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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燕窝属于农产品抑或食品?

 tongyongjw 2016-11-26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04民初5407号

原告:姚占江。

被告:台州市路桥宝芝堂参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蔡於村南官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张菊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占江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宝芝堂参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芝堂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和2016年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占江、被告宝芝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占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货给被告两盒燕窝并由被告退款人民币7800元;2、被告按购买价十倍赔偿原告7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预包装好的印尼燕窝两盒(无溯源码),货款共计7800元。后原告发现所购预包装燕窝未标示生产者、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之规定,属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故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要求被告退货退款并按照购买价的十倍赔偿。

被告台州市路桥宝芝堂参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燕窝来源合法,且燕窝属于农产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和原、被告交易视频各一份、燕窝实物两盒,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两盒燕窝共计价款7800元以及购买的燕窝系三无产品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广州双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销售单、广州双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燕窝来源合法、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燕窝来源于广州双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销售单,其记载时间早于报关单以及检验检疫证明,且《购销合同》未载明订立的时间,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前,各证据之间不能贯通,时间上存在矛盾,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开庭审理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预包装的燕窝两盒,货款共计7800元。两盒燕窝的外包装上未标示生产者、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内容,燕盏上也未贴有溯源码。另查明原告在购买过程中向被告质问包装中未标明生产日期、燕窝的产地问题,经被告释明后原告付款购买并对交易过程拍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台州市路桥宝芝堂参茸有限公司销售给原告姚占江两盒燕窝,价款7800元,燕窝外包装未标示生产者、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对燕窝属性的确认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即燕窝属于农产品抑或食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对此争议,本院认为,燕窝按其形状可分为燕盏、燕条、燕碎、燕饼,涉案燕窝产品为燕盏,国家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均将燕盏列为食品,故被告主张涉案燕窝属于农产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基于被告销售的燕窝外包装未标示生产者、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内容,主张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要求被告退货退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请求权成立的基础应为被告销售的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被告销售的燕窝外包装未标示生产者、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内容,是否应属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情形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对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章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燕窝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购买价的十倍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销售的燕窝预包装未提供标签,即未标示生产者、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货退款,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占江有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被告台州市路桥宝芝堂参茸有限公司销售的燕窝两盒,退货同时被告返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7800元。

二、驳回原告姚占江要求被告台州市路桥宝芝堂参茸有限公司赔偿78000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姚占江负担886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宝芝堂参茸有限公司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审判员  周晓瑶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秀秀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食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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