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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局败诉案例丨停售发票有法定条件

 希言自然 2017-04-13

税局败诉案例丨停售发票有法定条件

2017-04-13 上海爱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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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株中法行终字第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

原审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9月12日,原告裕美科技公司与浙江正原公司签订《税控收款机项目代理协议书》,授权原告为株洲、湘潭地区“正原”牌税控机销售代理商和售后服务商,合同期五年。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浙江正原公司又签订《税控收款机项目代理协议书》,合同约定合同期为5年,授权原告为株洲地区“正原”牌税控机销售代理商和售后服务商,协议第七条第3款还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以前,双方无论是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所达成的意向、要求、约定或协议,均不享有法律效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律受本协议条款支配。”随后,经原告申请,被告芦淞国税局为其办理了税务发票领购簿:增值税专用发票四联(电脑版)每月每次限购25本,增值税普通发票(电脑版)每月200本,每次100本;购票方式为:验旧供新。


2012年11月5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就原告裕美科技公司控告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被告芦淞国税局在对原告裕美科技公司税收征管过程中,采取限量供应发票,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增值税88695.34元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偷税罚款44347.67元的违法违纪等问题,作出了《关于裕美科技公司案的调查情况回复》“株洲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芦淞国税局在对裕美科技公司税收征管过程中,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公平公正,程序合法,没有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在税务稽查过程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控告书所反映的违法违纪问题是不真实的,是不存在的。”2012年1月15日,原告裕美科技公司以被告芦淞国税局违法收缴并停供其发票为由,向被告芦淞国税局申请国家赔偿2557万元,又于同年6月6日撤回了国家赔偿申请。2013年6月26日,原告裕美科技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芦淞国税局强制原告缴销发票和停供发票的行为违法,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7522226.10元。

原审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存在行政违法行为;3、对原告的损失责任承担。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超过2年。本案原告所称的被诉缴销发票和停供发票的行为发生2011年10月28日后,且属被告无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情形。所以原告裕美科技公司应在自2011年10月28日后起两年内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行政违法事实问题。(一)关于强制原告缴销发票事实问题。原告称其到被告处缴销发票系被告工作人员到其公司口头强制其去缴销所致,而被告称无其工作人员口头强制原告缴销发票的事实。对被告工作人员是否口头强制原告缴销发票的争议事实的查明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但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强制原告缴销发票违法行为的不利后果。(二)关于停供原告发票问题。原告所诉2011年11月17日其向被告网上申购100份普通发票及25份发票,随后原告按规定携带相关手续到被告办税大厅办理申购后续手续,被告拒绝办理。而被告辩称原告虽然在网上进行了申购,但未按办税程序带相关手续到办税大厅办理申购后续手续。另外,原告所诉2011年12月2日原告在网上两次各申请领购发票79份,随后到被告处办理申购手续,但被告只办理其中79份发票领购,拒绝办理另外79份发票领购。而被告辩称原告只申请了一次79份发票申购,被告予以了办理,原告根本没有第二次领购79份发票申请。原告所诉上述两行为属行政不作为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述两争议事实的查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停供原告发票违法行为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原告缴销发票和停供发票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包括作为或不作为)、行政相对人受到损害、行政行为违法性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行政赔偿构成的三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行政违法行为,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即赔偿的前提不能成立,赔偿责任也就无从构成。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宣称


宣判后,裕美科技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对上诉人提交的十几份证据没有进行综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却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芦淞国税局辩称: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客观、公平、公正;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裕美科技公司向芦淞国税局提出《关于供应发票的报告》请求芦淞国税局批准自即日起恢复供应发票。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三科在该报告上盖章签收,但未作任何书面答复。2011年11月26日株洲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向芦淞国税局出具《关于暂停株洲裕美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供应的函》,该函称:“根据你局向我局报送株洲裕美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有关税收征管互动资料。我局于2011年6月7日起对其进行税收稽查,由于该企业不太配合我局的稽查及有关取证工作,致使稽查工作拖延至今,敬请贵局配合暂停株洲裕美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领购。”2012年11月5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对裕美科技公司作出《关于株洲裕美公司案的调查情况回复》该回复称:“裕美公司2011年11月11日仍有缴销发票的记录。2011年12月2日购买了发票79份,该公司实际无票使用时间为此期间的21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芦淞国税局是否履行发票管理法定职责;是否应当行政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刷,购领、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行为而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芦淞国税局系株洲市芦淞区的国家税务机关,对株洲市芦淞区的税务行政管理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芦淞国税局在对上诉人裕美科技公司在税务发票行政管理过程中,未按《湖南国税系统税收征管业务规范》税务发票验旧交旧的要求,由裕美科技公司提交发票验旧交旧申请,在办税服务厅发票验审缴销岗受理审核缴销,而另行报批审销程序;在收到上诉人请求供应发票的报告后,对上诉人要求供应发发票的请求未及时作出处理;在接到株洲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关于暂停株洲市裕美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供应的函》后,虽未对上诉人采取明显的停止供应发票的行为,但对上诉人要求供应发票的请求采取消极的态度,造成上诉人实际无发票使用21天。该行为应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确认违法。上诉人裕美科技公司在向被上诉人芦淞国税局递交《关于请求供应发票的报告》后,虽然在湖南国家税务办税网上申请领购发票,但未按申购程序至办税大厅办理后续申办手续,从而使被上诉人无法按照发票领购程序办理。从上诉人2011年12月2日在被上诉人办税大厅办理领购79份普通发票的情况以及2011年11月18日给浙江正原公司的函来看,虽上诉人需在被上诉人批准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领取发票,但不致完全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上诉人经营活动的影响及所造成的损失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说明属于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所造成,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3)株芦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对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迟延供应发票的行为违法;

三、驳回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承担行政赔偿的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株洲裕美科技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爱税网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即明确了税务局停供发票的两个前置条件,税务机关向有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收缴、停止发售发票,:一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二是违法行为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

2011年10月,芦淞国税局对裕美科技公司进行长达四个月的检查,“以不太配合税务稽查及有关取证”为由,命令芦淞区局暂停裕美科技公司发票领购,属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税务机关实施税收行政执法行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否则都可能被撤销,可能导致执法责任,纳税人在面对税收争议时在税务专家的帮助下,应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节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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