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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洪君与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昵称42325440 2017-08-28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05民初255号
原告:李洪君。
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洪君与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2015)奎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鲁07民终381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君、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购物款2226元,销售违法违规食品,依法十倍赔偿22260元,共计24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真心高丽人参酒6瓶,共计2016元。该食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舞鹤菊花酒6瓶,共计210元。该食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原告及时向国家职能部门举报申诉,2015年2月10日,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原告书面告知。认定此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卫生部发布并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执行标准,在我国生产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均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14条之规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禁止生产销售”。“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特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之规定,对本案按时受理,及时审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属于销售明知的过错证据:1、被告作为销售商,已经对相应的供货商在供货前进行相应的审核义务,不存在过错。2、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要求退回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应证明所购买的货物和相应的发票相吻合,如果不能提供购买的货物,仅凭购物发票不能证实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5、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商品系高丽人参酒、舞鹤菊花酒,该类商品已经错过了相应的销售期限,结合原告在包括潍坊市内的各地的诉讼均可看出,原告属于知假买假,这也是我国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修订的原因之一。6、本案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这一案由属于侵权范围内,需要原告提交切实合法的证据来证实其购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果原告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7、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产品的厂家均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进行生产,同时被告也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综上,建议原告撤回本案诉讼,或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销售颐和天泉无糖型人参饮料的反馈单、(2015)奎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投诉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潍坊胜利东街店所售高丽人参酒有关问题的答复、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举报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必应玛咖酒的反馈以及法院判决书七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公告,因该公告系打印件,并未加盖卫生部公章,在被告对该公告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告依法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提供的青岛三丰和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卫生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报关资料、进口食品化妆品中文标签样张确认件及附件,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纳。4、对于被告提交的大连连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卫生证书、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缴税凭证,因进口货物报关单及缴税凭证载明的货物名称与涉案商品并非同一名称,无法证明与本案的相关性,且根据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舞鹤菊花酒的回复,载明潍坊大润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与销售实物不符,食品标签与海关审核的样张不一致,因此对于该组证据被告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购物发票、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真心高丽人参酒和舞鹤菊花酒的回复,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李洪君在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舞鹤菊花酒6瓶,共计价款210元。原告李洪君就该商品向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2015年2月10日,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关于舞鹤菊花酒的回复,认定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与销售的实物不符,该食品标签与海关审核的样张不一致,没有标示贮存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1款第6项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明“贮存条件”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8“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贮存条件”之规定。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食药监食监-[2014]25号”文件规定,已要求被告进行整改。
另查,2014年5月10日,原告李洪君在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真心高丽人参酒6瓶,共计价款2016元。原告就该商品向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2015年2月10日,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关于举报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真心高丽人参酒的告知书,认定此食品没有依据卫生部《关于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之规定标示“食用量≤3克/天,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一款第9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1“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此食品外包装标示有“补中益气”,补中益气属于医学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8条第1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第34条禁止生产经营之第11项“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6“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食药监食监-[2014]25号”文件规定,已要求被告下架退市采取补救措施。
再查,2015年5月4日,原告李洪君将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就其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真心高丽人参酒、舞鹤菊花酒要求被告退回购物款2226元、销售违法违规食品十倍赔偿22260元,共计24486元。2016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奎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洪君货款2226元;二、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君十倍赔偿款22260元。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1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7民终38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重审。
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李洪君退还货物的请求权。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物款2226元是否应得到支持;二是原告李洪君要求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十倍赔偿222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加盖被告公章的发票原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对涉案法律关系的调整,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购买的食品包装不合法,属于被告违反买卖合同约定的情形,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退还涉案商品,故原告李洪君要求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退回购物款222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均在2015年10月1日施行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前,因此其应当适用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食品,并不存在食品质量问题,也不存在影响该食品正常营养要求及人体健康的因素,只是被告所售涉案食品存在包装标识不合法的问题,故原告所称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无事实依据。且原告购买涉案食品,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营利为目的,原告向本院提起的几十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亦能印证该事实。故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载明的“消费者”的范畴,涉案法律关系的调整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原告李洪君要求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十倍赔偿222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李洪君购物款2226元;
二、驳回原告李洪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潍坊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心波
审 判 员  刘晓彤
人民陪审员  韩 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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