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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初的商业政策

 昵称VChmUhmv 2017-04-06

明初的商业政策-对工商业的规范化管理

虽然朱元璋采取的种种措施极大地限制了商业的发展,阻碍了中外经济文化交流。但我们应看到,“抑商”只是朱元璋商业政策的一方面,他还有保障,甚至是鼓励商业发展的一面。

我们先看看朱元璋规范市场秩序的措施。

1.严格货币管理,禁止假币扰乱市场。货币是衡量商品价值的尺度,也是商品交换的媒介。元末,货币混乱,民间以物物相贸易。洪武元年,令户部铸“洪武通宝”钱,与历代铜钱及前铸“大中通宝”钱相兼行使,执行流通手段的职能。洪武八年,又令发行纸币,印造“大明宝钞”,与铜钱通行使用(《大明会典》卷三一)。都是明洪武时期的法定货币。对制造假币及明知是假而使用者严厉惩罚。《大明律》规定:“凡私铸铜钱者,绞;匠人同罪;为从及知情买使者各减一等。”“凡伪造宝钞,不分首从及窝主,若知情行使者皆斩,财产并入官。”(《大明律集解附例》卷二四)私铸铜及伪造宝钞都是死罪。

2.统一度量衡。度量衡是测量商品数量单位的工具。在保证商品公平交易方面,起着较大的作用。洪武时,实行统一的度量衡制度。斛斗秤尺等度量衡器的标准,由国家统一颁布,各级官府依样制造,并在校勘、印烙之后,方许给降民间行使(《大明会典》卷三七)。“毋容嗜利之徒私自造置,欺诈小民”(《大明会典》卷二一○)。为保证这一制度能真正实行,令兵马司每两日校勘一次市场上使用的斛斗秤尺(《大明会典》卷三七)。凡私造且不符合官颁标准者,与在官降斛斗秤尺上作弊的一样处罚,皆杖六十,工匠同罪;其私造度量衡器虽与官颁标准相同,但未经官府校勘、印烙者,笞四十(《大明律集解附例》卷十)。使奸恶之徒无所措其手足。

3.统一价格管理。洪武元年,令兵马司指挥兼任市司,负市场管理之责,每两日一次依时估定市场物价。在外各府州县城门兵马司亦一体兼领市司,核定当地市场物价(《大明会典》卷三七)。

明初的商业政策-对工商业的规范化管理

4.加强对牙行的控制。牙行,是商品买卖的中间人。最初出现于秦汉,时称“驵侩”。对促进商品交换有其应有的作用。但也常利用熟悉市场行情的有利地位,juān@①削商贾。明初,加强了对它的控制。规定,凡城市乡村集市牙行,各码头埠头皆选有家业的人充任,官给印信文簿,随时登记往来客商、船户之籍贯、姓名、路引字号及所带货物数目,每月送官府查考;私充牙人者,杖六十,所得牙钱入官。没有官府的认可,是不能开张牙行的。还规定,牙人评估物价如心存不公,以贱为贵,或以贵为贱,扰乱市场价格,“计所增减之价坐赃论,入己者准窃盗论,免刺。”(《大明律集解附例》卷十)

5.禁止和雇和买。和买、和雇名异实同,皆起源于宋、元,其弊至于官不给价而民仍输物。朱元璋明令禁止,洪武二年令:“凡内外军民官司并不得指以和雇和买扰害于民,如果官司缺用之物,照依时值,对物两平收买。或客商到来中买货物,并仰随即给价,如或减驳价值及不即给价者,以监察御史、按察司体察,或赴上司陈告。”洪武二十六年又定,“凡民间市肆买卖,一应货物价值须从州县亲民衙门按月从实申报合于上司,遇有买办军需等项以凭照价收买。”(《大明会典》卷三七)官府购买所急用之物,必须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公平买卖,不能拖欠货款,亏损商民。

6.反对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凡买卖诸物两不和同及贩鬻之徒通同牙行共为奸计,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者,杖八十;若见人有所买卖,在旁高下比价,以相惑乱而取利者,笞四十。”(《大明律集解附例》卷十)买卖商品必须在两厢情愿的情况下进行,如有不法之徒强买强卖,或与牙行勾结,操纵物价,都要受到无情法律的制裁。

7.不许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对造假贩假者不假宽贷。“凡造器用之物不牢固真实,及绢布之属纰薄短狭而卖者各笞五十,其物入官。”(《大明律集解附例》卷十)销售产品必须达到一定的质量标准,否则将受到笞四十的处罚,且没收其货物。

这些措施有力地维护了市场秩序,保证了商品交换的顺利进行。言其通商,是没有什么问题的。

明初的商业政策-对工商业的规范化管理

第二,洪武时期的税收管理也体现了通商的精神。商品交易必须向国家交税。洪武二年令,“凡卖田宅头匹,赴务投税”。同年还规定,“凡诸色人等踏造酒曲货卖者,须要赴务投税方许货卖。”(《大明会典》卷三五)对偷税漏税者予以严厉地法律制裁。“凡客商匿税及卖酒醋之家,不纳课程者,笞五十”,货物、酒醋一半入官,且将没收货物的三分之一奖励告发之人。“若买头匹税不契者,罪亦如之”(《大明律集解附例》卷八)。为有效征解商税,朱元璋还建立了一套商税管理机构。先设官店以征商,1364年,改在京官店为宣课司,府州县官店为通课司(《明太祖实录》卷一四)。后又改通课司为税课司局,府设司,县设局,其官长为大使,从九品,掌管商税征收事宜(《明史》卷七四)。客商兴贩竹木亦照例抽分,设抽分竹木局掌其事(《大明会典》卷二○四)。税率前后不完全一致,但其变化的趋势是由重至轻。1362年,规定一般货物的税率为十五税一(《明太祖实录》卷一一)。这一税率维持两年,朱元璋“以其税太多病民”,命予减轻(《明太祖实录》卷一四)。命中书省定商税为三十税一,自此,税率稳定下来,成为定律。且三令五申,官吏征税必须依法进行:“各种税课司局商税俱三十分税一,不得多收”(《大明会典》卷三五),“过取者以违令论”(《明太祖实录》卷一四)。甚至还对一些百姓日用商品免税。洪武十三年谕户部:“曩者奸臣聚敛,深为民害,税及天下纤悉之物,朕甚耻焉。自今如军民嫁娶丧祭之物,舟车丝布之类皆勿税。尔户部其榜示天下,使其周知。”为防止官吏多征商税,增加商民负担,在对官吏的考核中,朱元璋对号称能“恢办商税”的官吏特别不以为然。洪武九年,“山西汾州平遥县主簿成乐官满来朝,本州上其考曰:‘能恢办商税。’吏部以闻,上曰:‘地之产有常数,官之所取有常制,商税自有定额,何俟恢办?若额外恢办,得无剥削于民?主簿之职,在佐理县政,抚安百姓,岂以办课为能?若止以办课为能,其他不见可称,是失职矣。州之考非是,尔吏部其移文讯之。’”(《明太祖实录》卷一○六)辅佐县令安抚百姓,才是主簿的职责所在,以“恢办商税”为能必然加重商民的额外负担,且超出了其职责范围。因此,下令吏部进行调查。商税征收的数量也应当根据商业的发展状况,不能以往年的数目为定额,洪武二十年九月户部言:“今天下税课司、河泊所课程视旧有亏,宜以洪武十八年所收为定额。”朱元璋说:“商税之征,岁有不同,若以往年为定额,苟有不足,岂不病民?宜随其多寡从实征之。”对税官无理刁难商民,朱元璋更是严格禁止,如给商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税官必须予以赔偿。洪武八年三月,“南雄商人以货入京,至长滩关,吏留而税之,既阅月而货不售。商人谓于官,刑部议,吏罪当纪过。上曰:‘商人远涉江湖,将以求利,各有所向,执而留之,非人情矣。且纳课于官,彼此一耳,迟留月日而使其货不售,吏之罪也。’命杖其吏,追其俸以偿商人”(《明太祖实录》卷一八五)。朱元璋认为,商人既已纳税,就应放行,此吏留难商人月余,使其错过市场机会,货物无法脱手,蒙受经济损失,仅给记过处分不足以惩其恶,命施杖刑,且以其俸禄赔偿商人。明官吏俸禄甚薄,税官俸薪不多,不足以抵偿商人的损失,但由此可以看出朱元璋反对官吏刁难商旅,保护商人免受无理苛索之意甚明。

朱元璋还有不少举措也表明了他扶持商业,鼓励通商的意念。

(1)为贫困潦倒的商人重出商海想办法解决资本问题。朱明承元之后,经济凋敝,闾阎萧条,有许多人丧失了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不能自存。朱元璋下令邻里相邦,共渡难关。在洪武五年五月诏告天下:“古者邻保相助,患难相救。今州县城市乡村,或有冻馁不能自存者,令里中富室假贷钱谷以资养之,工商农业皆听其故。俟有余赡,然后偿还。”(《明太祖实录》卷七三)这里的“工商农业皆听其故”,即是指,里中家道殷实人户借贷钱物给同里贫不能自存的人,以之作为营生资本,原来做工的做工,事农的事农,经商的经商,恢复其故业。等有余资后,一并偿还。此项法令,虽非专为商人而定,但商人也自然从这项政策中受益,部分商人因此而获得了营商的资本。

(2)修建塌房,为至京经商的人提供贮存货物的场所。京师四方辐辏,人口稠密,军民所居房屋皆由官府拨给,“连廊栉比,无复隙地”。商人货物到京,或贮于城外民居,有的只能放在停泊江边的船上。牙人趁机为奸,操纵价格,商人不得不听其摆布,大受其害。朱元璋知道这种情况后,命工部在三山等门外濒水处,修建房屋数十间,名曰塌房。商人贩运货物到京,贮存于此,在缴纳商税后,听其自相贸易,牙人再难从中高下其手,商旅称便(《明太祖实录》卷二一一)。既为商人提供了贮货的方便,又免除了牙行对商人盘剥。

(3)保护在外病故商人的财产安全。商人在外营商,远离故士,辛苦万状,生病死亡是常有之事。为使其身故后财产不致遗失,朱元璋做了周密的制度安排。洪武二年令,“凡客店,每月置店历一扇,在内赴兵马司,在外赴有司署押讫,逐日附写到店客商姓名、人数、起程日月,月终各赴所司查照。如有客商病死,所遗财物别无家人亲属者告官为见数,行移招父兄子弟或已故之人嫡妻识认给还。一年后,无识认者入官。”(《大明会典》卷三五)客商住店,店主须登记其姓名、人数及起程日期。如客商病故,身边又无家人亲属者,店主报告官府,其所遗财物由官府通知客商父兄子弟,或嫡妻前来认领。这条材料虽说明洪武时期对商人控制极严,但也反映朱元璋对商人财产是予以保护的。

(4)赋予商人建言之权。明初,朱元璋为治心切,广开言路,允许百姓上书言书,讨论军国大计,商人也不例外:“果有一切军民利病之事,许该当有司、在野贤人、有志壮士、质朴农夫、商贾技艺皆可言之,诸人毋得阻挡。”(《大明会典》卷七三)以法令的形式规定了商人在上书言事,上达下情方面,与地方官吏、在野贤人、有志壮士、农夫的同等权利,不许他人剥夺。可见,洪武时期的商人在政治上并未受什么歧视。

(5)注意提高商人的文化素养和普及商业知识。在建明前,朱元璋非常重视对公卿子弟的教育,注重其人格的培养,他说:“公卿贵人子弟虽读书,多不能通晓奥义,不若集古之忠良奸恶事实,以恒辞直解之,使观者易晓,他日纵学无成,亦知古人行事可以劝戒。”命儒士能鼎、朱梦炎等修“公子书”,纂集古代忠奸事实。同时,他也认为,“其民商工农贾子弟亦多不知读书”,“宜以其所当务者直辞解说,作务农技艺商贾书”,用通俗浅近的语言讲解从事农工商贾必须具备的基本知识,使这些孩子从小就懂得这些道理,为其将来从事的行业奠定一定的基础。1366年10月,在朱元璋尚征战犹醛之际,“公子书”及“务农技艺商贾书”修成了。朱元璋命立即刊刻发行。为奖励熊鼎、朱梦炎等儒士编书的功劳,特赐给他们白金五十两及衣帽靴等物品(《明太祖实录》卷二一)。王孝通先生在《中国商业史》中认为,纂修于14世纪后半叶的“务农技艺商贾书”“实我国实业教科书最初之本”,开我国实业教育之先河。

这些事实都说明,在明太祖朱元璋的商业政策中,“抑商”的成分固然存在,无法遽然加以否认。但“抑商”也概括不了朱元璋商业政策的全部内涵。如一味强调“抑商”,对上述朱元璋保护商人利益、支持商业发展的措施,是很难予以圆满解释的。事实上,朱元璋的“抑商”,从言论到措施,与前代相比,已是大打折扣。如秦代,把商人与罪犯同列,看作一类人:秦始皇三十三年(前214年),“发诸尝逋亡人、赘婿、贾人,略取陆梁地,为桂林、明郡、南海,以谪遣戍。”(《史记·秦始皇本纪》)汉代,除了不许商人乘车、做官外,“贾人有市籍者及其家属”皆不能购买土地,“敢犯令,没入田僮”(《汉书·食货志》)。至隋唐,尚有“工商不得仕进”(《资治通鉴·隋纪二》)的规定。这些在朱元璋的政令中已是见不到的了。至于韩非将商贾视为“五蠹”之一,看作社会蛀虫的言论(《韩非子·五蠹》),更是闻所未闻。相反,他对汉代群主贱商感到甚为不解。他说:“昔汉制,商贾技艺毋得衣锦绣乘马,朕审之久矣,未审汉君之本意如何?《中庸》曰:‘来百工也’。又古者曰中而市,是皆不可无也,况商贾之士,皆人民也,而乃贱之,汉君之制意,朕所不知也。”(《皇明文征》卷二二)认为,商贾之士不可无,不能贱视之。那么,能不能说朱元璋实行的是重商政策呢?我们认为,这也是不妥当的。因为传统的本末观在朱元璋的观念中仍顽固地存在,他依旧把商业视为末业,并体现在其施政的某些方面。用既抑商,又通商来诠释朱元璋的商业政策似乎更具合理性。朱元璋的商业政策是抑商与通商的奇妙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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