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相关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2017年第6号公告,制定并发布了《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对《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中调查调整、相互协商等内容进行修订和完善。公告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与原文件相比,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的规定有啥变化?已经申请预约定价安排的企业是否会被特别纳税调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税务总局规范特别纳税 调整相关问题 什么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办法》明确以下情形,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已税前扣除的金额全额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一)企业与其关联方转让或者受让不能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使用权而收取或者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二)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三)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仅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 (四)企业向其关联方支付非受益性劳务的价款。 (五)企业向未执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 对于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是否可以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办法》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但如果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应税利润从我国境内转移到境外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办法》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适用于哪些情形? 《办法》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既适用于税收协定缔约一方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引起另一方相应调整的协商谈判,也适用于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办法》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不适用于涉及税收协定条款解释或者执行的相互协商程序。 涉及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还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的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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