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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7-04-12

对于骗取贷款罪而言,贷款诈骗罪显然是其同胞兄弟,二者就行为模式而言基本相同,有时候连专业的司法人员都难以辨别。但是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身价却有不同,骗取贷款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而贷款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之所以兄弟俩身价悬殊,主要在于贷款诈骗罪在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外,另外要求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我们具体来看:

 

一、贷款诈骗罪的基本介绍

贷款诈骗罪自1997年《刑法》修订即存在,其进入刑法文本的时间比骗取贷款罪早了9年,因此算得上是骗取贷款罪的长兄。按照我国《刑法》193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的规定,以非法占有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成立贷款诈骗罪。为了帮助司法人员对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有更好的类型化掌握,立法者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模式进行了明确:(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之下,通过上述五种行为模式,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由于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骗取贷款罪所侵犯的金融机构资金安全(或信贷秩序),同时也对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利造成实质的威胁或者损害,本质上属于诈骗罪的一种,只是诈骗的对象是金融机构而具有特殊性。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分是本罪适用的难点,从裁判文书上来看,辩方也往往以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由,阻击公诉人的重罪指控,主张被告人只能成立骗取贷款罪。由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属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难以为我们直接把握,因此仍然要坚持从客观情形着手,推断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我们认为,在对骗贷犯罪中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推断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二、贷款诈骗罪中罗列的行为模式不能直接推定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从《刑法》规定来看,《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规定的较为具体,立法者为其规定了五种行为模式,供司法者裁判时把握。而《刑法》第175条之一的骗取贷款罪,则规定的较为简单,并未列举行为模式。因此有人认为,只要被告人采取《刑法》第193条规定的五种行为模式,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即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我们认为,上述结论是不能成立的。《刑法》条文规定的差异还是要从两个罪名的立法史来考察。《刑法》193条规定的骗取贷款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即已存在,立法者鉴于当时的司法环境和水平,对该罪常见行为模式进行较为详细的列举,有利于司法实践人员操作,以准确定罪量刑。考虑到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的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较难证明,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刑事救济,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采纳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提议,与域外国家保持一致,在《刑法》175条之后增加175条之一,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行为纳入刑法归置范围,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贷行为认定为犯罪。2006年距离1997年刑法修订已经将近十年,司法水平已有较大提升,对于这一相对较为简单的罪名,立法者也就不必再重复《刑法》第193条的行为模式规定。

 

也就是说,《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中规定的五种行为模式,为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所共有,该五种行为模式不能成为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依据,而是应当根据行为人在实施上述五种行为模式前后的其他客观情形,对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进行推定。否则,如果认为只要实施上述五种行为即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也就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证明的问题,骗取贷款罪也就失去了立法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实践中骗取贷款罪也不再有适用的余地。

 

三、立法层面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刑法》第193条仅对贷款诈骗罪的常见客观行为模式进行了列举,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并未提供明确指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目前也尚未出台专门的关于贷款犯罪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定。从立法层面而言,贷款犯罪中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以下简称《金融犯罪纪要》),其中对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中强调,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抽象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通过这一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从立法层面上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并不在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之有无,而在于《金融犯罪纪要》规定的七种情形之存在与否。在实施了《刑法》第193条罗列的五种欺诈行为之一的情况下,具有《金融犯罪纪要》规定的上述七种情形之一,同时还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的,方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贷款诈骗罪。

 

 

四、司法层面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被告人麻琳、姜宝林等八人票据诈骗、贷款诈骗、行贿案中虽然涉及到贷款诈骗罪的问题,但是并未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出详细说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没有发布过涉及到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的案件。


(二)《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中先后发布过两个指导性案例,对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予以分析。


1.【第88号】郭建升被控贷款诈骗案中,裁判要旨为: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已经归还的,因归还贷款行为本身已能说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因而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的,因拒不归还行为本身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应认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述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判断,但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无法归还的,因客观情况比较复杂,对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的认定则有一定的难度。对此,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在对行为人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时的资信情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2.【第306号】张福顺贷款诈骗案中,裁判要旨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准确界定是贷款欺诈行为还是贷款诈骗犯罪。

 

(三)普通案例

通过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贷款诈骗罪的裁判文书分析,骗贷犯罪中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主要有:


1.骗取贷款后逃匿

如(2014)阿中刑终字第109号裁判文书中,法院认定:上诉人曹某某在获取贷款后,仅履行少部分还款义务,将大部分钱款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后在无力偿还15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潜逃,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贷款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10万元。

 

2.贷款时没有还款能力、身负巨额债务而骗取贷款

如(2013)甘刑二终字第33号裁判文书中,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军在其公司财产状况差,还款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与他人合谋,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证明文件等欺诈手段从银行骗取贷款550万元,后将所贷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债务。以贷款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3.用于归还高利贷、用于个人挥霍、赌博

如(2014)牡刑初字第109号裁判文书中,法院认定:被告人袁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仍通过虚假担保手续,假冒他人名义骗取巨额贷款,且改变贷款用途,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故以贷款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

 

4.抽逃、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

如(2016)内0929刑初38号裁判文书中,被告人刘某某采用虚假抵押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资金,案发后被告人不采取积极态度偿还贷款,而是选择逃跑,以逃避法律追究,并将用于抵押的自己的房地产转让他人,致使贷款无法偿还。以贷款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从裁判文书反映的情况来看,在贷款诈骗案件中,被告人往往同时具有《金融犯罪纪要》所规定的七种情形中的两种以上情形,供司法人员综合判断其主观方面。对于确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严重扰乱金融信贷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但是在此过程中,由于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容易混淆,且二者法定刑差异较大,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情形的,应当降格评价,人民法院也应有敢于改变公诉机关定性的勇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做到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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