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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能查明去向的被挪公款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一山行人 2017-04-17
被告人赵晓程,男,1973年11月11出生,原系奉节县体育局出纳员。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晓程犯挪用公款罪,向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奉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5年3月,被告人赵晓程被录用为奉节县体育局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2001年10月至2003年10月,被告人赵晓程在担任该局出纳员期间,乘单位财务管理混乱之机,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不入单位帐户,多次挪用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时,共差错公款87万余元。2005年3月,被告人赵晓程得知审计机关在审计其帐务时,即到审计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了用于个人承揽工程、购买小汽车、购买私房及其他高消费等共计其中67万元的资金去向,并归还了62万余元公款。在逮捕期间,被告人赵晓程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晓程系奉节县体育局全民合同制职工,并担任出纳员工作,是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在从事公务中,利用出纳员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构成挪用公款案。由于尚有20余万元不能证明其性质,故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晓程挪用公款87万余元的不能成立,只能认定被告人赵晓程挪用公款67万元,且被告人有自首立功表现,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于2005年11月1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晓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赵晓程还应退还挪用的公款445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晓程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赵晓程上诉辩解,其在担任体育局出纳期间,存在现金差错,一审认定其挪用公款67万元正确。但自己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是:1.经审计,赵晓程在担任体育局出纳员期间共挪用公款87万余元,赵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只是对其中20余万元不能说明其用途,但并未提出帐目错误、现金被盗、丢失等方面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其挪用公款87万余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至检察院起诉之日,赵晓程共退还公款62万余元,尚有24万余元未归还,应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原判适用法律不当。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晓程在担任奉节县体育局出纳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将公款未按规定全部存入单位的银行帐户,使其脱离单位的控制,用于个人在外承揽工程、购买高档生活用品等,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经审计,赵晓程在担任出纳员期间收支差额为87万余元,虽然赵对其中的20余万元不能说明用途和去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有帐目错误、现金被盗、丢失等情况,表明赵晓程有将87万余元公款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并挪作他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案发后,上诉人赵晓程及其亲属已退还公款62万余元,尚有24万余元未能退还,系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应对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范围内量刑。故抗诉机关关于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上诉人赵晓程案发后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06年3月1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奉节县人民法院(2005)奉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赵晓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三、责令上诉人赵晓程退还尚未退还的公款24.5万元。
二、主要问题
对不能查明去向的被挪公款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三、裁判理由
(一)本案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已经完成证明责任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即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私自占有和使用。因此,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客观上总可以通过一定时间内单位财务的帐目和实有资金的差额表现出来。本案公诉机关根据审计报告,指控被告人的有三笔犯罪事实:其一,2002年,前任会计移交给被告人现金存折一个,存款金额20500元,后被被告人取款销户;其二,2003年6月,被告人所在单位在预付某建材公司工程款时,收款方出具206万元领款单入帐,被告人以单位名义向该单位出具30万元的欠条,造成虚减出纳现金30万元;其三,2004年3月,县体育局撤换出纳,同年底被告人才将有关票据交会计入帐,其中有55万余元系事后补签的收据,在其交帐之前并未支付。根据审计报告,检察机关进一步搜集了相关的记帐凭证和证人证言,证实县体育局与审计报告结论相符的公款被被告人赵晓程在担任出纳期间挪用。
本案被告人赵晓程仅仅供述了62万余元的资金去向,与通过审计脱离单位控制的87万余元相差24万余元,其可能性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被告人由于多次挪用公款用于个人消费和投资,无法准确回忆所有款项的具体去向;二是在资金管理过程中,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差错或资金被盗、被抢,致使帐目与实有资金不符;三是出于单位利益,在工作中请客送礼,用于日常应酬开支。对于检察院指控的挪用金额,被告人辩解存在现金差错,但是没有基本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本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其确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并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区分,即对所有案件事实都要求达到这样的标准。由于我国立法所确定的统一的证明标准不尽科学合理,司法实践也难以完全达到,而采取了区别对等的策略,即对不同的案件事实采取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对此,有学者建议,应当根据国外的经验,建立证明程度等级理论,即将证明区分为狭义的证明和释明两种,前者要求法官对某一事实必须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确信程序,后者只要求法官形成“可以推认事实存在”的心证即可。就挪用公款犯罪而言,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采取违法的手段转移了公款的占有,并且证明未作公用,即可以认定构成犯罪,因而挪用公款的具体去向从本质上并不影响对犯罪的认定。本案中,检察机关证明了被告人赵晓程在担任单位出纳员期间,共有87万余元公款脱离了单位的控制,并且排除了为公使用等其他可能情形,已经完成了对行为人挪用公款87万余元的证明责任。
(二)本案被告人负有证明其挪用公款去向的责任,与罪刑法定原则不相矛盾
刑事诉讼的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行为人既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是也存在例外的情形,即为维护某种更为重要的利益,根据被告人的证明能力,法律允许在特定情况下,由公诉方首先进行基础证明以后,证明无罪的责任便转移到被告人身上,如果被告人不能证明或没有合理证明,则可能承担有罪的不利后果,此为举证责任倒置,这在许多诉讼制度和证据法比较发达的国家已获普遍认可,而我国只限定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其实,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挪用公款罪的证明具有本质的区别。对于前者,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显然,控诉方所要证明的仅为行为人所拥有的财产或者消费水平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事实,而拥有财产和消费活动本身并无不正当可言,刑法条文的表述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在控方并没有完全证明行为人有罪的情形下,行为人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对于后者,控诉方首先证明了公款已经脱离单位监控,且被行为人所挪作私用,侵犯了国有单位对公款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此时,行为人提出公款被盗、被抢、现金差错、为公使用等,并非要求行为人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其实质是行为人行使辩护权,是对控诉机关有罪指控的直接反驳。因此,挪用公款犯罪的被告人不能合理证明公款被盗、被抢、现金差错、为公使用等,将承担有罪的不利后果与罪刑法定原则根本不相矛盾,因为控诉方已经证明了行为人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1997年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的罪状规定了非法活动、营利活动、超期不还三种类型,对不同类型犯罪构成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故查清被挪款项的用途和去向对于认定犯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在被告人在担任出纳期间收支差额87万余元,单位对其失去了控制,且已超过3个月未归还,无论该款用于何种目的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将挪用公款的去向不明,即不作为犯罪金额认定,将导致一个极为荒谬的结论,因为对公款的去向只有行为人自己清楚,如果被告人不作任何供述,且侦查机关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查明,则应当认定其无罪,显然既不合情理,也不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有效打击。


* 作者系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
** 作者系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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