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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金融借款合同利率不宜超过 民间借贷24%的利率上限

 智能改造人 2018-12-29

最高院:金融借款合同利率不宜超过

民间借贷24%的利率上限

 

裁判要旨: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故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上限亦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这也符合20178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司法指导意见精神。

一、基本案情

2012625日,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德煤业公司)、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投资公司)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公司)签订《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华融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以购买聚德煤业公司特定资产(指聚德煤业公司合法持有的宏盛投资公司采矿权)收益权的方式向聚德煤业公司融出资金4亿元。同日,华融信托公司与聚德煤业公司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

华融信托公司分四次共向聚德煤业公司发放融资款项4亿元,聚德煤业公司尚欠华融信托公司投资剩余本金3.4亿元,投资溢价78075555.56元。后华融信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聚德煤业公司偿还上述欠付本金及投资溢价,并支付资金归集、逾期等各种违约金14151106.67元,保证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大煤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普大煤业公司辩称,违约金及投资溢价比例超过了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24%,过高,不应由其承担。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27号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本案中华融信托公司属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践中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常以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一并约定,导致实体经济融资成本过高,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价值本源。虽然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借贷与民间借贷不同,且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借贷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总计融资成本的最高限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就金融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而论,金融应为实体经济服务,促进资金这一生产要素在各产业和企业之间良性流动,并分享实体经济发展中创造的价值。如果金融服务分享的剩余价值过高,会阻碍实体经济的发展,有悖于金融服务的根本。较金融借贷的市场定位而言,民间借贷是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不足的有益补充,而民间借贷的风险防控及承受能力相对于金融借贷较低。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故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上限亦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这也符合20178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司法指导意见精神。

三、野莽简评

《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案由是金融借款合同,而非其他买卖合同,似可推测法院认定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实质为金融借款合同。

(图片来源:中国书画诗词院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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