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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企业偿还?

 芬芳家园阿芳 2017-04-13




编者言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在管理企业的过程中,难免会签订一些借款合同。如果以企业名义订立借款合同,则由企业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如果负责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呢?是否存在向企业要求偿还借款的情形和理由呢? 请看本期案例。

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叶剑森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康建设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叶剑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正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邓建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彭红。

案情介绍

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三人于2008年5月9日、2009年3月3日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和《股本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并挂靠渝康建设公司承包承建竹园小区项目和祈年悦城项目。

 

2008年12月18日,渝康建设公司与王顺林、周正贵签订《渝康建设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渝康建设公司承建祈年悦城项目后,决定成立工程项目部该工程实际由周正贵、邓建勇、彭红共同承包,王顺林任项目部经理,周正贵、邓建勇任项目部副经理,并预留了周正贵、邓建勇、彭红的印鉴。周正贵负责项目部成本控制和资金管理工作,主要负责资金筹集、开支计划审查、报销审核以及项目成本核算工作。

 

期间,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三人,多次向叶剑森借款。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三人在①2008年11月18日借60万元,②2008年12月17日借100万元,③2009年7月9日借80万元,④2009年7月9日借52万元,⑤2010年9月15日借400万元,并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周正贵玉2011年3月9日向叶剑森借31万元,在借款人处签字。


叶剑森起诉,请求渝康建设公司偿还以上六张借条共计人民币723万元。一审二审均支持叶剑森的诉求。

渝康建设公司提起再审,认为:渝康建设公司也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


1.渝康建设公司并非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人,也未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或工程项目部印章。即使邓建勇、周正贵、彭红当时是以渝康建设公司的名义借款,尚需要区别情况,并不一定当然由渝康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2.邓建勇、周正贵、彭红的借款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三人并非渝康建设公司员工,与渝康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客观上不可能代表公司行事,且借条内容中也未体现任何其是为了履行公司职务而向叶剑森借款的文字内容。


3.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邓建勇等以渝康建设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应仅限于施工合同履行范围之内,不应擅自扩大理解。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

渝康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个人名义签字的借款,能否视为代表项目部借款,要结合款项用途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借条及收据看,叶剑森出借的款项,除了有周正贵等个人出具的借条外,部分借款还由渝康建设公司出具收据,公司财务人员也出具过相应收据。

借款用途看,周正贵、邓建勇、彭红认可用于项目工程,部分款项直接汇入了渝康建设公司账户,渝康建设公司向发包方索赔的资料中也载明了叶剑森出借的部分借款。

此外,2009年7月9日借条中明确记载借款用于项目工程,彭红作为借款经手人之一,亦认可所有借款用于项目工程。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叶剑森借款用于该项目工程,系项目部授权的行为,而项目部是由渝康建设公司成立的,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渝康建设公司承担,渝康建设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渝康建设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如果企业负责人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即使其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企业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企业的相关部门应注意这些款项的流向和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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