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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西洋参片”未充分标识禁忌事项等内容,消费者十倍赔偿申请获支持

 当35遇见七 2017-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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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案产品“金日牌西洋参片”系未经炮制加工处理的西洋参切片,系一种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特殊商品,当以治疗为目的时,其是药品,当不以治疗为目的时,其为食品,但均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调整。

  其次,其销售虽然不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亦可以在市场、超市等非医疗机构销售,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做好标识工作,尤其是针对禁忌事项等对人体健康与安全可能产生影响的内容。

  再次,美廉乐家公司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明“执行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该药典关于说明书、包装、标签明确规定:药品说明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说明书的规定。药品标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包装标签的规定,不同包装标签其内容应根据上述规定印制,并应尽可能多地包含药品信息。美廉乐家公司作为涉案商品这种具有医疗功能并同时存在禁忌事项商品的销售者,应当谨慎标注,其未就禁忌事项等进行充分标注的行为对食品安全存在影响,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综上,判决美廉乐家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商)初字第26264号

  原告刘博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北京美廉乐家和义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07661XXX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六区甲8号内1号。

  法定代表人孔繁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店长,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柱,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地区经理,住单位宿舍。

  原告刘博逊与被告北京美廉乐家和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廉乐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博逊、被告美廉乐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刘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原告购物款805元;2、支付原告3倍赔偿2415元;3、支付原告10倍赔偿805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于8月26日下午13时,在美廉乐家公司经销售人员推介购买了一盒金日牌西洋参片,共计805元,后发现该产品并非保健品,其销售人员误导我误以为西洋参片是保健品我才予以购买,并且,后又发现该产品外观包装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标注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内容,属于假药劣药。另外,西洋参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明文记录的药品(中药饮片),但经查,被告经营范围中没有药品这一项,且该公司隐瞒“金日西洋参片”的药品属性,误导我将药品当作保健品而购买。综上,被告隐瞒事实销售药品构成欺诈;该“金日西洋参片”属于不合格药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被告美廉乐家公司辩称:1、我公司进货时已经严格审查,尽到了审查义务;2、涉案商品属于未经炮制加工处理的滋补保健类中药材,不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3、涉案商品质量合格且没有证据表明我方存在误导消费的行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商品属于滋补药材,可以在商场售卖,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刘博逊提交的购物小票、现场购物录像、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于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GMP的认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及范例、金日制药有限公司药品药品检验报告、国家计生委答复意见、福建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以及美廉乐家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生产许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博逊提交产品实物及照片,欲证明涉案产品执行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故其性质应为药品。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该涉案产品既以该国家标准为执行标准,其应当具有药品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美廉乐家公司提交金日制药公司的函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答复(附北京市药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请示),欲证明该滋补保健类中药材可以在超市售卖。本院认为,该文件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是一种不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特殊药品。

  本院认为:刘博逊认可美廉乐家公司销售的“金日牌西洋参片”质量合格,但包装违法,现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涉案商品属于食品、保健品还是药品。2、美廉乐家公司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3、美廉乐家公司是否构成欺诈以及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保健食品属于食品,应当注册和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由此可见,“是否以治疗为目的”是区分食品与药品的核心因素;中药材既有可能是食品,也有可能是药品;不以治疗为目的的中药材属于食品,以治疗为目的时其为药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食品中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因此,有些食品可以存在一定的医疗功能。

  本案中,涉案产品“金日牌西洋参片”系未经炮制加工处理的西洋参切片,系一种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特殊商品,当以治疗为目的时,其是药品,当不以治疗为目的时,其为食品,但均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调整。

  其次,其销售虽然不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亦可以在市场、超市等非医疗机构销售,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做好标识工作,尤其是针对禁忌事项等对人体健康与安全可能产生影响的内容。

  再次,美廉乐家公司在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明“执行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该药典关于说明书、包装、标签明确规定:药品说明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说明书的规定。药品标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包装标签的规定,不同包装标签其内容应根据上述规定印制,并应尽可能多地包含药品信息。美廉乐家公司作为涉案商品这种具有医疗功能并同时存在禁忌事项商品的销售者,应当谨慎标注,其未就禁忌事项等进行充分标注的行为对食品安全存在影响,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另外,刘博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美廉乐家公司的销售人员向其以“保健品”为名销售涉案商品,本院对其请求认定美廉乐家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博逊要求美廉乐家公司退货退款805元并要求支付价款10倍即80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博逊要求美廉乐家公司按照价款3倍赔偿241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美廉乐家公司退还货款后,刘博逊应当将相应的货物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美廉乐家和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博逊货款805元,刘博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美廉乐家和义商贸有限公司“金日牌西洋参片”一盒;

  二、北京美廉乐家和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博逊8050元;

  三、驳回刘博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北京美廉乐家和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刘博逊负担9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静琦

  二○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焦美杰

  文章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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