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视角|于欢故意伤害案的程序法分析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7-04-12

从聊城中院对外公布的于欢故意伤害致死案判决书来看,法院在故意伤害的认定上存在一定的纰漏,尤其是对于舆论争议最大的“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情形,聊城中院仅以一笔带过的形式略述之。法院在判决书上说理的不足,是本案在社会上造成如此之大的影响的重要因素之一,正因为“未有人使用武器”、“长时间纠缠”等模糊性字眼的使用,未能向社会展现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过程,难以做到有理有据。

首先,本案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证明责任存在较大的混淆。判决书中显示,于欢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形是由其辩护律师提出,但并未就此进一步举证,同时检方也未就“是否存在正当防卫情形”进行举证排除,因此就是关于正当防卫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因举证不利所产生的相应后果又该谁来承受?在目前实践过程中,检察机关并不承担正当防卫的举证责任,并且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承担正当防卫的证明责任将不利于控方工作的有效开展”,也有观点认为由被告人己方承担正当防卫的举证责任是己方维护个人合法利益的必要义务。然而,在认定被告人有罪中,这种证明方式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发生背离。刑事诉讼中,将“无罪推定”原则与“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控方举证环节最根本的要求,既然如此,检方在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情形的应有逻辑应当是“在排除各种合理的出罪可能性”的情况下方能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这样才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排除合理怀疑”。那么,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阻却事由之一,同时也是三阶层理论中危害性的构成部分,检方也就应当承担“正当防卫是否存在”的证明责任,尤其是本案中“长时间纠缠”、“双方人数悬殊”等客观事实已然明晰,正当防卫情形有现实存在的可能性,检方未就正当防卫排除的说理尽到足够的举证责任,应当认定其举证不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控方承担。

其次,法院在认定正当防卫不存在的理由是“未有人使用工具”、“派出所已经出警”、“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但这是否能够达到“排除正当防卫存在的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了?由于正当防卫作为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客观要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应当作为案件中的主要事实来予以证明,则相应的证明标准就必须达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排除正当防卫的可能性的程度。正当防卫需要满足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等五个要素,然而法院在排除正当防卫时所依靠的证据均是片段化的,无法作为主要证据对正当防卫存在的可能性予以排除,其形成的证据链并不完整,更谈不上“相互印证”的高度,因此未能够就正当防卫的合理存在作出有效排除。同时,网友争论“正当防卫”抑或“防卫过当”,同样也有涉及到证明标准的问题,尤其是检方如果在二审中认为属于“防卫过当”,其依然要对“正当防卫”的合理存在进行相应的举证证明并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此外由于“防卫过当”属于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检方依然要就“合理界限”及“超限事实”作出举证说明,而绝非一带而过。由于检方在举证责任承担不利,证明标准未达标所导致的不利后果,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应当认为于欢的罪名不成立。

此外,本案中存在一部分的证据瑕疵,并出现了“一对一证据”造成证据链的锻炼,难以达到事实清楚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在视听资料处仅写明“派出所出警录像”,但就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未作出说明,使得其证明对象出现不确定。而本案中,究竟“于欢在警察来了以后没有被打”、“于欢在拿刀以后,被害人是否还有继续伤害于欢的意图”等,在证据上都属于“一对一证据”的情况,都是在言词证据的证明下相互矛盾,不能够就当时的真正事实做到还原,也就意味着“事实并未清楚,证据也未充分”,那么证明于欢有罪的标准也就未能达到,那么基于现有证据就直接地认定于欢有罪是不适当的。



知识的交互和对他人辛勤付出所得成果的尊重是互赢不竭的源泉,如我们的观点有幸使您产生了共鸣,您的所思所得在云间刑事法教室随时收到欢迎。

来件请发至yunjian_Criminas@163.com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