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被继承人死亡后,应按遗嘱继承办理,但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在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的,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转继承。不可分割的不动产遗产由一方继承人对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时,该不动产的产权应当归属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一方继承人所有。 【关 键 词】 民事 转继承 被继承人 遗嘱继承 法定形式要件 法定继承 遗产 死亡 不可分割 不动产遗产 折价补偿 【基本案情】 陈X友(已死亡)与陈X珍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即陈X南、陈X龙、陈X萍。陈X南(已死亡)与曹X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陈X。陈X友与陈X珍共同出资购买一套房产,于2000年7月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登记的共有情况为陈X友1/2、陈X珍1/2按份共有。 曹X萍、陈X以陈X南系遗嘱继承人,现陈X南已死亡,应由本人转继承,陈X龙、陈X萍自愿放弃继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人按遗嘱继承房产。 陈X珍、陈X萍辩称:遗嘱没有明确日期,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上遗嘱人、继承人的签名并非本人书写;遗嘱所陈述的房屋购买出资人与房屋购买的实际出资人不一致;陈X龙及本方陈X萍也具有继承的权利。请求判令依法定继承继承房产。 一审中,曹X萍、陈X出具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们俩老过世后,把现有住房作为遗产归长子陈X南继承所有(说明:原二室一厅为陈X南所有,因二老脚头不便,故到底楼,现根据政策,我工龄最长,为尊重我俩老,所以买下产权房时,户主填写我们,但实际我二老只有一室一厅的产权)。在我俩生前经长子根南、次子根龙和女儿兰萍共同商量决定,由长子根南支付产权证一切费用。根龙、兰萍自愿放弃。外人不得干涉。如果长子及其家属对父母活着的一方有不敬和虐待行为者,可根据法律程序重新作出处理。特此公证。立遗嘱人:陈X友、陈X珍、继承人、陈X南、见证人:陈X萍。 【争议焦点】 房屋所有人死亡后,一方继承人依法定继承取得该房屋后,对其他继承人负有何义务。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房屋中,曹X萍、陈X各占二十四分之一的产权,陈X珍占三分之二的产权,陈X萍、陈X龙各占八分之一的产权;陈X珍应给付曹X萍房屋折价款18 125元,给付陈X房屋折价款18 125元,给付陈X萍房屋折价款54 375元、给付陈X龙房屋折价款54 375元;陈X龙应得的房屋折价款54 375元,由陈X萍予以保管。 陈X珍、陈X萍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因原审判决要求本人支付房屋折价款,而未同时确认房屋产权归本人所有,致本人履行付款义务后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处理。 曹X萍、陈X再审辩称:原审判决虽有瑕疵,但继承人之间应该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且原审判决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可不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房屋产权归陈X珍所有。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曹X萍、陈X在庭审时提供了遗嘱,但该遗嘱没有明确日期,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应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此可见,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法律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均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陈X友死亡后,陈X珍、陈X南、陈X龙、陈X萍均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陈X友遗产应由陈X珍、陈X南、陈X龙、陈X萍继承。陈X南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子,其死亡后,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转继承,即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转继承人就是实际接受遗产的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故陈X南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即由曹X萍、陈X及陈X珍继承。 陈X友的遗产为一套房屋,该房屋登记为陈X友、陈X珍等额按份共有,故陈X友遗产应为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为,陈X南可继承遗产的份额应是陈X友遗产的四分之一,即房屋的八分之一产权,曹X萍、陈X各可继承陈X南的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即在房屋中所占份额为二十四分之一;陈X珍在房屋中所占份额为三分之二;陈X龙、陈X萍在房屋中所占份额为八分之一。一审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折价处理为,陈X珍应给付曹X萍房屋折价款18 125元,给付陈X房屋折价款18 125元,给付陈X萍房屋折价款54 375元、给付陈X龙房屋折价款54 375元,该折价并无不妥,予以确认。但在折价补偿后,陈X珍与其他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告消灭,上述房产应由陈X珍单独所有。故法院在判决折价补偿的同时,应确认房屋产权归陈X珍所有。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七条第二款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三十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修改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曹X萍、陈X诉陈X珍、陈X萍转继承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继承法·遗产的处理·遗产分割·分割方法 (T0602024) 【案 号】 (2008)浦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 【案 由】 转继承纠纷 【判决日期】 2008年05月14日 【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C0702+25+1SH++PD0508D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 张爱萍 苏中文 王爱珍 【申请再审人】 陈X珍 陈X萍(均为原审被告) 【被申请再审人】 曹X萍 陈X(均为原审原告) 【被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戴佩清(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X珍。 委托代理人:陈X萍(系原审被告陈X珍之女)。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X萍。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曹X萍。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陈X。 上列两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佩清,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X龙。 原审原告曹X萍、陈X诉原审被告陈X珍、陈X萍、陈X龙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0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6月7日,原审被告陈X珍、陈X萍以原审判决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曹X萍、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佩清、原审被告陈X萍(同时作为原审被告陈X珍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X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X友(某年某月某日死亡)与陈X珍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即陈X南、陈X龙、陈X萍。陈X南(某年某月某日死亡)与曹X萍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陈X。坐落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后由陈X友与陈X珍出资购买为产权房,于2000年7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登记的共有情况为陈X友1/2、陈X珍1/2按份共有。2006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遗产。原审中,曹X萍、陈X和陈X珍、陈X萍均确认坐落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现有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3.5万元。 原审审理中,原审原告出具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遗嘱 我们俩老过世后,把现有住房: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作为遗产归长子陈X南继承所有(说明:原二室一厅为陈X南所有,因二老脚头不便,故到底楼,现根据政策,我工龄最长,为尊重我俩老,所以买下产权房时,户主填写我们,但实际我二老只有一室一厅的产权)在我俩生前经长子根南、次子根龙和女儿兰萍共同商量决定,由长子根南支付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证一切费用。根龙、兰萍自愿放弃。外人不得干涉。如果长子及其家属对父母活着的一方有不敬和虐待行为者,可根据法律程序重新作。特此公证。立遗嘱人陈X友 陈X珍 继承人 陈X南 见证人 陈X萍”。陈X珍、陈X萍对该遗嘱质证意见为,遗嘱没有明确日期,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上的遗嘱人为陈X珍和陈X友,但陈X珍未签名也不知道该遗嘱;遗嘱上遗嘱人、继承人的签名均非本人所书;对遗嘱的内容也有异议,遗嘱所陈述的房屋购买出资人与房屋购买的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子女与老人之间未就房屋继承问题进行协商;陈X龙、陈X萍也具有继承的权利,故对该遗嘱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审原告所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本案依法定继承办理。陈X友死亡后,陈X珍、陈X南、陈X龙、陈X萍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陈X友遗产由陈X珍、陈X南、陈X龙、陈X萍继承。陈X南死亡后,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即由曹X萍、陈X及陈X珍继承。陈X友的遗产范围,因涉案房屋登记的共有情况为陈X友1/2、陈X珍1/2按份共有,故陈X友遗产应为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陈X南可继承遗产的份额应是陈X友遗产的四分之一,即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一产权。曹X萍、陈X各可继承陈X南的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即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为二十四分之一;陈X珍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为三分之二;陈X龙、陈X萍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为八分之一。曹X萍、陈X和陈X珍、陈X萍确认的涉案房屋的价格,并无不妥,予以确认。陈X龙在涉案房屋内所占份额,可由陈X萍予以保管。据此,原审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坐落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中,曹X萍、陈X各占二十四分之一的产权,陈X珍占三分之二的产权,陈X萍、陈X龙各占八分之一的产权;二、陈X珍应给付曹X萍房屋折价款18,125元,给付陈X房屋折价款18,125元,给付陈X萍房屋折价款54,375元、给付陈X龙房屋折价款54,375元,陈X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述款项;三、陈X龙应得的房屋折价款54,375元,由陈X萍予以保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曹X萍、陈X各承担355元,陈X珍承担5,672元,陈X萍、陈X龙各承担1,064元。 原审判决生效后,曹X萍、陈X向本院申请执行,陈X珍履行了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后陈X珍、陈X萍以原审判决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原审被告陈X珍、陈X萍再审诉称,原审判决要求陈X珍支付房屋折价款,其同时应该确认系争的坐落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陈X珍所有,但原审对此未予确认,致陈X珍履行付款义务后无法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到陈X珍名下,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 原审原告曹X萍、陈X再审辩称,原审判决虽有瑕疵,但原审原、被告之间应该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且原审判决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可不通过再审程序解决。 原审被告陈X龙未作答辩。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所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依法定继承办理。原审关于原审原、被告在涉案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及其相应房屋折价款的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但原审在判决陈X珍给付曹X萍、陈X和陈X萍、陈X龙房屋折价款的同时,仍判决涉案房屋由曹X萍、陈X、陈X珍、陈X萍、陈X龙按份共有,显属错误,原审相关判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052号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撤销本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052号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坐落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审被告陈X珍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和再审案件受理费17,020元,由原审原告曹X萍、陈X各承担710元,原审被告陈X珍承担11,344元,原审被告陈X萍、陈X龙各承担2,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获得更多案例资源,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关注即可! 或者扫描二维码 客服热线:400-672-88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