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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十倍赔偿司法判决9例(上海一中院)

 初心阅读室 2013-12-31

食品不合格消费者能获“十倍赔偿”?

20121124新民晚报

《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本市法院审理多起相关案件 —— 食品不合格消费者能获“十倍赔偿”?

民以食为天,从200961日开始,《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今天,记者从本市多家法院获悉,《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包括市一中院、浦东新区法院等受理了多起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案件。

 

消费者的哪些索赔要求能够通过法律得到维护?

1 过期食品 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附注:案号(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书》

201037,许先生在上海某超市购买了19袋进口风干火腿,共计1117.2元,食品的生产日期是20091210日,保质期是80天。许先生买好要出超市时发现该产品已经过期,马上回头找超市交涉,但交涉不成,告到浦东新区法院,请求判令某超市退还货款1117.2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172万元。

浦东新区法院审理后支持了许先生要求退还货款、并以一赔十的请求。某超市不服上诉到市一中院。认为该产品是201016日生产的,没有过保质期。即使销售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许先生没有证据证明超市对此存在明知的事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市一中院二审开庭审理后认为,许先生购买火腿的日期和事实,有相关的发票为证。作为食品销售商,理应对其所售商品是否在保质期内负责,并积极采取措施避免过期食品售出。本案中商品已过保质期,超市理应对此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为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取得十倍赔偿的必要条件。对于过期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过期食品并未都变质,不能简单做出推断,认为其不符合安全标准。但在本案中,法官认为,过期食品已丧失食用价值,销售者有义务避免过期食品上架,如未尽到法定义务,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2 知假买假 职业打假人是否属消费者

201198,黄先生在北京华联公司购买了7罐埃塞俄比亚进口咖啡,支付钱款966元,上海某公司是该咖啡的经销商。但是,黄先生随后发现,自己所买的咖啡均为过期食品。黄先生认为,超市公开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上海经销商退还货款966元,并十倍赔偿9660元,北京华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公司认为,自己的公司仅是经销商,该商品不是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北京华联公司的,黄先生也不是从该公司购买的,双方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销售过期商品的责任。

被告北京华联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认为,黄先生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众所周知的职业打假人,而且销售的咖啡没有给黄先生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根据黄先生持有的收银条和商品实物表明,他和北京华联公司就该咖啡商品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北京华联公司作为销售者,应保证所售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该商品是过期商品,已丧失食用价值,造成黄先生无法正常食用,北京华联公司理应赔偿损失。判决北京华联退还货款966元并支付9660元赔偿金。

上海公司仅是商品的经销商,没有和黄先生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商品的生产者,无证据证明其对过期食品的销售存在过错,因此不必担责。

【法官点评】知假买假是否属于消费者范畴,在司法领域存在一定争议。有的认为,职业打假人只要不将商品再次投入市场就是消费者;有的则认为消费者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等的自然人。

就此案而言,法官认为,公司并无明确证据证明黄先生是职业打假人,即使黄先生是职业打假人,但该公司销售过期商品是客观事实,黄先生没有把所购商品转让或出售,就应当属于消费者范畴,这不能成为北京华联公司免除责任的法定理由。

3 损害后果 消费者哪些损失能获赔

【附注:案号(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

200911月初,唐先生向松江某超市购买了上海某食品公司生产的20枚注芯蛋糕3袋,每袋价格为7元。同年1125日,唐先生在食用蛋糕时发现其中一枚蛋糕上有苍蝇,没有继续食用,并向食品公司投诉。

第二天,食品公司派人到唐先生家处理此事,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

2009123,唐先生到医院心内科专家门诊就医,病例载明,“感冒后出现不适感56天”等,医生意见是胸闷休息,建议休息一周。唐先生为此要求退还货款、10倍赔偿,另外还提出了医疗费530元、误工费损失720元,以及交通费150元。

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唐先生提出,自己1125日发现蛋糕有苍蝇、出现恶心呕吐的情况。但是,他到123日才到医院,而且其提供的就诊病历等均无法证明其与食用不洁蛋糕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确认食品公司退款并赔偿唐先生十倍损失,但对于他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定。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赔偿50元。

【法官点评】在食品安全类案件中,对于损害后果是否是十倍赔偿的必要条件,也是争议点之一。一种观点认为,存在损害后果是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未受损害的消费者,不能主张十倍赔偿。另有观点认为,只要符合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有权主张。

本案中,法官认为,食品公司将有苍蝇的商品摆放到超市中,该商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有权主张十倍赔偿。但是,消费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种商品是否造成损害,因此没有支持他其他的诉请

(本报记者宋宁华)


孙金德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联洋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paper/detail/2013/02/id/963773.shtml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21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上诉人孙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10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1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517日,孙甲在某公司购买了两袋“鳕鱿”产品,每袋38元,共计76元。随后孙甲以“鳕鱿”产品外包装上仅有“qs”编号,而无“qs”标志为由,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花木工商所申诉。该所于2012530日出具《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称经调解,由于某公司不同意因没有“qs”标志而退一赔十,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予以终止调解。20127月,孙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某公司退回货款76元;2、某公司依法赔偿760元;3、某公司赔偿孙甲信息查询费10元、交通费60元。

原审另查明,孙甲购买的“鳕鱿”产品,系采用塑料外包装的速冻产品。在该产品塑料外包装上贴有标签,其上标注产品配料、加工地、出品商、授权包装厂家、食品流通许可证、执行标准、保质期、规格、生产日期及生产许可证号:qs440811011090等信息。庭审中,孙甲否认某公司在“鳕鱿”产品销售冷柜上张贴标签标示“qs”标志以及产品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销售的“鳕鱿”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qs”标志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退一赔十罚则的赔偿要件,即违反食品安全标准。qs”标志,系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即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以“质量安全”的英文qualitysafety缩写表示,其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虽然孙甲认为,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在其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qs”标志。没有“qs”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但对于食品外包装标签的强制标明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具有明确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未将“qs”标志作为食品包装的强制标注内容。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并非国务院或者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的国家或者地方食品安全标准,更不属于企业制定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鳕鱿”产品确实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情况下,不能仅以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qs”标志来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孙甲要求某公司予以退货并十倍赔偿及要求某公司赔偿信息查询费、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某公司也应当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加强产品销售管理,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的规定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做出判决:驳回孙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孙甲负担。

孙甲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除坚持一审中认为某公司出售的“鳕鱿”产品包装上没有“qs”标志外,还认为该“鳕鱿”产品的包装上“净含量”一项标注不规范。因此,某公司销售的“鳕鱿”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应当予以退一赔十。据此,孙甲上诉请求判另:1、某公司退回孙甲货款76元;2、某公司依法赔偿孙甲760元;3、某公司赔偿孙甲信息查询费10元。

被上诉人某公司书面答辩称,其销售的“鳕鱿”产品外包装上已标记了产品的“qs”编号:qs440811011090。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足以证明该产品属于合格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所称“净含量”问题与食品质量安全无直接关系,且包装上已经标注:“规格:400g,另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净含量”的事实与理由,应当认为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据此,某公司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某公司销售的“鳕鱿”产品,外包装标注基本规范,虽然某公司在外包装上未标注“qs”标志及载明“净含量”,但已标注了“qs”编号及规格。诉讼中孙甲并未举证证明某公司销售的该产品存有食品质量安全隐患,或造成了孙甲人身、财产等损害,故孙甲仅以“qs”标注缺失及净含量标注不规范为由,要求某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显属理由与依据欠充分。即使某公司销售的该商品外包装标注不尽规范,则仅此亦非民事诉讼应予调整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孙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许鹏飞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0一二年十二月廿六日

     


来源:上海法院法律文书检索中心

【附注:(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86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超市。

……

原审认为,张某在本次诉讼之前,曾多次以相同的理由起诉某超市和其他销售企业,较之一般的消费者,张某在购买食品时理应会更加注意其保质期,以避免再购买到过期食品。然而,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张某的购买行为时间间隔短,购买数量大,且其所购买的全部食品几乎均为过期食品,张某也几乎未食用过所购买的任何一包食品。这与一般消费者的行为习惯极不相符。结合张某之前的诉讼经历,有理由相信,张某在购买相关食品时,是明知该食品系过期食品而购买,因此,其购买行为并非出于善意,其因购买食品而付出的对价亦不能认定为张某的财产损失

张某的购买行为,系在短时间内多次前往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门店,大量购买特定品牌和种类的食品。且在张某所涉及的其他诉讼中,张某购买的也是包括本案涉案商品在内的特定品牌和种类的食品。从张某购买行为的时间、次数、数量、品牌、消费情况以及张某涉诉情况等方面综合来看,张某不同于普通消费者。因此,某超市关于张某不是正当消费者、系掉包商品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一般消费者只需提供购物发票,就能证明其所购买的商品即为发票上记载的商品。但本案张某必须提供更为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就是商品发票上所记载的商品,仅凭销售发票,并不能证明张某所称的过期食品就是某日的销售发票上所记载的商品。现张某未能就其购买的食品即是发票上记载的商品进行更进一步的举证,因此,对张某关于某超市明知是过期商品仍销售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未能证明其购买的商品即为某超市出售的过期商品,且其购买行为并非善意,其未因购买行为而有损失,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张某负担。

……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多次至某超市等门店购买食品,并已多次以所购买的食品过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关注食品保质期的意识应强于一般消费者。本案中,张某连续多次在某超市购买系争食品,但其并未在收银当即或在尚未离开超市时就所购买的系争食品是否已过保质期等问题提出异议,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实际完成。系争食品发票仅证明张某曾至某超市购买过食品,而并不能以此说明发票中注明的食品就是本案系争的食品,且在购买时已过保质期。张某称某超市销售过保质期的食品,显然缺乏充分的依据,不能采信。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民一()终字第2985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超市。

上诉人张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7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11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于201122日购买18袋厨师牌纯正原味厨师牛肉片130克装;201123日购买2盒时尚松露巧克力180克装,购买2盒倍思特牌鱼柳夹心牛肉粒180克圆盒装;201125日购买1盒时尚松露巧克力180克装;2011214日购买6盒倍思特牌精制原汁牛肉粒188克长盒装,购买2袋宁老大牌果味牛肉片108克装;2011222日购买1袋厨师牌纯正原味厨师精肉干148克装,购买2盒倍思特牌精制原汁牛肉粒188克长盒装,购买3袋倍思特牌精制原汁牛肉粒142克袋装,购买19袋为康牌苏香精制猪肉脯138克装。以上商品发票金额为1,756.60元,均在某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购买。张某称上述商品,张某买回家后发现均过了保质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超市退还购货款1,756.60元及赔偿张某17,566元,并支付张某为诉讼产生的交通费24元、复印费7元;全部过期商品当庭销毁。原审审理中,张某称上海厨师食品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已就厨师牌产品赔偿了8,000元,故在本案的赔偿费用中扣除4,000元,变成请求赔偿13,566元。原审另查明,张某就同类案件有多起诉讼。

原审认为,张某在本次诉讼之前,曾多次以相同的理由起诉某超市和其他销售企业,较之一般的消费者,张某在购买食品时理应会更加注意其保质期,以避免再购买到过期食品。然而,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张某在短短的二十一天内,几度购买相同品牌和种类的食品,且其所购买的全部食品几乎均为过期食品,张某也未食用过所购买的任何一包食品。这与一般消费者的行为习惯极不相符。结合张某之前的诉讼经历,以及张某在诉状中注明的三处类似张某附言:本商品某超市有明知故意多次销售超期货品现象的语句,有理由相信,张某在购买相关食品时,是明知该食品系过期食品而购买,因此,其购买行为并非出于善意,其因购买食品而付出的对价亦不能认定为张某的财产损失。

张某的购买行为,系在短短的二十一天之内,五次前往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门店,购买特定品牌和种类的食品。且在张某所涉及的其他诉讼中,张某购买的也是包括本案涉案商品在内的特定品牌和种类的食品。从张某购买行为的时间、次数、数量、品牌、消费情况以及张某涉诉情况等方面综合来看,张某不同于普通消费者。因此,某超市关于张某不是正当消费者、系掉包商品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一般消费者只需提供购物发票,就能证明其所购买的商品即为发票上记载的商品。但张某必须提供更为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其所购买的食品,就是商品发票上所记载的商品,仅凭销售发票,并不能证明张某所称的过期食品就是某日的销售发票上所记载的商品。现张某未能就其购买的食品即是发票上记载的商品进行更进一步的举证,因此,对张某关于某超市明知是过期商品仍销售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张某未能证明其购买的商品即为某超市出售的过期商品,且其购买行为并非善意,其未因购买行为而有损失,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上诉称,张某在某超市购买的系争商品已过保质期,某超市应按规定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原审认定本案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张某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某超市辩称,张某并非普通及善意的消费者,且其也无法证明确实在某超市购买了系争过期商品,原审认定本案事实及处理正确,张某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多次至某超市等门店购买食品,且也曾以所购买的食品过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关注食品保质期的意识应强于一般消费者。本案中,张某连续多次在某超市购买系争食品,但其并未在收银当即或在尚未离开超市时就所购买的系争食品是否已过保质期等问题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实际如约完成。系争食品发票仅证明张某曾至某超市购买过食品,而并不能以此说明发票中注明的食品就是本案系争的食品,且在购买时已过保质期。张某称某超市销售过保质期的食品,显然缺乏充分的依据,不能采信。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14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袁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4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是上海市某商店的个人经营者。2010824日,袁某在上海市某商店购买“系争五粮液”两瓶,单价每瓶689元,总价1,378元。张某在购货发票附注“假一赔一百”。

2010827,袁某将“系争五粮液”送至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进行鉴定,在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的“酒类商品送样回执”上记载的送样酒类品名与“系争五粮液”相同,并附:酒瓶盖上有“某商店”章。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袁某送检的“系争五粮液”的防伪标识、瓶盖、商标、外包装盒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送检样酒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完整。经鉴定:经在放大镜下观察,该送检样酒的防伪标识功能与我公司防伪标识功能不相符,属假冒我公司产品。

另查明,201093日,徐汇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出具终止调解书,内容为:201093日我委受理消费者袁某与经营者上海市某商店关于假冒五粮液白酒的消费争议,现因上海市某商店同意赔偿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消费者表示无法接受,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根据规定,决定终止调解。

201117,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某退还购酒款1,378元,并按约赔偿137,800元。

原审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禁止“知假买假”的规定,公民的消费目的不属法律调整的范畴,任何公民只要从经营者处按零售价格购买了商品或接受服务,就是一种消费行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袁某在上海市某商店购买“系争五粮液”,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现袁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从上海市某商店购买的“系争五粮液”白酒系假冒产品,张某对袁某提供的证据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张某关于系争白酒非从上海市某商店购买及对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张某关于其与联华超市有特许经营协议,进货渠道是有保证的意见,与系争白酒的进货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假一赔一百”应视作双方对违约金的特别约定,但张某抗辩“赔一百”即是赔一百元,对张某作出的有利于其一方的解释结果不予采纳。袁某主张一百倍的违约金,已超过其实际损失,显然过高。对袁某要求赔偿的请求,可依法支持,具体数额,根据袁某所购商品的种类及性质予以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张某退还袁某购酒款1,378元;张某赔偿袁某13,780元;驳回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减半收取计1,560元,由袁某负担1,342元、张某负担218元。

袁某上诉称,双方对产品质量有约定,张某在发票上注明“假一赔一百”,该“假一赔百”的约定具有惩罚性,不存在赔偿金额过高的问题,张某应按原价的一百倍向袁某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袁某要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支持袁某的原审诉请。

张某辩称,按合同法的立法原则及精神,违约赔偿的金额应当是可得利益加实际损失,袁某购买假酒所造成的损失未达到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审判令张某按原价的十倍向袁某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约金系依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向他方给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但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应与不履行债务造成的损失大致相当,如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可请求减少。本案张某向袁某出售五粮液,双方之间已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张某在所开具的发票上注明“假一赔一百”,该内容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特别约定。现实际查明,系争五粮液为假冒白酒,张某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向袁某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本案中的具体违约情形及因此可能给袁升行造成的损失,也同时基于对张某销售假冒商品行为予以经济上的惩罚,原审按合同法及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令张某以原价的十倍向袁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袁升行要求张某以原价的一百倍赔偿损失,明显过高,不能支持。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一()终字第28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10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427日下午5时左右,张某某在某公司下属的某公司新里城店购买了7包由苏州唯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倍思特牌原汁香辣肉丝等物,其中倍思特牌原汁香辣肉丝每包单价为26.30元,共计184.10元。之后张某某发现其中6倍思特牌原汁香辣肉丝已过保质期,随即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交涉,但未果。嗣后张某某向工商部门进行了投诉,但仍未得以解决,故张某某于20107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某公司退还张某某购物款157.80元、赔偿张某某1,578元,并以书面形式向张忠赔礼道歉。原审庭审中,某公司虽提供了库存单、库存交易查询单及发货单,但上述证据经张某某质证后认为库存单、库存交易查询单及发货单证据,均未有单位盖章,且库存单、库存交易查询单系某公司单方面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之后某公司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某公司也未能提供当天事发现场的录像资料。原审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审审理中,某公司对张某某所述其在付费时发现其中6倍思特牌原汁香辣肉丝已过保质期后,当场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交涉这一事实予以否认,然某公司在明知张某某就该食品超过保质期事件与某公司发生争议及张某某已就该事件投诉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情况下,理应妥善保管事发当天的录像资料,但某公司却未提供事发当天的相关录像资料,故导致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况且张某某已提供了其在2010427日在某公司购买上述食品的购物发票,原审庭审中某公司虽提供了库存单、发货单等,但库存单系某公司自行制作,发货单又没有送货人盖章,故从证据的证明力出发,张某某提供的购物发票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某公司提供的库存单等,故张某某要求某公司退一赔十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张某某要求某公司向张某某进行书面道歉之问题,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一)、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某某购物款157.80元;(二)、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1,578元;(三)、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某公司6包倍思特牌原汁香辣肉丝;(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2.50元,由某公司负担。

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起诉请求。某公司上诉称,张某某非善意消费者,其一次购买非生活必需品的同种食品数量达7包之多,远超出该食品数日才售出1包的销售记录,实为不正常;另外,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退一赔十之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前提是销售者明知该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某公司明知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却进行销售,因此原审判决有误。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次购买7包同种食品并不为过,事实上当天张某某还购买了其他多种多数量的食品,上诉人以购买的数量为据认定张某某非善意消费者,是属无理。张某某在付款之时因其中一袋食品有破损才留意到保质期的事项,并继而发现共有6包食品过了保质期,故某公司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属明知;现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张某某于2010427日在某公司购得的6包食品系超过保质期,并无不当。某公司以张某某一次购买同种食品达7包为由,主张张某某非善意消费者,缺乏理由与依据,本院不予认同。经营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关乎人体生命健康的食品尤其应当切尽严格审核义务,食品的保质期又是食品安全的重要环节。因此,张某某在购买付款时发现该购买的食品已过保质期,可以认定某公司的过错明显。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张某某退一赔十的请求,合法有据。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民一()初字第4857

原告李某,男。

被告罗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8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926日和201010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4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溶脂8点瘦瘦身配方减肥产品各一盒,其妻服用后腹泻不止,经仔细查看其所购买的两盒产品均已超过保质期。原告认为被告出售过期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二十八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就其违规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一事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90元,赔偿人民币1,900元。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确实于2010420日在其处购买了两盒减肥产品,但原告在购买时明知产品过期而故意购买,动机不纯,目的是借机获得巨额赔偿;减肥产品本身就有排毒通便的功能,服用后如有腹泻属于正常反应;另自己曾在纠纷产生后第一时间答应退货和赔偿,但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超过其承受能力而没有达成协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0420,原告在被告处(本市江苏路98号)购买溶脂8点瘦瘦身配方各一盒减肥产品,货款合计人民币190元。两盒产品均标注卫食健字1998017,其中溶脂8点瘦生产日期为“20080309”,有效期至“20100308”瘦身配方生产日期“20070518”,有效期至“20090517”2010420日时两盒产品均已过期,被告明知产品过期但仍出售给原告。审理中,原告自认其本人并未服用上述产品,其妻服用后出现上吐下泻的状况,但原告并未对该节事实进行举证。

另查明,2010617日,被告因在没有办理过相关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而擅自在江苏路98号从事减肥产品及茶叶销售的经营活动,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行政处罚,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整;二、罚款人民币2,500元整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减肥产品的购买发票、产品的外包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退货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原告已当庭将两盒减肥产品退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退货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将货物退还被告,被告理应将货款人民币190元退还给原告。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经营的食品,被告明知产品过期而销售,违反了法律规定,已构成侵权行为;原告花费了人民币190元购买了此产品,却无法食用,产生了货款损失。原告据此提出十倍货款的赔偿,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遭受人身方面损害,故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货款人民币190元;

二、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1,9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石晓峰


【附注:案号(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判决认为食品安全标准问题不是民事法律调整范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作为销售产品的商家,在采购商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文件,现被告提供的系争“**异黄酮软胶囊的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备案及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能证明系争的“**异黄酮软胶囊已具备上市销售的合法手续。至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许可证及合格证是否可以颁发,对食品卫生和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是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职责,要求销售商家对销售的食品再重新对照有关的规定进行安全检验实属苛求。对系争“**异黄酮软胶囊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明确认定,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故原告以被告销售的系争“**异黄酮软胶囊为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不具备有机产品认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为由要求退回系争货款并赔偿十倍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徐燕菁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薛清华


   【附注:案号(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5325号《民事判决书》

20121119,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徐民一()初字第53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系争商品为辣椒制品,不属于需在特殊条件下贮存的食品,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商品存在变质、重量不足等损害消费者人身或经济权益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公司未标明贮存条件的行为,属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处理的范畴,并不能因此推定销售者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失。


来源:上海法院法律文书检索中心

http://www.hshfy.:8081/flws/text.jsp?pa=ad3N4aD0yJnRhaD2jqDIwMTKjqcbWw/HSuyjD8Smz9dfWtdozNzUyN7rFJnd6PQPdcssPdcssz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初字第37527

原告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女,上海某公司工作。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1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1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20121026日,原告至被告处购买了啤酒5瓶,价值为人民币134.50元。后发现该商品已于20121024日到期,被告公开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过期食品,理应退一赔十,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134.5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345元。

被告上海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销售过期产品,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事实,所以不存在退赔的情况,且原告所持有的收银条,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购买人,且从原告多次的诉讼行为可以看出,原告不是普通的消费者,购买时已知商品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某公司收银条,显示购物日期为20121026日,所购商品含有“百威啤酒473毫升铝瓶”5瓶,条形码为00000001847321,价值为134.50元。原告另持有“百威啤酒473毫升铝瓶”5瓶(均为空瓶),显示条形码为01847321,生产日期为20111024日,保质期为一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银条、百威啤酒473毫升铝瓶(空瓶)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阎某某持有的收银条及商品表明,其在被告某公司购买了473毫升装的百威啤酒5瓶。被告某公司虽认为原告阎某某提供的瓶罐与收银条上所显示的百威啤酒缺乏关联,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在法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核实并予以答复,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销售过期食品,导致原告购买后无法食用,其支出的货款即为财产损失。被告作为一个专业经营超市的企业法人,应明知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且有义务避免过期食物上架,而其未尽到法定义务,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另辩称,原告多次以相同事实起诉至法院,不是普通的消费者,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的基本出发点在于制约生产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非法行为,只要原告未将所购商品再进行转让和出售,就应当归于消费者范畴,同样应获得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阎某某货款134.50元;

二、被告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阎某某赔偿金1,34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原告阎某某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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