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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功效”不同于“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属于标签瑕疵

 新用户17325722 2021-12-21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8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台县某中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某,男,住辽宁省凤城市。

上诉人三台县某中药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三台县某中药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有消费者身份,无权主张十倍赔偿。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的重要特征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其行为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本案被上诉人购买涉诉产品并非为生活需要,其是以营利为目的职业索赔人,具体表现为:第一,被上诉人一次性购买80罐麦冬,金额2000余元,难以认定为生活需要。上诉人从裁判文书网查询得知,被上诉人以相同案由起诉他人的案件多达79件,在一审法院起诉的案件就有近60件。其中有7件案件查询到被上诉人分别获利28104元、14450元、2970元、16900元,6500元、40000元、500元,合计109424元,而其他71件案件显示被上诉人与案件的被告达成和解并撤诉,不难想象其获利之巨,故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不是以消费为目的购买产品,其不具有消费者身份,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无权索要十倍赔偿。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相关案件近60件,能识别出被上诉人借诉讼牟利的职业索赔行为并非真正的消费行为,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也提出了被上诉人诉讼牟利的行为,但一审法院仍罔顾事实,机械适用法律,如不纠正,法院将成为被上诉人职业索赔牟利的工具。上诉人查询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在(2021)辽0106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赫某存在多起类似案件的诉讼,其购买的行为系以谋取个人利益为目的,不应当认定原告为普通消费者,且赫某应是明知商品属性而购买,不应认定为其受到欺诈。”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类案同判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非消费者的身份,驳回其索赔的诉讼请求。2.案涉麦冬不属于食品范畴,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审法院认定“麦冬产品”的包装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而非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中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最后却依据该条款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况且,就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诉人提供的麦冬产品也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且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从上诉人处购买的产品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主张退货及十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规定认可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中,包含“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情况,但这种情况是形式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实质上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食品安全法》对此作了除外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险。”由此可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必须是产品存在实际危害,即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惩罚性赔偿条款针对的应是已经或可能危害人身体健康的食品生产或者经营行为,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作实质性审查。被上诉人请求退货,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诉请上诉人支付十倍赔偿,应当举证证明其购买的产品存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并且被上诉人并非为消费购买、未食用涉案产品,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因存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对其身体造成危害,故上诉人主张退货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相关监管部门已认定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麦冬为中药材、农产品,上诉人无销售假药、劣药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反食品安全法,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麦冬属于药用植物类的农产品,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而非适用药品管理法,案涉麦冬是严格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之规定进行包装和销售的。并且,当地市场监督部门对被上诉人的投诉也进行了回复,认定上诉人销售的麦冬为中药材、农产品,现行法律法规未禁止中药材预先定量包装,上诉人无销售假药、劣药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农产品在网上销售属食品范畴”无任何法律依据,适用食品安全法对进行审理,适用法律错误。

赫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事由:1.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裁判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与案涉产品没有关联性,并非本批次产品。

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四川特级250克装80罐麦冬”货物,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3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倍价款赔偿计238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5日,原告在天猫网店开设的“某品牌旗舰店”购买了被告生产加工销售的250g包装的无硫特级麦冬产品,单价每罐29.8元,共计80罐,合计价款为2384元,订单号为780852674485294581,原告下订单付款后收到了被告的发货。原告收到的货物标签上显示:“品名:麦冬;产地:四川绵阳;净含量:250克;功效:养阴润肺,益胃生津,清心除烦;用法:茶饮,煲汤,煲粥,入药;厂址: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花园镇;厂商:三台县某中药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网上店铺购买了麦冬产品,双方形成了网上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范,系有效合同。原告下单后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虽然被告亦按约向原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所提供的麦冬产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本案中由于被告所提供的麦冬产品,其标签中载明了“养阴润肺,益胃生津,清心除烦”的功效,因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鉴于被告在生产销售案涉产品“麦冬”时,对其标签上载明的“养阴润肺,益胃生津,清心除烦”的功效是明知的,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向被告退还货物、返还货款2384元并要求被告按十倍价款赔偿损失23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销售的麦冬产品系农产品一节,因该农产品在网上销售亦属食品范畴,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关于被告提出麦冬产品标签载明功效业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但其不影响被告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性质,因此被告即便已经整改,现原告请求十倍赔偿,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辩解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默认。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台县某中药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赫某购货价款2384元;原告赫某退还被告三台县某中药材有限公司80罐250g包装的无硫特级麦冬产品;二、被告三台县某中药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赫某购货价款十倍的赔偿价款23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及裁定书7份”拟证明“赫某是职业索赔人”,提交“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案涉麦冬符合农产品的规定,案涉产品也没有添加剂,只是初加工产品”。被上诉人对“判决书及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检验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本院询问时,其述称“案涉麦冬是中药材,也是农产品”、“经过初加工,不清楚是否有添加剂”、“案涉麦冬具有标签标注的功效”。依据上述举、质及述称意见,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1.赫某基于买卖合同纠纷提起多起赔偿诉请;2.案涉麦冬经过初加工,且具有其标签标注的“养阴润肺,益胃生津,清心除烦”的功效。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赫某一、二审明确事项,其一审诉请依据的基础事由为“案涉麦冬标签注明'功效:养阴润肺,益胃生津,清心除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三台县某中药材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事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但考虑“功效”和“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属于内涵和外延均不相同的两个概念或表述,案涉麦冬标签注明的“功效:养阴润肺,益胃生津,清心除烦”属于中药常识,且未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一审经审理认为“标签中载明了'养阴润肺,益胃生津,清心除烦’的功效,因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不妥,其对“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作了扩大解释,二审予以纠正。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情形,并不属于法定的赔偿情形。本案中,考虑当事人对“案涉麦冬具有养阴润肺,益胃生津,清心除烦功效”没有异议,且载明功效属于中药常识,即使案涉标签注明“功效:养阴润肺,益胃生津,清心除烦”存在瑕疵,亦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支持赫某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妥,其对“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使用情形”作了错误解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存在不妥,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38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赫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均由赫某负担。

审判长  王家永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毕春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葛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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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食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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