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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真把缓刑给搞没戏了

 谢耳朵馆长 2020-08-13
由于缺乏调查评估报告,法官在判决时可能缺乏足够的底气来决定是否适用缓刑。这一逻辑似乎使得调查评估成了适用缓刑的不可或缺条件。
然而,实际上,这一问题同样适用于负责进行调查评估的司法局和司法所。这些机构由于担心承担责任以及人员配置不足,也可能不敢轻易出具“无不良社会影响”或“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等结论的调查评估报告。
结果,这一调查评估报告成了适用缓刑的障碍。许多被告人可能因为各种理由,如没有同住家人、在居住地居住时间不长、离开户籍地多年且在户籍地无住所等,而失去了适用缓刑的机会。这一问题反映了适用缓刑制度中的一些挑战和难题。
关于什么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的定义,法律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的相关文件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一些地方司法行政当局会在地方性文件中对此进行解释和细化。以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相关规定为例,该文件明确将以下三种情形列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况

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规定,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情况;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被人民法院司法拘留的情况;确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且在被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后仍不履行的情况。
这些情形被明确规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况,并要求社区矫正机构对具备这三类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及时提请撤销缓刑。这种地方性文件的解释为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提供了具体的指导,以更清晰地确定何种情节应被视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
浙江当局的规定以简单明了的方式明确了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严重”的含义。通俗地说,只要一个人被拘留,就被认为情节严重。此外,规定中明确指出,只有因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拘留的情况,才会留下一个“仍不履行”的口子。

然而,如果将浙江省的规定与《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进行对照,就会发现两者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并且仍不改正的情况下,才需要撤销缓刑。

然而,在浙江省,似乎取消了这一情节标准,因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缓刑罪犯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是“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这意味着即使一个人被拘留,不论改不改正都将被送入拘留所,这在全国范围内是独一份的规定,似乎有点过于严格。这种情况有点类似于宋代“重法地”的做法,引发了一些争议。
更值得关注的是对于“确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后仍不履行”的情形如何认定。根据浙江金华兰溪市司法局公布的一则案例,社区矫正对象何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同时法院还判决何某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共计98.9万元民事赔偿。
但是,在判决生效后,何某仅仅履行了24万元,之后再未履行。法院先后两次对何某进行了司法拘留十五日,一次是因拒不申报财产情况,另一次是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尽管何某被两次拘留后依然声称无力按照被害人家属的要求履行民事赔偿,司法局最终向法院提出了撤销缓刑的建议,导致何某最终被撤销了缓刑。这一案例引发了对于“确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认定标准以及司法拘留的执行方式的讨论。

实际上,目前有许多缓刑罪犯都面临着类似的问题。除了像何某这样需要履行大额民事赔偿义务的情况外,还有因其他民事案件而需要承担民事义务的情况,以及被判处退赔责任或高额罚款却无力支付的情形。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即使是这类罪犯中的一个小小的业务员,其退赔责任往往涉及数百万元,而且还需要支付罚金。
所以不应将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作为撤销缓刑的依据。这种做法会剥夺社区矫正对象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退赔、缴纳罚金的能力,使其在监狱服刑后难以履行经济义务。
同时,它混淆了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与司法判决之间的关系,也混淆了司法拘留与行政处罚的性质。
此外,这一做法容易将不履行判决、裁定义务的行为混同于社区矫正对象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社区矫正对象逃避刑事处罚。最终,这将使缓刑成为富人的特权,违背了我国刑法设立缓刑制度的初衷。
因此,社区矫正对象不履行判决、裁定的义务应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处理,如果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由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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