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购买过期食品起诉索赔,即使全程录像了也不管用,因为处于索赔牟利目的!

 米走6696 2023-04-13 发布于甘肃

裁判

要旨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购买了过期食品,提供了购物视频、支付凭证等为证,被告在答辩状中亦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过期食品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作为涉讼食品的销售者,在该食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情况下,未尽到及时检查并下架处理的义务,仍将该食品公开对外销售,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合法合理。鉴于涉案食品早已过保质期,原告应自行将涉案食品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食品领域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生存安全,通过加重经营者的违法成本遏止违法经营行为。但原告在本院及其他法院已提起数十宗类似案件,多次通过购买低价过期食品而后向商家主张惩罚性赔偿,从原告的行为、诉讼经历及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原告购买上述食品并非出于日常生活需要的目的,亦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为了固定索赔证据以获取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的经济利益。虽然法律并不禁止原告“知假买假”,但原告购买行为出于索赔牟利的目的,并提起大量类似诉讼,其行为超出合理范围,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有违诚信,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食品安全的立法初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

点评

前几日,小编曾发布了一个案例——购买过期食品时全程录像,法院判定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行为常理,不支持索赔!(点击蓝色字体可跳转阅读),该案例中显露的观点就是购买过期食品全程录像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行为常理,可能会被界定为并非用于日常消费,甚至存在牟利目的,而且即使要录像索赔,录像还必须是要能够证明购买的标的物就是销售商当时陈列于货架上的同组同类同批次商品之一,要将拍摄人样貌录下来,要从进店开始录,要把货架上的商品录下来,要把同类同批次陈列于货架上的多个同种商品的正反面标签特别是生产日期录下来,要完整录下从货架上取商品的过程,打印的付款结算小票还要销售商人工写下生产日期、规格型号、品名等信息,只有这样,录像可能才能满足索赔证据要求。

但今日,小编又看到本案例,发现购买过期食品全程录像也不一定能成功索赔,因为录像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并非出于日常生活需要的目的,亦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为了固定索赔证据以获取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的经济利益。也就是说,虽然法律并不禁止“知假买假”,但如果出于索赔牟利的目的的全程录像购买,而且之前就有过大量的类似诉讼情况,法院会将其行为界定为超出合理消费范围,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有违诚信,从而对索赔诉求不予支持,顶多支持退款诉求。

所以,大家看了这个案例后,有何打算?个人觉得,不管索赔结果怎么样,我们每一个人都要勇于同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作斗争,不要只去投诉,一定要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这种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当然市场监管部门也应依法调查并对销售过期食品违法行为予以严厉查处。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Image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2102号
原告:杨桂林,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惠惠好日用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桂西路十一座六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MA53291N9M。
经营者:陈楚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经营者的女儿。
原告杨桂林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惠惠好日用百货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并退款7元;2.被告依法赔偿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1元的商品,其中一瓶“老干妈香辣酱200克”(7元)已过保质期51天(生产日期2020年9月30日,保质期14个月)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惠惠好日用百货经营部辩称,一、原告到被告商店购物是先预谋,通过踩点全程录像,在进入商店后,原告从货架上专门寻找有瑕疵的商品,看到本商店有一瓶老干妈辣酱(刚好已过保质期)故意购买,当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事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索要高额赔偿。为了解决问题,被告曾经到食监局说明情况,要求原告退回该过期食品,并同意按商品的价格给予被告适当赔偿,但是,因原告要价过高而达不成和解。由此可见,原告购买商品并不是为了消费,而是借维权之名,达到牟取高额钱财为目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原告是经常性多次实施该“知假买假”索要高额赔偿的行为了。在被告与原告通话的录音中,原告就大言不惭的讲“是这样的,你可以说我是一个打假人”。这足以说明原告的身份并不是“消费者”。二、因原告购物的目的不是“消费”,而是借“打假”之名行非法牟利之实,原告的所作所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本案的审理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来处理,理由是:1.食品安全法第148条适用的前提是:“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原告不是“消费者”,其购买商品的目的是用来“打假”,原告购买这瓶“老干妈辣酱”并没有食用,谈不上受到“损害”。2.从立法的本意看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是属于惩罚性条款。该条款是针对“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在适用上具有限制性,并非所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一定是“影响食品安全”。在现实生活中,那些“打假”谋生的人,常常借机发挥,过分的牟利之举,已偏离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严重干扰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在本案,被告因疫情期间营业经常关停的原因疏忽了对剩余过期商品的清理,货架上仅有一瓶老干妈辣酱为原告选中,被告摊上了官司招来麻顺事。三、原告明知过期的商品故意购买,挑起讼争,该行为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是使司法资源成了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同意退回7元,但不同意赔偿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支付凭证、食品购买过程的视频,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案涉商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10月23日20:3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老干妈香辣酱一瓶及其他食品,共支付11元。其中老干妈香辣酱7元,食品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20年9月30日,保质期14个月,购买时已过保质期。原告对此明知并对购物过程进行拍摄。
11月8日,被告女儿林敏就案涉事情通过电话与原告协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原告在其他法院及本院以产品责任纠纷等案由起诉了数十起类似案件,大多以被告销售存在安全问题的食品或过期食品为由主张退款并要求十倍赔偿或者1000元的惩罚性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购买了过期食品,提供了购物视频、支付凭证等为证,被告在答辩状中亦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过期食品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作为涉讼食品的销售者,在该食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情况下,未尽到及时检查并下架处理的义务,仍将该食品公开对外销售,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合法合理。双方于2022年11月8日协商案涉事宜,当时原告实际已向被告作出解除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及被告退还货款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涉案食品早已过保质期,原告应自行将涉案食品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食品领域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生存安全,通过加重经营者的违法成本遏止违法经营行为。但原告在本院及其他法院已提起数十宗类似案件,多次通过购买低价过期食品而后向商家主张惩罚性赔偿,从原告的行为、诉讼经历及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原告购买上述食品并非出于日常生活需要的目的,亦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为了固定索赔证据以获取远远超出其实际损失的经济利益。虽然法律并不禁止原告“知假买假”,但原告购买行为出于索赔牟利的目的,并提起大量类似诉讼,其行为超出合理范围,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有违诚信,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食品安全的立法初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确实销售了过期食品,存在过错,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桂林与佛山市南海区惠惠好日用百货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22年11月8日解除;
二、佛山市南海区惠惠好日用百货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桂林返还货款7元;
三、驳回杨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杨桂林已预交),由佛山市南海区惠惠好日用百货经营部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杨桂林,本院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晓青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诗韵

整理:小郑食话实说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