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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 委托贷款到底是民间借贷还是金融借款

 半刀博客 2017-04-09

追  寻  法  律  适  用  的  精  义
洞  悉  法  律  行  为  的  规  范

用  逻  辑  和  经  验  去  感  知  法  律  生  命  的  温  度


3.最高院: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即使未经过户登记亦可对抗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

4.最高院: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消费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

5.最高院指令江苏高院再审判例 || 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办理展期手续的展期不成立,保证人对于延期后的还款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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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因国土局的不作为、法院查封程序的瑕疵或致债权人上亿元债权灰飞烟灭——且看最高院所指维权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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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最高院:流拍后二次拍卖不受评估有效期的影响

10.最高院:查封物被出租后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程序随时主张解除承租人对查封物的占有,而不必另行诉讼解决

以下正文


编者按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合法贷款包括“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三种,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关于委托贷款的法律关系的界定,在此推送两则最高院案例的主要裁判意见,这两则案例的裁判时间分别作出于2016年6月27日和2016年6月20日,前后间隔期限极短,但从裁判观点来看却存在明显的分歧。


案例一

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长富基金提供资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根据长富基金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是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案例二
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清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天弘创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5)民二终字第420号】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虽然委托贷款协议的具体内容实际上是由委托人和借款人事先协商确定,但一旦双方采取委托贷款形式,该法律关系即因银行的加入而被纳入了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其性质亦不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与中裕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关系,而非企业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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