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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昵称52569135 2018-07-24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17371

原告:严明,男,1989914日出生。

被告:烟台广翔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北路120号付5号。

法定代表人:夏广言,职务不详。

原告严明与被告烟台广翔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广翔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广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烟台广翔公司给予原告严明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金17 7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烟台广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721日,原告严明向被告烟台广翔公司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平台开设并经营的锦泓旗舰店购买了商品锦泓淡干海参,单价59元每份,共购买30份,购物款实付1770元。原告严明当天全额支付了货款1770元,收货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明发雅苑。同年727日原告严明收到被告烟台广翔公司通过百世快递(单号:350602167575)发来的所购产品,购买时商家宣传该商品具有医疗保健等功效。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为标有QS标识的普通食品,经查询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广告法、食品安全法等规定:QS食品不得明示或暗示功效,且不得明示或暗示有保健功效和使用医疗用语。同时原告严明发现被告烟台广翔公司出售的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标准,应属于不合格产品,故被告烟台广翔公司的行为涉嫌误导欺诈消费者。

被告烟台广翔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被告烟台广翔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严明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严明要求被告烟台广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被告烟台广翔公司出售的海参符合相应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干海参行业标准SCT3206-2009》关于干海参产品质量的相关规定,且被告烟台广翔向原告严明出售的锦泓海参并未对原告严明造成身体上的严重损害,故原告严明要求的10倍惩罚性赔偿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烟台广翔公司并未进行虚假宣传。被告烟台广翔出售商品系干海参,即将捕捞的野生海参进行了淡水煮,日晒两道工艺加工后包装销售,被告烟台广翔公司网站宣传中并没有对锦泓海参的工艺进行任何宣传,仅将海参众所周知的功效进行了归纳。《本草纲目拾遗》中记载:海参,味甘咸,补肾,益精髓,摄小便,壮阳疗痿,其性温补,足敌人参,故名海参且近年来海参作为高档营养品经常出现在人们的餐桌上。由此可见海参的营养价值众所周知。因此并不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的情况;

三、原告严明通过网络退货时称自己没有看到海参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被告烟台广翔公司认为原告严明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此外涉案商品的包装上没有明显生产日期并不代表未打印生产日期,不能排除原告严明人为破坏或扩大磨损的情况。且当原告严明通知被告烟台广翔公司要求退货后,被告烟台广翔公司已将原告严明货款全部退还。因此以此瑕疵要求十倍赔偿与立法本意不符。

原告严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商品实物及照片、交易快照、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被告烟台广翔公司未参加庭审,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严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严明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721日,原告严明向被告烟台广翔公司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平台开设并经营的锦泓旗舰店购买了商品锦泓淡干海参,单价59元每份,共购买30份,原告严明实付购物款1770元,该商品由被告烟台广翔公司发出。

2016727日,原告严明收到锦泓淡干海参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实物外包装配料表中标注该商品品牌为锦泓;食品名称为淡干海参;配料为鲜活海刺参;保质期为24个月;生产日期为见喷码;但在该商品的内外包装上均未找到喷绘的生产日期。

20161012日,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严明出具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一份,告知内容:2016815日,我局接到市食药监局转交了投诉举报信,消费者投诉在天猫锦泓旗舰店购买的海参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标示仙参字样涉嫌虚假宣传。执法人员接到相关情况后立即对烟台广翔水产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立案调查。经查该公司销售的预包装海参确实存在无合格证无生产日期的行为。就此事实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烟台广翔公司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作出了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向被告烟台广翔公司下达了《处罚决定书》(烟芝市监稽处字【20162025号)。烟台市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标示仙参字样涉嫌虚假宣传”的投诉意见,认为被告烟台广翔公司在销售的海参外包装盒上印有“臻岛、璞意、仙参、灵水”字样,只是使用了一种修饰语,并无实际意义,也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故意,因此认定为虚假宣传证据不充分。

庭审中,原告严明陈述其在被告烟台广翔公司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平台开设并经营的锦泓旗舰店购买的商品锦泓淡干海参,该商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该商品作为QS普通食品,被告烟台广翔公司宣传该商品具有医疗作用,欺诈误导消费者,该行为违反广告法。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烟台广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严明从被告烟台广翔公司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平台开设并经营的锦泓旗舰店购买涉案商品,由烟台广翔公司进行发货,原告严明与被告烟台广翔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烟台广翔公司在其网站宣传中没有对锦泓海参进行明示或者暗示其有医疗保健功效,仅是对海参众所周知的功效进行了归纳,因此并不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的情况,故对于原告严明主张烟台广翔公司网页宣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被告烟台广翔公司销售的锦泓淡干海参外包装未注明生产日期,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告烟台广翔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故对于原告严明要求被告烟台广翔公司支付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17 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烟台广翔水产有限公司锦泓淡干海参30份;

二、被告烟台广翔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明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17 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一元,由被告烟台广翔水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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