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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专题讲座提纲

 az123-4 2017-04-16

行政处罚法专题讲座提纲

发布时间:2013-07-08  信息来源:   

 

  培训要求:参训人员应当掌握行政处罚的内涵、原则、种类、实施机关、管辖与适用,熟练掌握行政处罚的程序(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及行政处罚调查、决定和执行程序,了解行政处罚的设定和法律责任。
  
  一、行政处罚的内涵(第三条一款)
  1、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主体(主体)
  2、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对象)
  3、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前提)
  4、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简要解释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
  
  二、行政处罚的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第三条二款)
  2、公正、公开原则(第四条一款)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第五条)
  4、处罚救济原则(第六、七条)
  5、过罚相当原则(第四条二款)
  6、一事不再罚原则(第二十四条)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第八条)
  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的设定(第九至十三条)(简要介绍)
  1、法律:可以设定任何种类的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3、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4、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第十五至十九条)
  1、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包括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3、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

  六、行政处罚的管辖与适用(第二十至二十四条)
  1、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例外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派出所、工商所等是行政处罚主体)
    2、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5、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与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七、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第二十五-二十九条)
  1、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5)其他。
  2、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违法行为两年内(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未被发现,不再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简易程序(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条)
  1、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1)违法事实确凿;
  (2)有法定依据;
    (3)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例外规定)
  2、简易程序的内容:
  (1)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
  (2)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和处罚理由及依据;
  (3)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4)执行行政处罚;
  (5)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九、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三十至四十一条)
  1、适用条件
    除适用当场处罚程序的情况外的行政处罚均适用一般程序。
  2、一般程序的内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
  3、调查或检查的法定规则
  (1)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表明身份、出示证件;
  (3)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4)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5)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4、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基本要求
  (1)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2)先行登记保存后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七日内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5、行政处罚决定事先告知(三十一、三十二、四十一条)
  (1)调查终结,经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须先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2)下达处罚告知书须履行机关负责人批准或集体研究决定程序;
  (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的内容(第三十一条),需注意的是不仅要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还要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包括处罚的种类、幅度或处罚的额度)。
  (4)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
  6、根据对调查结果审查分别做出行政决定的几种情况
  (1)给予行政处罚决定;
  (2)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或者减轻给予行政处罚;
  (4)移送司法机关。(第二十二条)
  7、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批
  (1)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2)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3)报上级机关批准。
  具体执法实践中,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下达后,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且行政处罚决定的种类、幅度未变化的,可不再履行决定审批手续。因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或者行政机关自主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行政决定做出前,必须履行机关负责人审批或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程序。
  8、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1)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被处罚人是公民的,要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情况;被处罚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要记载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
  (2)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及种类;
  (4)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名称及年、月、日,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应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决定处罚的日期为准;
  (7)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9、送达
  (1)处罚决定书应当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七日内送达;
  (3)送达方式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留置送达。受送达人、同住成年家属拒签的,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另民诉法新修订规定)
  邮寄送达。通过邮局用挂号信或EMS邮政快递送达,邮寄时附上送达回证,挂号信注明的收件日与送达回证收件日不一致的或送达回证未寄回的,以挂号信签收日为准。
  公告送达。对下落不明的当事人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条件)
  
  十、听证程序(第四十二、四十三条,结合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
  1、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做出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要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
  2、听证程序的内容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十一、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1、罚款的收缴规定(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
  2、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理(第五十一条);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强制法对加处罚款限额的规定)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起诉期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申请,逾期不予受理,除非有正当理由)。
  3、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法定情节(第五十二条)
  (1)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并提出书面申请;
  (2)必须经机关负责人或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批准;
  (3)延期的期限要明确,分期缴纳的数额、期限要具体明确。
  执法实践中,无法定情节,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随意减少罚款数额结案或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行结案。

  十二、处罚程序违法造成行政处罚不能成立的法定情形
  1、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
  2、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的;
  3、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
  4、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
  5、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十三、法律责任(第五十五至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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