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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者用意何在?

 LEON波格 2017-04-17
立法者用意何在?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第二款的疑问
葛晓冬
前日笔者趁兴回到母校,与一高中老师畅谈间,老师无意提及一事,遂使我这个初识法律之人颇感为难——
一日,老师驱己小车出高中校门,由于学校毗邻8车道大马路,交通拥挤,通常川流不息,老师出了校门就在上街沿即校门口等待,当即时车流有缝隙之时,便可转向上路。此时车已停稳,不料一辆在上街沿上飞驰的小电动车毫无躲闪之意的撞向了我老师的小车。结果是,老师的小车被刮漆且有一块深深的凹陷,电动车和车主貌似毫发无损。
双方一时起了些争执,无奈求助110。处理结果就是老师向那个电动车主赔偿了500元钱。
老师回忆说,当时交警还略带同情的说,你在中国碰见这种事,就只能算你倒霉。
在这一点上,我不得不在心中画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在网上点击搜索后发现,互联网上个大媒体,包括学术界甚至一般公民尤其是机动车驾驶员,都对交法第76条的充满疑虑。笔者学艺未精,也只是站在一个普通公民的角度发表下对以上问题的看法。
新交通法是在2004年5月1日期正式实施的。颁布之初,有关人士曾经解释说,“76条”的立法根据是民法通则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本意是保护行人的安全。余以为,对如此保证保障行人安全,乍看之下,绝无过错(在用意和出发点上,至少如此)。客观上,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中国经济快速发展,中国的汽车销售量已经一度跃居世界第二,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各种手段,以最快的速度考出了驾照。越来越多的“马路杀手”的问世,更是给中国这个地大人多、且大城市人口密度极高的国家带来了不小的压力。有必要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机动车驾驶者更多的约束,尤其是从法律层面。至此,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交法76条对行人的略带偏袒性的维护是出于一种合理的、符合国情的保护和关怀。
话虽如此,我们仍然看到,在一个个鲜活的事实面前,不得不承认,76条(尤其第二款)人性化的背后,更有着法理、道德上的不公,甚至缺陷。
一名30多岁的妇女曹某某步行由北向南进入禁止行人通行的二环主路横过机动道时,适有刘某驾驶奥拓车由东向西在主路最内道行驶。在刘某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小轿车前部撞到曹某某身体左侧,曹倒在小客车机器盖上撞碎前挡风玻璃并翻滚过驾驶室顶盖后摔倒在车后,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
小轿车受损。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意见是由奥拓车司机赔偿。司机不同意,死者家属遂上告法院。一审判决司机败诉,赔偿15万多元。而奥拓车司机仅仅是一个因此而掉了工作的曾经的公司职员。就这样,“76条”让一次交通事故的悲剧获得了新一层面的延续!完全失乎了法律的理性。
在76条的背后,我们看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看到了一种优先保护弱者的法律精神,但,我们更看到了某些基本法律原则的遗弃,比如“任何人都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这个基本的法律原则。而客观上,“76条”却给予了违法的行人巨大的“勇气”和“胆量”,甚至背后有着某种黑暗的利益的唆使。这显然是对法律原则的无视的后果。甚至毫不夸张的说,正如何家弘教授所言的,这条法规就可能助长了某些人的邪念,甚至任何一个自杀的人都会放弃跳楼上吊的手段而以上高速闲逛来取而代之,因为随时有可能在自杀成功之后,还能为家人带来一箭双雕式的飞来横财。
从法律价值而言,路权和生命权也是争论的焦点之一。其实,笔者看来,对于法律价值的先后,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向来是莫衷一是,实难达成共识的。但就交法而言,很明显,立法者是本着生命权高于一切的原则来立法的——这一点我们无可厚非。但是,即使是在保护弱者的法律精神层面,保护某一群体的利益的同时,绝对不能以牺牲某些人或某一群体的利益,或是无视某些人或某一群体的利益。在这一点上,“76条”毫无争议的犯了纠枉过正的错误。立法者在探寻法律价值的同时,过分注重他们心中行人的生命权,而是法律的天平原本只是稍向机动车偏斜,结果却成了向行人一边倒的态势——呈现了“行人就是上帝”的道路文化——如若这样的文化是出自每个人心中的本来意愿,那是中国文明的大跃进,是可喜可贺的,但倘若是法律的强制性所规范的,这就至少毫无进步可言了。原因在于,这样的法律不是在告诫行人和机动车都要遵守法律,而只是在威吓机动车小心驾驶,同时妇人之仁的告诉行人们放心的上大街走吧,只要认为有钱就行缺胳膊少腿无所谓的人大可无视交通法规,因为撞了是不会白撞的,至少,大多数机动车不敢撞行人,在机动车司机的腰间有把法律的利刃,而在行人的背后,却有着法律的大后台。不堪想象这样的法律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公正、公平的得以适用。
至此,笔者想起在英国乡村公共河道两岸,每隔百米左右,就设置一个连着长长缆绳的红色救生圈,以备应急救生之用。河道沿线也见不到国内常见的“××危险,禁止游泳”之类的警示牌,这一人性化的设置,真正考虑了关键时刻游泳者的需要。现在趵突泉公园里泉池边新配置的救生圈,既设计精美,又备不时之需,如此两全其美的做法可谓叫人羡慕。
与此做法异曲同工的是,“76条”力求保障公民生民权,故在法律上没人让行人承担责任,即没有明言“高速危险,禁止嬉戏”(显然,无论是乱穿马路还是下河道游泳都是可预见的危险行为)。但是,英国乡村河道却以时之救生圈来暗示其危险性并在需要时可以使用,双管齐下的保障国民生命;而“76条”仅仅是严厉惩罚了可能的施害者,且完全忽略了被害者实际的可能的主观过错,甚至是与被害者的受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换言之,就是当人跳下和游泳致死之后,最好的措施是将水抽干,不允许该河道再有水的存在,因为在水这个大自然的灵魂面前,一个人是何等的渺小,河道显然是强者,人显然是弱者。相较而言,我们不能否认“76条”之过,只是发现在这其中,跳过了诸多重要的环节,致使结局不易参透和明了,致使法律俨然成了躲藏在公平面纱后的不公平。
回家后,笔者与家中的长辈聊起此事,倒是有些山寨的说法值得一一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今年1月4日在发布的网上公告显示,2008年中国私人机动车保有量为1亿2900余万辆。在过去的几年里,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增长量来说,中国都在以一个十分惊人的速度增长,同时,国民学车的热情与买车的迫切与日俱增,致使一些人用金钱实现了自己的梦想。大量的马路杀手也就由此产生。从而,有人觉得,国家对交法的修订也正式基于这一客观现实,并对人们珍惜生命、生存欲望强烈的坚信,制订了相对于机动车较为严厉的规则,意图以此来为买车、学车、交通事故发生率来降降温。这样的说法不无道理,毕竟客观上机动车的过失在交通事故中仍占有多数,但同时又不能因为这样客观的多数,却放弃了那些真理性的东西。
笔者无意以公民之见撼司法权威,但,在宪法的“37条”的庇护下,谨对交法“76条第二款”略表愚见,也是对我的这位老师表达些许的无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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