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起诉决定书中被不起诉人称谓的思考 作者:赵晓敏(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作为具有终局意义的法律文书,受到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特别是公诉法律文书公开后,规范性成为我们必须关注的重要问题。事实上,法律文书对当事人的称谓,不仅涉及到文书的规范制作,更体现了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法律身份及诉讼地位,乃至文书制作机关的司法理念,不容忽视。高检院在2013年版不起诉决定书模板中,对旧模板里被不起诉人的称谓做了较大调整,用语更加符合法理及法律要求,也更加规范,但仔细推敲,其中仍有可斟酌完善之处。 一、高检院不起诉决定书模板的规定情况 (一)模板中对被不起诉人称谓的不同处理 高检院模板显示,三种不起诉决定书在被不起诉人称谓上做了不同的处理。我们对高检院三种类型不起诉决定书模板进行了梳理,具体情况如表1所示。
表1:不起诉决定书模板对被不起诉人称谓的不同处理
表1显示,三种类型不起诉决定书在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案由及诉讼过程、告权部分,对行为人的称谓均使用了“被不起诉人”;无论是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还是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部分,均未规定如何使用被不起诉人的称谓;在不起诉理由部分,绝对不起诉决定书模板要求不冠以任何称谓而直接使用被不起诉人的姓名,相对不起诉决定书模板要求在被不起诉人姓名前冠以“犯罪嫌疑人”的称谓,存疑不起诉决定书模板在不起诉理由中没有显示被不起诉人的信息;在不起诉结论部分,三种不起诉决定书均直接使用了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冠以任何称谓。其中,相对不起诉决定书的称谓最为复杂,前后不同位置使用了“被不起诉人+姓名”“犯罪嫌疑人+姓名”“姓名”三种称谓方式。 (二)高检院对被不起诉人称谓作出不同处理的原因 高检院没有对不起诉决定书模板中不同称谓的处理原因作出说明,我们通过咨询高检院相关同仁,作出如下分析: 高检院模板的旧格式中,对被不起诉人的称谓,相对不起诉决定书中使用“被告人”,绝对不起诉决定书中使用“被不起诉人”,存疑不起诉决定书中使用“犯罪嫌疑人”。新版不起诉决定书模板对上述称谓做了较大调整,除了不起诉理由及结论部分,其他有规定的部分均使用了“被不起诉人”,语体色彩更加中立,特别是去除了“被告人”这一不符合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称谓。修改后的模板中,绝对不起诉中的被不起诉人因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出于有利于不起诉决定的作出以及对行为人人权保障的角度考虑,不再称其为“犯罪嫌疑人”,而直接叙写被不起诉人的姓名;相对不起诉中的被不起诉人实际已经构成犯罪,仅因情节轻微对其做出不起诉处理,故仍称为“犯罪嫌疑人”;存疑不起诉决定书,因模板构成的限制,不起诉理由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对被不起诉人的称谓进行规定。从称谓变化的角度能看出,高检院在设置不起诉决定书模板时,一定程度上考虑了三种类型的被不起诉人性质的差异。 二、不起诉决定书中对被不起诉人称谓的使用情况 我们对B市检察系统2014年至2015年制发的全部不起诉决定书进行筛查,结果显示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案由及诉讼过程、不起诉结论、告权部分对被不起诉人称谓的使用相对规范,均使用被不起诉人或者直接使用姓名,但在案件事实表述部分及不起诉理由部分,被不起诉人称谓的使用非常混乱。 (一)案件事实部分对被不起诉人称谓使用情况 表1显示,高检院模板没有规定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及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中如何称谓被不起诉人。根据模板要求,绝对不起诉决定书和相对不起诉决定书必须叙写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通过语料统计发现,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中对被不起诉人的称谓基本都按照高检院模板要求使用“被不起诉人”,我们对此部分不再进行分析。在案件事实中,被不起诉人称谓使用混乱的情况主要集中于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部分。 模板要求,绝对不起诉决定书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先叙写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再叙写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相对不起诉决定书不需要叙写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存疑不起诉决定书只叙写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我们以存疑不起诉决定书为例,对语料中1362份存疑不起诉决定书进行梳理,具体情况见表2。
表2:存疑不起诉决定书侦查机关认定事实部分对被不起诉人称谓的使用情况
存疑不起诉决定书中概述的侦查机关认定事实,即为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事实,起诉意见书中对行为人的称谓为“犯罪嫌疑人”。表2显示,27.83%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书直接使用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对行为人的称谓;57.56%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书为统一整份不起诉决定书对行为人的称谓,将“犯罪嫌疑人”调整为“被不起诉人”;14.61%的存疑不起诉决定书在高检院模板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未在行为人前冠以任何称谓,直接使用了被不起诉人的姓名。 (二)不起诉理由部分对被不起诉人称谓使用情况 表1显示,高检院三种类型不起诉决定书模板对被不起诉人称谓的不同处理主要集中于不起诉理由部分。我们走访了一些检察官,发现很多检察官,即使是工作多年、经验丰富的资深检察官,也未注意到模板中对被不起诉人称谓作出不同处理的细节。我们对语料中三种类型不起诉决定书的不起诉理由部分进行梳理,具体情况如表3所示。 表3:不起诉理由部分对被不起诉人称谓的使用情况
表3显示,实践中,无论哪种不起诉决定书,在不起诉理由部分使用“被不起诉人”的均占大多数,相对不起诉决定书中按照高检院模板要求使用“犯罪嫌疑人”称谓的仅占2.11%,绝对不起诉决定书中按照高检院模板要求直接使用被不起诉人姓名的也仅占48.80%。 三、对不起诉决定书中被不起诉人称谓的反思 (一)对实践中被不起诉人称谓使用情况的原因分析 1检察官在制作不起诉决定书时对称谓问题不重视 目前,多数检察官认为案件办理的关键在于实体公正与否,文书制作属于副产品,没有花费太多时间纠结于这些无关案件实体的“小细节”上。检察官制作不起诉决定书,多直接套用高检院模板,或者直接在自己或者其他检察官已经生成的同类不起诉决定书上修改,对被不起诉人的称谓到底应该使用“被不起诉人”还是“犯罪嫌疑人”抑或直接使用姓名,并不关注。还有些检察官认为,高检院在相对不起诉决定书模板中使用“犯罪嫌疑人”属于笔误,不必迷信。主观态度不重视,必然导致实际操作中的不规范。 2高检院模板的繁杂规定以及有意的模糊规避 从高检院模板的规定上可以看出,高检院意欲对不同类型的被不起诉人区别对待,但又未对可能出现被不起诉人称谓的部分全部明确规定。例如,三种类型不起诉决定书均有事实认定部分,事实部分不可避免会出现被不起诉人的称谓,高检院恰恰对这部分未做规定。再如,存疑不起诉决定书,模板要求要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加以分析,但又以填空式的模板形式出现,“本院仍然认为XXX(侦查机关名称)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或本案证据不足)(应当概括写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没有给承办人叙写不起诉理由的位置,这种模板形式,难免让人质疑高检院在制定模板时,对存疑不起诉决定书中被不起诉人的称谓持模糊态度。 (二)现行法律法规对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称谓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第一百零六条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概念予以界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绝对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涉嫌犯罪的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即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启动审判程序时称为“被告人”,即刑事案件中被检察机关指控涉嫌犯罪的人。《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界定中没有“被不起诉人”。 《刑事诉讼法》共有五处使用“被不起诉人”一词,其规定均为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对被不起诉人的后续处理及权利告知。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诉讼地位定位为“犯罪嫌疑人”。 (三)对高检院模板中被不起诉人称谓的反思 2013年新版不起诉决定书模板对旧模板中被不起诉人的称谓做了非常大的调整,这种调整能看出检察机关执法理念的改变,也能看出人权保障理念的加强。我们认为,从法理及法律规定的角度,现行模板中对被不起诉人的称谓还可以做进一步完善。 1对“被不起诉人”称谓的思考 我们认为,在不起诉决定书中使用“被不起诉人”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理及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是一种法律现象或者审查结果,不起诉决定书是一种具有终局意义的法律文书。“被不起诉人”是指因具有某些法律特征而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当事人,基于这种处理结果定义了这一称谓,主要为区别被决定提起公诉的人。《法律文书学》对不起诉决定书中“被不起诉人”称谓的使用做出如下解释,“因为制作文书时,案件性质和责任已经明确,故不宜再称为‘犯罪嫌疑人’”。这种解释方式也是现在很多检察官的意见,也是高检院模板制定者的意见。如果持此意见,那么高检院模板为何还要在相对不起诉决定书的不起诉理由部分使用“犯罪嫌疑人”?同理,法院在作出裁判时,也是案件性质与责任已经明确,但在其行文中仍使用“被告人”的称谓。如果我们采取该书观点,那么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应使用“罪犯”,作出无罪判决时应使用“被判处无罪的人”,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时则应使用“免于刑事处罚人”。五花八门的称谓都可以此类推,这是所有法律人都不能接受的结果。再以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为例,《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称其为“犯罪嫌疑人”,且从某种意义上讲,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非一种终局性法律文书,也并未达到责任完全确定的程度,但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中,对行为人的称谓仍为“被不起诉人”,显然是不符合法理及法律规定的。 2对不起诉决定书中“犯罪嫌疑人”称谓的思考 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启动审判程序之前统称为“犯罪嫌疑人”,这也是刑事诉讼法对进入法庭审判前当事人的唯一称谓。《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显示,我们的不起诉决定是针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那么我们在不起诉决定书中使用“犯罪嫌疑人”的称谓,即是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人的诉讼地位,也符合法律规定和诉讼法理。 3符合司法现状的称谓调整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犯罪嫌疑人”仅指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并不代表行为人就是罪犯。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构成语素中含有“犯罪”二字,在中国百姓的概念中,“犯罪嫌疑人”基本等同于“坏人”或者“罪犯”。为更有利于不起诉决定的作出,更好的化解社会矛盾,我们有必要根据诉讼进展的先后顺序对不起诉决定书中对被不起诉人称谓加以调整。 1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案由及诉讼过程、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不起诉理由部分 上述内容中,不起诉决定尚未作出,对被不起诉人的称谓均应使用“犯罪嫌疑人”,特别是侦查机关认定事实部分,行为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被称为“犯罪嫌疑人”,我们为了行文表述的统一,人为将其修改为“被不起诉人”,于法无据。 2不起诉结论部分 既然检察机关决定对行为人做出不起诉处理,就是从法律意义上认定被不起诉人不构成犯罪,为更好的为当事人双方接受,我们可以在不起诉结论部分直接使用被不起诉人的姓名,不再冠以“犯罪嫌疑人”的称谓。 3告权部分 对被不起诉人救济权利告知部分位于不起诉结论之后,这时不起诉决定已经做出,理应使用“被不起诉人”,符合逻辑顺序,也体现了检察机关的人权保障理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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