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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李静因与被申诉人汪世武、汪世文、原审原告汪小强、原审第三人林北生、原审第三人黄杰聪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翱翔的真爱 2017-04-07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琼民抗字第1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静,女,193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退休职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世文,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世武,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
原审原告:汪小强,女,1964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刘北生,男。
原审第三人:黄杰聪,男。
申诉人李静因与被申诉人汪世武、汪世文、原审原告汪小强、原审第三人林北生、原审第三人黄杰聪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的(2011)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判),向检察机关申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7日以(2012)琼检民行抗字第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3)琼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谷翔、李彦松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李静、被申诉人汪世武、汪世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汪小强、原审第三人刘北生、黄杰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静于2009年12月9日起诉至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称,李静与汪世文、汪世武、汪小强系母子关系。2006年4月,李静夫妻(丈夫已于1996年去世)共同建造的位于椰林镇桃园村的房屋被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陵水县政府)征收,陵水县政府划拨374号、375号两宗土地(位于椰林镇文教路)给李静使用。2007年6月,李静出资在安置地上建造了四间三层楼房,建筑面积为864平方米。为了筹借建房资金,李静于2008年5月1日将一、二层出租给林姓老板经营生意,合同期限为5年,已收取租金14万元及借款1万元。2009年6、7月份,汪世武蛮不讲理,将林老板的货物搬出,将374号、375号土地上的房屋的一、二层用墙隔开。2009年11月5日晚,因汪世武要强行将375号土地上的房屋(简称375号房屋)出租,李静与汪世武发生纠纷,汪世武动手殴打李静,之后汪世武将该房屋出租。375号土地系政府安置给李静使用,房屋是李静出资建造,房屋产权应归李静所有。请求法院判令:一、汪世武停止对李静所有的位于椰林镇文教路375号房屋一、二层房屋的侵权行为;二、对位于椰林镇文教路374号、375号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
汪世文诉称,诉争的374号土地上的房屋(简称374号房屋)是我个人所有,我不愿意当原告,不愿意把诉争的374号、375号房屋进行分割、拍卖或变卖。
汪小强诉称,我放弃对诉争的374号、375号房屋的分配,但也不同意对其房屋进行分家析产。要分房给李静好让其出租拿钱还清建房时拖欠的债务。
汪世武辩称,一、2006年初,被告位于椰林镇桃园村的祖屋被陵水县政府征收,陵水县政府根据当时的风俗惯例,以每户一个儿子144平方米土地进行划地安置。李静育有两个儿子,即大儿子汪世文和我。因此,李静(受我委托)和大嫂与政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政府安置374号、375号两宗土地使用权,其上的房屋是以拆迁补偿款、收取林老板的租金14万元以及我夫妻的支持才建成的。房屋建成后,按照当地的习俗惯例,374号房屋归汪世文所有,375号房屋应归我所有,且我已投入资金装修375号房屋。因此,我不同意对374号、375号房屋进行分家析产、拍卖、变卖。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374号、375号房屋未登记在李静名下,未能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综上,我认为李静起诉要求对374号、375号房屋进行分家析产,要求我停止对375号房屋一、二层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李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李静与汪世文、汪世武、汪小强系母子女关系。2006年4月,李静夫妻(丈夫已于1996年去世)共同建造的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桃园村的房屋被陵水县政府征收,该房屋被征收前尚未进行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80683元,政府划拨374号、375号两宗土地(位于椰林镇文教路)给李静一家使用,李静及其大儿媳林淑乙分别与陵水县政府签订了两宗土地的安置协议。2007年6月,李静主持在安置地上建造了每层四间的三层楼房,建筑面积为864平方米,建房的大部分资金来源为拆迁补偿款、预收的一、二层房屋两年的租金款14万元及借款。房屋建成后,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374号、375号房屋的一、二层原由李静出租给林某某使用,收取租金14万元。2009年11月左右,李静与汪世武因房屋的出租发生纠纷,汪世武将374号、375号房屋的一、二层用墙隔开,与林某某终止375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后,将房屋另行出租。房屋的三楼分别由大儿子汪世文及小儿子汪世武自行装修、居住。一审诉讼期间,汪小强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的位于椰林镇文教路374号、375号房屋,其土地来源系由李静夫妻共同建造房屋被陵水县政府征收,安置补偿而来。李静丈夫去世后,尚未进行分割,该安置土地应认定为原、被告一家共用地。建房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征收补偿款及预收房屋租金,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李静的丈夫去世后,遗产尚未进行分割,李静与汪世文、汪世武及汪小强系母子关系,故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应认定诉争的房产系遗产分割前的家庭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共有人对该房产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而李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对375号房屋独有,故李静要求汪世武停止对375号房屋一、二层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静要求对374号、375号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的诉讼请求。因房屋是一个整体难以分割,只能是对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但李静不同意申请评估,汪世文和汪世武不同意拍卖或变卖。在其他共同共有人不同意拍卖或变卖共同共有财产的情况下,李静又未能举证证明建房资金系其独资,故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对李静分家析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汪世文声明放弃原告的诉讼地位,汪小强声明放弃诉争房屋的分配。因此,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静负担。
李静不服,提起上诉,称椰林镇文教路374号、375号房屋,应属于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拆除的老房子是上诉人夫妻共同建造的房屋,政府征收后,所建造的椰林镇桃园村文教路374号、375号房屋,其资金来源一部分是政府拆迁补偿款,一部分是预收第一、第二层铺面租金,另有一部分借款和上诉人的退休金,汪世文、汪世武、汪小强均未出资,为此,其三人只有继承权。要求按继承关系,将椰林镇桃园村文教路375号房屋判决归上诉人所有,374号房屋汪世文、汪世武和汪小强三人平均分割。所欠的外债14万元由我和三个儿女平均分摊。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判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原判认为,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文教路374号和375号房屋,其土地来源是李静夫妻房产被陵水县政府征收后的补偿用地。建房时,汪世文、汪世武、汪小强均已成年,属于家庭成员,以上房屋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以上房屋建成时,上诉人已安排汪世文、汪世武入住三楼,因该房屋是一个整体,难于分割,只能对其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但李静不同意申请评估,汪世文和汪世武不同意拍卖或变卖,李静又不能证明建房资金系其独资。为此,对李静要求对椰林镇文教路374号和375号房屋分家析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静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2012)琼检民行抗字第17号民事抗诉书认为,一、原判笼统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在陵水县政府征收前未办理继承、分家析产事宜,涉案房屋的一半应是申诉人李静个人所有,不是家庭共有财产,房屋另一半性质上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二、原判根据《物权法》驳回申诉人李静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该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简称《继承法》)正确确定遗产的范围,只有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属于遗产,针对这部分可适用物权法来确定物的归属。涉案房屋的另一半,根据《继承法》应认定是申诉人李静个人所有财产,其既不是遗产,更不是家庭共有财产。三、原判认定涉案房屋“是一个整体,难于分割”错误。争议的房屋从结构上讲,是可以分割的,分割并不会造成其价值减损。
申诉人李静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汪世文辩称其与李静关系较好,一直照顾李静生活,其与李静一同借款来完成房屋的建设。
被申诉人汪世武辩称房屋建造时,是李静、汪世文、汪世武三人共同与包工头签订的合同,并且在建造房屋时也曾出力出钱。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源自被征收的椰林镇桃园村汪家祖屋,该祖屋系李静与其丈夫所建,属于李静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该财产被依法征收后,陵水县政府给予了相应的拆迁补偿费和土地使用权进行安置,经李静及其家人利用拆迁补偿费、预收租金和举债资金建成诉争的现房产。虽然财产形态发生改变,但财产的属性及权能并不因此变更,本质上仍是李静夫妻的共同财产。对此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分割,不因该财产形态的变化而受影响。故李静要求对现有房屋进行分割,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根据《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李静夫妻共同建造的位于椰林镇桃园村的房屋,在1996年李静丈夫去世时已开始了继承。被继承人李静的丈夫未留下遗嘱,其遗产的处置应当根据《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按照法定继承处置。虽然按当地一般民间习俗,父母一方尚在世时,通常不对去世一方的遗产进行明确化、份额化的分割和继承。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李静夫妻的财产仍然混同为家庭共同财产,此时的家庭共同财产已基于法定继承的开始而确定了法定继承人各自的份额。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应当首先将李静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确认为李静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李静丈夫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具体到本案,继承人为李静、汪世文、汪世武、汪小强。又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所以李静丈夫的遗产即二分之一的原李静夫妻共同财产由李静、汪世文、汪世武、汪小强平均继承,每人分得遗产的四分之一,即每人分得原李静夫妻共同财产的八分之一。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由于汪小强在原审及再审诉讼过程中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诉争的374号、375号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之上房屋的分配,故汪小强享有的四分之一遗产,即原李静夫妻共同财产的八分之一,由李静、汪世文、汪世武平均分配,每人再分配遗产的八分之一,即原李静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十四分之一。综上,李静所享有原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为二分之一加八分之一再加二十四分之一,共计三分之二的所有权。汪世文享有原李静夫妻共同财产的八分之一加二十四分之一,共计六分之一的所有权。汪世武享有原李静夫妻共同财产的八分之一加二十四分之一,共计六分之一的所有权。
2006年4月该房屋被陵水县政府征收,陵水县政府划拨椰林镇文教路374号、375号两宗土地使用权予以安置,因为被征收房屋的份额已经由法律明确,所以,陵水县政府征收安置的374号、375号两宗土地的使用权也应该由双方按照在被征收房屋上所享有的份额而行使权利。即374号、375号房屋李静享有三分之二的权利,汪世文享有六分之一的权利,汪世武享有六分之一的权利。
李静在庭审中明确仅要求判决375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房屋归其所有,374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房屋归汪世文、汪世武兄弟二人共有,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其应分配的份额,应予照准。因建房所欠债务,在其家庭内部应根据各自享有的房产份额按比例负担,即李静负担50%的债务,汪世文、汪世武各自负担25%的债务,对于债权人,由李静、汪世文、汪世武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在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家析产之前,李静、汪世文、汪世武均为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因此,李静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一中
民二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及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陵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文教路375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之上的房屋归李静所有;
三、位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文教路374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之上的房屋归汪世文、汪世武共有,其中第三层(注:三楼)仍由汪世文居住,第二层(注:二楼)由汪世武居住,第一层由汪世文、汪世武共有;
四、因建房所欠债务,根据分得房产的份额,按比例负担,即李静负担50%的债务,汪世文、汪世武各自负担25%的债务。由李静、汪世文、汪世武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汪世文、汪世武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菊
代理审判员 郑 船
代理审判员 赖凯萍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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