房地产开发建设计划管理的通知,证明93年7月后,计委审批权属于被告。5.徐府办(2016)第2号-公告告知书、徐府土(92)第56号通知、沪土用(徐)字(94)第34号上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上海徐汇区计委(1992)第124号批复是对(92)第56号划拨土地决定书的计委批准文件。6.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执字第782、78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司法协助执行标的是306亩土地,204 329平方米土地的二号地块,计108 612平方米面积,变更投资主体。7.拍卖公告;8.上海汇成房产公司拍卖登记表;9.拍卖成交确认书; 10.房地产权证;证据7-10证明共计拍卖成交108 612平方米,306亩土地中的164亩。11. 徐府办(2014)第48号-不存告告知书,证明汇成房产公司至今未取得系争地108 612平方米的土地权属文件。12.徐汇区规土局(2016)17号告知书,证明汇成房产公司至今未取得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文件。13.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沪计城(2003)029号批复,证明被告扩大了人名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执行范围。1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15.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4、15证明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6.2015年1月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7.2015年12月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16、17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和2015年12月都提起过行政复议申请,但两次内容不同;18. 28号复议决定,证明该复议决定维持了029号批复,是司法协助行为;19.(1998)徐民执字第782、78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内容。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权限。二、被诉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三、被诉决定作出实体合法。其一,原告本次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应受理。从2015年2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不服029号批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记载可知,其于2015年1月已经知道029号批复的内容。原告直到2016年才提起本次复议,超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60日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其二,原告针对029号批复重复提起行政复议。原告2015年2月3日就029号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已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8号复议决定,经全面审查,维持了该批复。原告此次复议申请系重复提起。综上,被诉决定作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案件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 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1月30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针对029号批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称其于2015年1月已经知道该批复内容。3.市发展改革委(2014)第410号-补正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已经知道029号批复内容,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复议期限。4. 28号复议决定,证明针对029号批复,被告已经于2015年4月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又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行政复议,属于重复提起行政复议。5.被诉决定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及邮件签收查询,证明被诉决定于2016年1月6日投邮,原告于次日签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作为其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2-4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2、14、15、19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16、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16-18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029号批复。被告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029号批复。

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029号批复中的“其余新建部分的建筑面积约84000平方米”部分违法违规行政许可内容。被告于2016年1月4日收到上述申请,于同月6日作出被诉决定,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次日收到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是原告在针对029号批复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且在复议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后,原告又针对029号批复中的部分内容重新向复议机关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因此本案的焦点为:原告针对同一标的向复议机关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受理条件。

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之前,利害关系人不得再就同一争议请求行政机关重复处理。无论是同一行政机关还是不同的行政机关也不得就同一争议重复作出处理决定,此系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对外拘束力的固有内涵。《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将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作为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即明确体现了复议机关不得针对同一复议标的重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立法目的。虽然上述规定明确表述的适用情形是向不同的行政复议机关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申请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样违悖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因此,应当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同样能够适用于申请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重复提出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对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也已经明确规定,未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系复议申请受理条件之一。

至于原告认为两次行政复议申请并不相同之主张,由于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的标的是029号批复的一部分,而029号批复整体已经受到28号复议决定法律效力的拘束,因此应当认定其仍然属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所指的“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的范畴。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本案中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系重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被诉决定认为原告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并无不当。被诉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正确,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诉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泰瑞物业发展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军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


二○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祝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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