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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老街图书馆 2016-11-06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闵民一(民)再初字第5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199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长寿新村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罗某某母亲),女,住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3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姜宝荣(系李某某女婿),男,住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刘宏蕾,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罗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4)闵民一(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某,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宝荣、刘宏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5日,原审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本院称,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的儿子、被告的父亲罗某于2012年10月20日因病去世,罗某与被告母亲徐某某已离婚。罗某名下留有上海市闵行区长寿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一套等遗产,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遗产事实,原、被告按份额继承遗产(包括房产、存款、金首饰等其他财产)。原审被告罗某某辩称,系争房屋原登记在其母亲名下,父母协议离婚时,本来是想过户给其,但过户给孩子费用比较多,其父亲罗某不肯付,其母亲又已经给罗某6万元,所以离婚后就过户到罗某名下。其父一直断断续续工作,6万元在开刀时可能已用掉一些,其他具体情况不清楚。
本院原审查明,被继承人罗某于2012年10月21日因病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李某某系罗某的母亲,被告罗某某系罗某的女儿。罗某之父已先于其死亡。罗某与徐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后未再婚。
另查明,罗某遗留有下列财产:上海市闵行区长寿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存款35,159.04元(卡号:4367……119);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存款2,306.14元(卡号:6226……034)。上述遗产现均由被告掌管。
诉讼中,原告李某某明确其不再主张继承罗某的金项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户口本、居民死亡殡葬证、出生医学证明、单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罗某身份证、社保结算表、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核定表、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龙卡存款凭证、取款凭证、光大银行卡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原审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罗某去世后未留下遗嘱,故其名下的房产、存款等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依法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罗某某与被继承人罗某共同居住和生活,且被告罗某某尚未成年,故本院在分配遗产时酌情予以多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各继承系争房屋的50%份额;罗某名下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存款2,306.14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存款35,159.04元归被告罗某某所有。据此,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389号民事判决:一、现在被继承人罗某名下上海市闵行区长寿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李某某继承50%份额、被告罗某某继承50%份额;二、现在被继承人罗某名下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存款2,306.14元(卡号:6226……034)由原告李某某继承、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存款35,159.04元(卡号:4367……119)由被告罗某某继承
罗某某申请再审称,上海市闵行区长寿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属于罗某与徐某某婚后所购,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明确写明该房屋由罗某与女儿罗某某共同所有。因此,其与罗某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审将该房屋认定为罗某的个人财产有误。又因罗某的份额由其与李某某各半继承,故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李某某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3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长寿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由李某某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罗某某享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
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徐某某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罗某名下,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即将房屋全部归属于罗某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签订离婚协议时,因徐某某已不享有房屋所有权,故其不能处分房屋份额。罗某没有将房产过户给罗某某,表明其没有赠与意愿。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房屋产权以登记为准,现该房屋仍登记在罗某名下,应为罗某个人财产。因李某某现已年老,生活困难,理应多分遗产。综上,要求驳回罗某某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除上海市闵行区长寿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相关事实有误外,其余事实正确,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被继承人罗某与徐某某原系夫妻,罗某某系双方所生之女。上海市闵行区长寿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系罗某与徐某某婚后所购,产权登记在徐某某名下。2007年6月,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罗某名下。2008年8月,被继承人罗某与徐某某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补贴800元至女儿工作为止;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长寿新村XXX号XXX室产权房一套离婚后归男方和女儿所有,离婚后女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回女儿的抚养权及房子等内容。之后,罗某某随罗某共同生活,至罗某去世。
诉讼中,罗某某陈述,目前其仍在求学,没有收入。李某某陈述,目前其一人在外借房居住生活,每月领取退休金1600余元。
上述事实,由罗某某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李某某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罗某去世后未留下遗嘱,其名下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女儿罗某某、母亲李某某依法继承。原审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罗某某与被继承人罗某共同居住和生活,且罗某某尚未成年,在分配遗产时酌情予以多分的处理原则并无不当。罗某死亡时遗留的银行存款系其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审依据上述处理原则判决罗某名下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存款2,306.14元由李某某继承、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存款35,159.04元由罗某某继承当属合理,故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应予维持。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系争房屋即上海市闵行区长寿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是否在罗某与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双方约定归罗某个人所有;2、罗某与徐某某在离婚时对系争房屋的权属约定是否有效,房屋的权利归属如何;3、继承人罗某某与李某某对罗某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应如何继承
关于争议1,被申请人李某某认为,在罗某与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某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罗某名下,并在变更登记时表示将其所有的份额变更为罗某,此系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的约定,即将房屋约定为罗某个人所有。在罗某去世后,系争房屋应作为罗某的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申请再审人罗某某则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的变更是为了便于罗某迁户口,徐某某与罗某并无将房屋约定为罗某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罗某与徐某某婚后购买,在双方无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性质不以房屋产权登记的变化而发生改变。系争房屋无论登记在徐某某还是罗某名下,均不会改变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徐某某在房屋产权变更申请时表示将其所有的份额变更为罗某,系为办理产权变更之需,其并无将系争房屋全部归属于罗某个人所有的意思表示,故李某某以此主张罗某和徐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将系争房屋约定为罗某个人所有,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争议2,被申请人李某某认为,罗某与徐某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徐某某已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其无权处分房屋,且罗某在离婚后没有将约定的房屋产权份额过户给罗某某,表明其没有赠与意愿。现房屋仍登记在罗某名下,应为罗某个人财产。申请再审人罗某某则认为,徐某某在离婚时将自己在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给其,故房屋由罗某某与罗某各半享有。
本院认为,因系争房屋属于罗某与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的“该房屋归罗某与女儿罗某某所有”的协议内容,系双方对房屋权属的共同处分,其实质是将房屋的部分份额赠与女儿罗某某。该处分与法不悖,当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该房屋应归罗某与罗某某共同所有。李某某以徐某某无权处分,且房屋产权登记在罗某名下,并未过户给罗某某,从而主张无赠与意愿之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3,本院认为,因罗某某在分配遗产时可酌情多分的处理原则已在其他遗产处理时得以体现,故对罗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应由罗某某与李某某各半继承较妥。
综上,因系争房屋由罗某与罗某某共同所有,故本院确定罗某与罗某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又因罗某某与李某某对罗某在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各半继承,故罗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李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审将系争房屋认定为罗某个人财产,并判决由罗某某、李某某各继承系争房屋的50%份额,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此外,因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系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故再审将本案案由更改为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同时对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亦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3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在被继承人罗某名下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存款2,306.14元(卡号:6226……034)由被申请人李某某继承、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存款35,159.04元(卡号:4367……119)由申请再审人罗某某继承
二、撤销本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3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在被继承人罗某名下上海市闵行区长寿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由被申请人李某某继承50%份额、申请再审人罗某某继承50%份额;
三、登记在被继承人罗某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长寿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由申请再审人罗某某享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被申请人李某某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申请再审人罗某某负担5,175元,被申请人李某某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漪明
审判员  金卫东
审判员  丁文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
第二十六条……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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