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建金、陈素珠诉林华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371号。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白建金。
原告:陈素珠。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华东。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苏煤炭,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进生;代理审判员:苏荣杰、林敬平。
6.审结时间:2004年5月26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12月8日,被告林华东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S206线241KM+850M处撞倒原告之子白双鑫,肇事后,白双鑫躺倒在地,又被一辆疾驶而过的大货车碾压死亡,大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起事故林华东与白双鑫负同等责任;大货车驾驶人“A”某对第二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法达成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30045元,丧葬费2250元,合计32295元。
2.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死亡补偿费30045元、丧葬费22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1)答辩人与白双鑫发生事故仅造成白双鑫受伤,白双鑫是被大货车碾压死亡的,原告应向大货车驾驶人“A”某主张死亡补偿费、丧葬费。(2)大货车驾驶人“A”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应待“A”某归案后由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3)答辩人依法只应承担白双鑫受伤的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4时许,被告林华东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自安溪县龙门镇往官桥镇方向行驶,行至S206线241KM+850M处,撞到自路左侧走往右侧的行人白双鑫,造成林华东、白双鑫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肇事后,白双鑫又被一辆驶往官桥镇方向的大货车碾压死亡,大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起事故林华东与白双鑫负同等责任;大货车驾驶人“A”某对第二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2004年3月2日,白双鑫的父母白建金、陈素珠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安溪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死者白双鑫系原告白建金和陈素珠的长子,二原告主体适格。
2.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的第20032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并认定:白双鑫被大货车碾压死亡;第一起事故林华东与白双鑫负同等责任;大货车驾驶人“A”某对第二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3.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4年2月11日作出的第200320073号调解终结书,证实双方当事人经交警部门两次主持调解均无效。
(四)判案理由及结案方式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在本事故中,前一肇事行为的发生,导致白双鑫在思维、心理、肌体、行动能力上的诸多限制,降低了他在公路这一危险地点避开随时可能出现的危险的能力。虽然不会必然地发生后一肇事行为,但是增加了这种可能性。因此,前一肇事行为和白双鑫的死亡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前一肇事者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在合议庭的主持下,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被告林华东自愿赔偿原告白建金、陈素珠人民币15000元。付款期限为:领取调解书时支付5000元;2004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660元。
法院评论 本案虽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案情本身却提供了几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 1.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虽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是数个行为互相结合导致同一受害人发生同一损害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定义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确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构成要件为:(1)侵权行为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2)侵权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3)数个侵权行为直接或者间接结合导致同一受害人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行为的结合状况区分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意义在于,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的不同状况决定各侵权行为人不同的赔偿责任。在直接结合的场合,各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在间接结合的场合,各侵权行为人则依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认定被告林华东的行为与逃逸大货车驾驶人“A”某的行为是否成立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关键是,被告的行为与“A”某的行为是否互相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从本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看,被告的行为与“A”某的行为在时间上系相继发生而非同时或者接续发生,因此,两个行为远未达到直接结合的程度,即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被告林华东将受害人白双鑫撞倒在地的行为,虽然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受害人的死亡,但是它降低了受害人白双鑫在公路这一危险地带躲避随时可能发生的危险的能力,给第二起事故——大货车碾压受害人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应当认定被告的肇事行为与白双鑫的死亡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因此,两个行为的结合属于间接结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被告林华东与逃逸大货车驾驶人“A”某依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A”某逃逸不影响被告林华东在其过失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对第一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当适用民法上的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被告林华东的赔偿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影响。 根据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起事故林华东与白双鑫负同等责任,大货车驾驶人“A”某对第二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能否据此确定被告林华东与大货车驾驶人“A”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不同的损害后果,二人分别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答案是否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事故的成因分析,它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和定量描述,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中指称的“责任”的内涵。职是之故,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分别就被告林华东和大货车驾驶人“A”某的行为与两起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认定,而没有涉及被告行为与大货车驾驶人“A”某行为的相互结合与受害人白双鑫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本案审理的关键又恰好依赖于对此的认定。本案既已系属法院,判断两个行为结合的状况及这种结合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应属于法官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因此,不应当把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确定被告责任的惟一依据,更不应当根据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两起事故分别而观,简单地得出两个行为没有导致同一受害人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建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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