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河北出台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健智 2017-04-12

   
为了预防和减少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以下简称“合用场所”)的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河北省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经省政府法制办核准日前由省安委会办公室发布施行。

    该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等法规标准,在广泛调查研究、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规定对合用场所的适用范围、消防安全条件、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都提出了明确要求,具有可操作性。

    规定的出台对于正在开展的全省冬季防火工作特别是对合用场所的检查治理有重要作用。全文如下:

    河北省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以下简称“合用场所”)的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技术要求》(GA703-2007)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用场所,是指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住宿人数在3人以上的场所,包括各类小歌厅、小网吧、小旅馆、小饭店、小商店、小美容店、小足疗、小洗浴等场所。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现有的合用场所。

    第三条 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条件:

    (一)合用场所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使用,未经检查验收的要申请补办手续。

    (二)在生产、储存、经营甲、乙类火灾危险物品的场所、建筑达不到二级耐火等级或用易燃材料装修的建筑物内,严禁设置合用场所,已经设置的必须将人员迁出。

    (三)建筑高度大于15m、面积大于2000㎡或住宿人数超过20人的合用场所,应采用不开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h的楼板将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完全分隔,住宿与非住宿部分应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设施;当难以分隔时,不应设置人员宿舍。

    其他场所当难以进行防火分隔和设置独立疏散设施时,应在整个场所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自动喷水局部应用系统和独立的辅助疏散设施。

    (四)层数不超过2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且住宿少于5人的合用场所,当执行本标准关于防火分隔措施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确有困难时,宜设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人员住宿宜设置在首层,并直通出口。

    (五)合用场所必须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消防应急照明,并宜配备轻便消防水龙。

    (六)合用场所不应乱拉乱接临时电器线路;除厨房外,不应使用液化石油气和甲、乙、丙类可燃液体。

    (七)合用场所室外广告牌、遮阳棚等应采用不燃材料制作,且不应影响房间内的采光、排风、辅助疏散设施的使用、消防车通行以及灭火救援行动。

    (八)合用场所必须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九)合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培训。在生产、营业期间至少每3小时巡查一次,夜间人员休息期间至少每2小时巡查一次。

    (十)合用场所集中的地区,当市政消防用水不能满足要求时,应充分利用天然水源或室外消防水池,消防水池容量不应小于200 m3。

    合用场所达不到上述消防安全条件的,必须在一个月内整改完毕,并主动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验收;达到消防安全技术要求的,可以继续使用;达不到消防安全技术要求的,不得设置人员住宿。

    第四条 合用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职责。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定期研究本地合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时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整治,消除火灾隐患。对消防安全问题突出的地区和场所要统筹组织实施改造,分区规划建设。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合用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掌握合用场所消防安全情况,定期向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火灾预防的措施。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整治,排查火灾隐患,查处消防违法行为。公安派出所应当结合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对合用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消防规划,严格建筑工程审批,对建筑工程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设立娱乐场所的单位,应当要求其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对未提交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文件的,不予登记。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改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电力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合用场所安全用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发现擅自设置合用场所,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七条 在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内设置合用场所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经营者对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

    第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需要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的,必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批。

    因管理需要,值班巡查人员临时住宿在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内的,其人数不得超过两人。

    第九条 住宅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不得在住宅建筑内设置生产、储存或者经营场所。

    农村居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住宅,确因需要设置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人员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应完全分隔,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人员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完全分隔有困难的,人员住宿必须设置在地面首层。

    第十条 在同一建筑物中设置住宿、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应完全分隔,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第十一条 合用场所宜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 合用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对无照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