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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我一直都在1105 2017-04-09

                    
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制度的实行,对于及时救助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其亲属,减轻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交强险的性质、作用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分歧,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如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地法院判法不一,影响了法制统一。本文试图结合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厘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
2012年8月13日,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悬挂车牌的二轮摩托车途径某酒店门口前时,被告李某驾驶的大客车对向驶来,由于张某驾驶机动车偏左逆向行驶,两车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偏左占道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在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故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大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某公司,被告李某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受该公司指派,驾驶大客车执行工作任务。该大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张某某、黄某某、林某、张某彦(分别为死者张某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支付了3万元。2013年6月8日,原告张某某、黄某某、林某、张某彦以某保险公司、某公司、李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28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334元、丧葬费18358元、亲属办理丧事的合理支出7000元、摩托车损失525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4868.4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和被告李某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设置“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的基本保障,最大限度的维护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交强险”亦未作“有责任”和“无责任”承担不同赔偿限额的划分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的规定,该公司仅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元的理赔义务,其依据的是行业协会规定,无法律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122000的赔偿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分项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黄某某、林某、张某彦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黄某某、林某、张某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授权制定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专门对“责任限额”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仅应在交强险无事故责任(死亡伤残)的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事故责任死亡伤残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 
二审法院对于本案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保监会发布的《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对具体限额作出了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由于原审被告陈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11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原告11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都必须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无论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有责任。《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效力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属于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处理依据。而且,交强险具有公益性质,其目的是及时救助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其亲属,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内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并无不当,应维持原判。
上述意见代表了司法实践中对类似案件常见的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其实质问题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当如何确定。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一、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责任限额是指保险公司承担每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在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即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授权国务院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自然包括赔偿限额)作出规定。因此,包括赔偿限额在内的交强险相关事项,应当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予以规定。
二、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交强险条款》的理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是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定原则、限额结构以及制定部门的规定,包括四层含义:1.全国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在全国不同的地区实行统一的赔偿责任限额,即同一类型的车辆在不同区域得到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度是相同的。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分项责任限额,即对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的赔付项目分别制定不同的责任限额,各种费用支出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而言,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受伤或残疾时,用于支付除医疗费用(含抢救费用)以外的费用开支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开支;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伤亡时,用于医疗费用(含抢救费用)开支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含抢救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3.责任限额分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在《交强险条例》出台时所作的说明中明确指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前三项责任限额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等不同类型的赔付项目分别设置的最高赔偿金额;第四项责任限额是对于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受害人设置的赔偿限额。”这说明责任限额并非只有一个标准,而是分为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两个标准。4.责任限额具体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制定。实际上是授权上述部门制定责任限额的具体标准。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在《交强险条例》出台时所作的说明中亦指出:“近期,保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基本需求出发,结合中国国情和投保人经济承受能力,制定适合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此,中国保监会于2006年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了《交强险条款》,并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对《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责任限额作了如下调整:“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由此可见,保监会对于责任限额分别以被保险机动车是否有责任为依据审批制定了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即只要被保险机动车有责任,无论责任大小,均按最高赔偿额122000元进行赔偿,无责任时则按最高赔偿额12100元进行赔偿。
三、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交强险条款》是否冲突的问题。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授权,制定了《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将责任限额分为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并授权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责任限额,保监会据此审批制定的《交强险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由于《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均因有明确授权而制定,且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不存在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的问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予以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因张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被告李某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11000元。因此,第一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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