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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买卖,实为融资性贸易,并无实际货物交割

 隐形藏獒 2017-04-14
上海诺斯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诺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孙煜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向阳,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巧春,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大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槐,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午欣,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州兰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化工品交易市。

       上诉人上海诺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化工公司”)、原审第三人苏州兰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诺斯公司与上海化工公司签订编号为NSXXXXXXXXME01的《销售合同》,约定诺斯公司向上海化工公司购买进口甲醇500吨,单价为人民币3,420元/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总额为171万元,付款方式为1月29日交货当日付清全部价款。同年1月23日,诺斯公司与上海化工公司签订编号为NSXXXXXXXXME01的《销售合同》,约定诺斯公司向上海化工公司购买进口甲醇500吨,单价为3,430元/吨,总额为171.50万元,付款方式为1月24日支付10%的价款,余款1月29日交货当日付清。同年2月14日,诺斯公司与上海化工公司签订编号为NSXXXXXXXXME01的《销售合同》,约定诺斯公司向上海化工公司购买进口甲醇500吨,单价为3,515元/吨,总额为175.75万元,付款方式为2月14日支付10%的价款,余款2月19日交货当日付清。同日,诺斯公司与上海化工公司签订编号为NSXXXXXXXXME02的《销售合同》,约定诺斯公司向上海化工公司购买进口甲醇500吨,单价为3,510元/吨,总额为175.50万元,付款方式为当日付清全部价款,交货日为2月19日。上述四份合同的交货地点均为太仓库,即太仓阳鸿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鸿库”),均约定了20%的违约金。

       2014年1月23日,诺斯公司支付上海化工公司327.78万元;1月26日,诺斯公司支付上海化工公司17.15万元;2月14日,诺斯公司支付上海化工公司308万元。诺斯公司认为上述四份《销售合同》总价款为693.75万元,诺斯公司共支付价款4,864,611.20元,上海化工公司供货金额为1,320,120元,尚有3,544,491.20元的货物未能按约履行。据此,诺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请要求判令:1、上海化工公司返还价款3,544,491.20元;2、上海化工公司支付违约金1,387,1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诺斯公司与兰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兰多公司向诺斯公司购买进口甲醇500吨,单价为3,440元/吨,总额为172万元,交货日期为1月29日;同日,诺斯公司与兰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兰多公司向诺斯公司购买进口甲醇500吨,单价为3,450元/吨,总额为172.50万元,交货日期为1月29日;2月14日,诺斯公司与兰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兰多公司向诺斯公司购买进口甲醇1,000吨,单价为3,530元/吨,总额为353万元,交货日期为2月19日。上述三份合同的交货地点均为阳鸿库。自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14日,诺斯公司向兰多公司交货的方式为兰多公司向诺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收货确认函》,写明收到合同项下甲醇货权,双方并无实际交割行为。诺斯公司、上海化工公司间自2013年11月20日之后在阳鸿库不再有货权转移记录,但之后双方存在多份《销售合同》。

       兰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上海化工公司经办人庄军华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目前该案处于二审审理中。崔号因庄军华涉嫌受贿罪一案在接受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时陈述:兰多公司与诺斯公司、上海化工公司之间的合同实质属于融资性贸易,在履行过程中并无货物交割及货权的转移,由庄军华找到诺斯公司作为第三方,操作方式为兰多公司将货物卖给上海化工公司,上海化工公司支付全款给兰多公司,当天上海化工公司将货物卖给诺斯公司,诺斯公司将部分货款支付给上海化工公司,诺斯公司再把货物卖给兰多公司,大概10天左右要平仓的时候,兰多公司将货款支付给诺斯公司,诺斯公司再与上海化工公司进行结算,这种平仓均不需要通知仓库。

       原审审理中,上海化工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21日上海化工公司与兰多公司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约定上海化工公司向兰多公司购买进口甲醇1,000吨,单价为3,410元/吨,总价为341万元,交货日期为1月29日阳鸿库。同年2月11日上海化工公司与兰多公司签订的《甲醇购销合同》,约定上海化工公司向兰多公司购买进口甲醇1,000吨,单价为3,500元/吨,总价为350万元,交货日期为2月19日阳鸿库。诺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坚持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对兰多公司并无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销售合同》的效力。鉴于诺斯公司、上海化工公司及兰多公司之间存在多份销售合同及款项往来,因此应结合各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实际意思表示对本案系争《销售合同》的性质进行判断。首先,从系争《销售合同》的内容来看,其中约定的交货日期与诺斯公司、兰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一致,与上海化工公司、兰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也相同,均为1月29日和2月19日,地点均为阳鸿库,单价的变化规律均为上海化工公司出售给诺斯公司加价10元/吨,诺斯公司出售给兰多公司加价20元/吨,同时诺斯公司在上海化工公司尚未交货的情况下存在超出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其次,从诺斯公司、上海化工公司之间的交易记录来看,自2013年11月20日之后,双方就不再有货权转移行为,但依旧签订了若干份《销售合同》,且除系争四份合同外,诺斯公司均认为已经履行完毕,即双方的交易并无实际货物的交割或货权的转移,仅仅存在价款的流转,即使诺斯公司出售给兰多公司的货物也是通过兰多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的方式履行交货义务;最后,结合兰多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号的陈述,兰多公司系通过向诺斯公司购买其出售给上海化工公司甲醇的方式回购、平仓,免除各方交货义务,实现资金流转,达到融资借贷目的,这与本案所涉合同的交货日期均一致、兰多公司出具多份《收货确认函》给诺斯公司等可以相互印证,诺斯公司对此应为知晓。本案系争《销售合同》名为买卖,履行过程中并无货物交割,仅有款项支付,实为借贷关系,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现诺斯公司坚持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上海化工公司返还相应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诺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6,253.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1,943.12元,由诺斯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诺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所有合同均为循环贸易,其中并不存在货物的流转,此种交易方式实质具有融资属性,应为借贷合同关系。但纵观整个案件,各方当事人并没有达成过借贷的合意。实物没有交付本身不能说明没有货物流转,交易中的货物流转方式很多,走单走票不走货并不能证明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直接证据表明系争合同属闭环交易。即使将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企业借贷关系,则根据相关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并不必然为无效,如果认定系争合同为无效,上海化工公司因此取得的财产也需返还给诺斯公司。诺斯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化工公司辩称:诺斯公司、上海化工公司与兰多公司之间系循环贸易,各方之间并无真实的货物交付。上海化工公司已将诺斯公司支付的款项交付给兰多公司,诺斯公司应该向兰多公司主张返还。诺斯公司作为融资交易的参与人,明知道融资交易非法,其应对所造成损失承担责任。诺斯公司在本案中基于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出的认定处理正确,诺斯公司可基于借贷纠纷另行主张。上海化工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诺斯公司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兰多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海化工公司认可诺斯公司为履行双方签订涉案的四份《销售合同》,共计支付价款4,864,611.20元,但上海化工公司已将款项交给兰多公司,诺斯公司应向兰多公司主张要求返还诉请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系争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诺斯公司的诉请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诺斯公司基于其与上海化工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1月23日、2月14日签订的四份《销售合同》提起本案诉请,该四份合同约定诺斯公司向上海化工公司购买价款总额为693.75万元的甲醇,上海化工公司已供货金额为1,320,120元,尚有价值3,544,491.20元的货物未能按约履行,故诺斯公司诉请判令解除上述四份《销售合同》,由上海化工公司返还价款3,544,491.20元及其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387,150元。对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自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14日,诺斯公司向兰多公司交货的方式为兰多公司向诺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收货确认函》,写明收到合同项下的甲醇货权,双方并无实际交割行为,诺斯公司、上海化工公司间自2013年11月20日之后在阳鸿库不再有货权转移记录。同时,根据兰多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号及上海化工公司经办人庄军华的陈述,兰多公司与诺斯公司、上海化工公司之间的合同实质属于融资性贸易,在履行过程中并无货物交割和货权的转移,操作方式为兰多公司将货物卖给上海化工公司,上海化工公司支付全款给兰多公司,上海化工公司再将货物卖给诺斯公司,诺斯公司将部分货款支付给上海化工公司,后诺斯公司将货物卖给兰多公司,兰多公司将货款支付给诺斯公司,诺斯公司再与上海化工公司进行结算。上述过程中,参与的各方当事人并无真实的买卖货物意图,实际上各方所进行的属于闭合型的循环买卖,标的物相同且不实际交付流转,为资金空转型买卖。因此,本案的交易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系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借贷纠纷,其实质为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诺斯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请主张,但诉讼中已针对上海化工公司关于本案系企业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对此根据认定的法律关系直接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此种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为无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果的处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上海化工公司基于系争合同所取得的款项3,544,491.20元应予返还诺斯公司。由于诺斯公司对于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对其基于无效合同主张利息以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诺斯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3,544,491.20元;

         三、对上诉人上海诺斯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人民币46,253.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51,943.12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332.79元,上诉人上海诺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610.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53.12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化工供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242.12元,上诉人上海诺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11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上海诺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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