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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炼山炮火引发森林火灾应如何处理

 李朝云律师 2017-04-10
    2014年3月25日,谭某代表某林场向县森林防火办公室提交炼山申请表,要求当天在“麻油坑”山场炼山。经批准后,谭某和该林场参加炼山的工作人员及某县森林防火办公室工作人员于3月25日到达“麻油坑”山场炼山时,因林场的工作人员违规在山脚下点火炼山,导致炼山跑火到相邻的铁路背、松树坑等山场,继而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主管部门鉴定,火烧总面积158公顷,其中有林地94公顷。案发后,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同时代表某林场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据了解,当地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
    【处理意见】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谭某属于擅自野外用火,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某在炼山过程中未履行好森林防火责任,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条规定,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对谭某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某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谭某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件评析】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第一,谭某在“炼山”之前,以向某县森林防火办提交申请并得到批准,不属于《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为;第二,谭某作为某林场工作人员和炼山的组织者,因管理不当,造成林场工人违规在山脚下点火炼山,导致炼山跑火到其相邻的铁路背、松树坑等山场,继而引发森林火灾,属于“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但因火灾面积大,已构成失火罪,不能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三、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及《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本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158公顷,其中有林地94公顷,谭某构成失火罪,且情节严重;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经过,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是刑事案件,《刑法》对失火罪无单位犯罪规定,但《森林防火条例》区分了单位违法和个人违法的的处罚。该案显然是因为炼山而引起火灾,因此,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追究单位的行政法律责任,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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