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实证分析|窃取虚拟财产犯罪裁判文书分析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7-04-12

提及窃取虚拟财产犯罪,人们更多地会想到黑客通过非法获取的网络游戏账户将其中的游戏币、游戏点卡或者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转卖给他人的情形。其实,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近年来这类行为已经形成了一条黑色网络虚拟资产盗窃地下产业链。据有关统计数据显示,虚拟资产盗窃地下产业链主要针对网络游戏行业实施,威胁网游用户人群达3840万,其中384万遭受损失,该产业链保守估计规模为14.2亿元。

 

在梳理法院关于此类犯罪行为的裁判文书之前,让我们先来了解下网络虚拟资产盗窃地下产业链的相关运作:

在网络虚拟资产盗窃地下产业链中,各种网游、娱乐软件账户的账号密码被称为信封,而不法分子用来收取账号密码的电子邮箱、在线Web 应用程序等也被称为箱子。通过从木马编写者购买盗号木马,并实施信封窃取攻击的黑帽在地下产业链中的角色被称为木马代理包马人。而窃取得到信封后,通常将其倒卖给地下产业链中的下家——“洗信人,由他们通过自动化工具或手工方式利用窃取账号密码登录账户,并从中窃取网络虚拟资产,或修改密码控制有价值的账号,这一过程便称为洗信窃取到的网络虚拟资产则出售给包销商,由其通过一些公开网络销售渠道出售给游戏玩家,从而套现。

 

可见,不法分子通过地下产业链非法获利在我国已经相当成熟,这在一定程度上严重损害了我国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我国公民在虚拟环境下的合法权益(当然,还有少部分窃取虚拟财产犯罪并不是通过产业链的相关环节完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窃取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值得通过实务中的裁判文书进行实证分析。

 

笔者以虚拟财产、刑事案由为关键词,裁判年份设定在2009年至2016年,分别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意数据库”与“无讼·案例数据库”进行二次检索,剔除重复案例,检索到17份裁判文书。其中,被告人被认定为构成盗窃罪的共12起,被认定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5起。在构成非法获取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案件中,有两起是二审案件,其一审判决均认定被告人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后二审改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由此可见,司法实务对于窃取虚拟财产行为的认定更倾向于构成盗窃罪。

 

根据检索到的17份裁判文书来看,构成盗窃罪的被告人共有23名,其中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5名,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7名,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有11名,另外有5名被告人被宣告缓刑;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被告人有11名,其中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3名,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有8名,另外有5名被告人被宣告缓刑。经过对比发现,在非法获利或者犯罪数额相当的情况下,构成盗窃罪的刑期一般要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高,并且比例也要高一点,如岳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被告人岳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而祁文强、高俊盗窃案中,该案中的犯罪数额为10万余元,远低于前案非法获利的数额,但祁文强被判处有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高俊被判处八年有期徒刑。两案的情节基本相同,均是被告人将非法获取的他人游戏账号中的游戏币擅自转走并出售给其他游戏玩家,以此来非法获利,但是两案对被告人的量刑存在较大差异。除却《刑法》对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量刑标准设置的差异,造成同案不同判的主要原因是法院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虚拟财产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的认定存在分歧。

 

在不同的案件中控辩审三方针对虚拟财产的认定存在不同的意见。

如(2015)浦刑初字第1882号的顾某盗窃一案中,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顾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相反地,顾某的辩护人则认为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换言之,控方认为虚拟财产不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而辩方认为虚拟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而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顾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职务侵占罪。法院认为顾某的行为未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或者正常运行,对其他游戏玩家的使用亦不产生影响,故不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又因顾某不具有网络游戏公司的职员身份,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可能性,故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对于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法院给出的依据是网络游戏中的游戏金币虽然是一种虚拟财产,但是其在网络游戏中的作用决定了其可以被人占有、使用等。一般情况下,游戏玩家要取得游戏金币除了要花费时间、精力外,还要支付购买游戏点券的费用、上网费等,且该游戏金币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交易,故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具有现实财产的属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由此可见,法院从虚拟财产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的角度来肯定虚拟财产属于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

 

又如(2014)宿中刑终字第0055号的谢某某、岳某某、张某某与陈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一审阶段,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盗窃罪,而泗洪县人民法院认定四名被告人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而予以收购,后利用该数据非法获利七十二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可见,在一审阶段,检察院与法院的意见就产生分歧。

之后,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由于网络游戏中的金币既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又具有财物的性质,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故原审被告人岳某等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择一重罪处罚。二审阶段,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泗洪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回应:原审被告人窃取他人“魔兽世界”游戏账号内的游戏金币属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将游戏金币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缺乏法律依据。不过对于虚拟财产是否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法院的回应语焉不详,没有从虚拟财产的本质对其进行解决,仅以缺乏法律依据予以否定并不能令人信服。

 

相较之下,(2010)甬慈刑初字第1544号的洪伟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法院关于虚拟财产不属于财物的认定所给出的依据则比较全面:

其一,虚拟财产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是01两种代码标示的电磁记录,与实体财物存在一定差异;其二,虚拟财物属于玩家与网络运行商之间因服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不为物权,其不具有物的自然属性,没有使用价值;其三,虚拟财物缺乏必要的评估价值的标准,因此无法准确的评估犯罪数额。

 

总结来看,大部分情况控方指控被告人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辩方辩称被告人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有关法院认定虚拟财产属于财物的依据主要是: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包括具有价值与管理可能性的有体物、无体物及财产性利益。虚拟财产虽是一种只能存在于虚拟环境下的无形物,但网络游戏公司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予以控制、分配及使用,具有管理可能性。而且虚拟财产开发研制、投入网络市场以及维护工作都需要成本投入,这些过程赋予了虚拟财产价值属性。因此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属性、管理可能性,是一种物权,能够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而有关法院认定虚拟财产不属于财物,而是仅属于计算机数据的依据主要是:法律对于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没有具体规定,不能将虚拟财产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更进一步的依据是,虚拟财产是一种债权,反映的是游戏玩家与网络游戏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但是法院因虚拟财产是债权而认定被告人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同样存在争议之处。因为在我国刑法通说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有体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所以若要使不构成盗窃罪的结论成立,就必须承认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不能包括财产性利益。

 

尽管最新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由于法律对虚拟财产仍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虚拟财产的性质以及管理方式还存在争议之处。在刑法理论上对于虚拟财产的性质仍需要进一步讨论,相关的法理分析将在后续的文章呈现。

 

本文系《刑事法譚》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