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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某伙同他人抢劫欠条逃债案

 一山行人 2017-04-17

黄荣康 万云峰

【裁判要旨】

1995年10月,被告人戚道云承包的上海市金山万安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与江苏省南通市工程承包人施锦良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施锦良与本案被害人倪新昌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共计1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交付戚道云。后因工程未能如期施工,倪新昌多次向戚索要保证金未果。戚道云因无力偿还,遂与被告人张连官商量对策,张提出其认识本地小有名气的安徽来沪人员被告人王荣,可叫王带人将事情“搞定”,戚表示同意。1997年9月4日,戚道云、王荣、张连官、沈正元、张水龙经通谋,商定由戚道云以还款为由,将倪新昌骗至戚所在公司(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平乐小学),然后由王荣等人以强制手段向倪索要欠款凭证,以达到赖账目的,并许诺事成之后付给王荣等人2万元作为酬金。次日,威道云、张连宫、沈正元、张水龙、沈永权5人,携2万元在平乐小学等候。当晚7时许,王荣纠集了周勇(在逃)等人携带木棍、铁管赶至。8时许,被害人倪新昌及同乡顾伯昌、黄佰冲依约赶来。王荣等人即实行强制隔离,将倪带入戚办公室,责令倪交出上述欠款凭证。倪不从,王荣等人即用玻璃杯敲击倪脸部,致其面部2处皮肤裂伤,倪无奈将欠款凭证交出并在戚起草的收到10万元欠款的收条上签字。嗣后,王荣和周勇等人用车将倪新昌等人分别遣至野外,王荣获酬金1万元。倪因受伤住院、误工等遭受直接经济损失4千多元。

上海市金山区法院经过一审,认为被告人戚道云、王荣、张连官、沈正元、张水龙、沈永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回欠款凭证,并让债权人在已写好的10万元虚假收条上签名,以消灭债务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6名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6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倪新昌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6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欠条不具有价值,应宣判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及从轻兼从旧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于2000年6月2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戚道云等六人6年至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二、关于追赃及民事赔偿判项(略)。

宣判后,被告人戚道云、张连宫、沈正元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争议要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争论较大,焦点问题是欠条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戚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戚某等抢劫欠条的行为,法律上无明文规定,刑法规定的抢劫犯罪是抢劫财物,而欠条并非有价证券,只是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戚某等的行为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戚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既遂。理由是,戚某等以非法占有所欠倪某的10万元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尽管抢得的仅是欠条这种欠款凭证,但当这些行为实施终了时,被害人便已失去了向被告人主张这10万元债权的证据和理由,因而本案应当定为犯罪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戚某等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系未遂。理由是,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暴力劫取欠条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不能达到非法取得该10万元所有权的目的,因而构成犯罪未遂。

上述一二审判决均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法理研析】

本案是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一种新型的违法犯罪现象,类似的案件时有发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理应依法予以惩处。但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是否认定为抢劫罪?这不但在实践中多有争议,连学界也有不同看法,其中的有些争议甚至牵涉到对抢劫罪传统理论的挑战,实有深入研析之必要。

一、抢劫罪“两个当场”本质特征的解读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及刑法基本理论,对抢劫罪的定义有不同的表述:有人认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或表述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还有人表述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对抢劫罪的上述诸种定义,在抢劫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及侵犯的客体方面没有作过多的叙述,因为对这些构成要素不存在什么争议,但都特别强调了其客观方面的一个显性特点,即行为人当场采用旨在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暴力手段或方法,并且当场占有其财物。通俗地说,就是具备“两个当场”之要素。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当场”,都不能构成抢劫罪。 

这些定义,尽管在表述措辞上有些微的差异,但都可谓对传统抢劫罪理论进行了承继,准确而又经典地诠释了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两个当场”特征。抓住这一要义,是把抢劫罪和其他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型犯罪区别开来的关键,特别是和邻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不致于相混淆的分水岭。敲诈勒索罪和常见的绑架罪也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直接劫持、殴打甚至杀害被害人,但因为不具备“当场”劫取财物之特征(表现为事后取得财物),所以分别成立为独立的罪名,而非抢劫罪。

也有人将抢劫罪的定义表述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一定义较上述表述更为简练,也强调了“一个当场”表征(即对被害人人身使用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暴力方法特征),但未能突出“当场劫取财物”之 “另一当场”特征。循此定义,在实践中容易引起对抢劫罪认定的偏误,即只要是以非法占公私财物为目的,当场实施了暴力或“准暴力”的行为,都可能认定为抢劫罪。如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对这样的行为就极有可能按抢劫罪(未遂)与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 上述戚道云等人抢劫欠条赖帐的行为,确实具有备了“第一个当场”的暴力特征,加上主观上是为了赖帐——实际上就是为了不归还应该返还的保证金,最终达到非法占有上述10万元之目的,按照这一定义精神,上述法院当然就认定其构成了抢劫罪。笔者认为,抢得欠条或逼迫他人写下收条、欠条,都不属于“当场劫取财物”的情形(至于具体理由下文将予详述),其只满足了“一个当场”的特征,不符合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特征。另外,从“劫取”的字面意思来看,就含有暴力夺取之意,既然是以暴力取得财物,那么“当场性”就当然是其中应有之义。

因此,强调抢劫罪的“两个当场”之行为特征,既是对抢劫罪的立法原意的遵循,从理论上对其本质特征的准确解读,同时又对实践中的抢劫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抢劫罪的财物对象的理解

抢劫罪作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和侵犯财产权犯罪的之罪名,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但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抢劫犯罪行为直接指向财物的保管人或所有人人身及其控制之下的公私财物这两个具体犯罪对象。对作为被害人的犯罪对象,几乎没有什么争议,在此不作赘述。但对作为抢劫罪的财物对象,理论界和实践中,却存在不同的看法。如抢劫行为指向的财物是否必须是“动产”?有价票证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抢劫或逼迫他人写下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凭条是否构成抢劫罪?等等。这些问题都存在争议,也是上述案件在理解和处理上存在不同观点的原因。

抢劫罪是一个传统的犯罪,过去的抢劫罪往往是使用暴力或准暴力手段直接劫取被害人控制之下的公私财物,而且这一财物表现为有价值、可移动的实物。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丰富,抢劫犯罪的表现形式日趋复杂化,新类型抢劫案件时有发生,犯罪对象的范围也由传统的实物不断扩大。因此,对抢劫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也不能墨守陈规,必须顺应形势的发展作出应对、有所发展。但是,在处理抢劫案件、特别是认定抢劫罪名时,必须要抓住抢劫罪的立法原意和本质特征。从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立法规定及“两个当场”的本质特征出发,笔者认为,作为抢劫罪犯罪对象之一的“财物”,应该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商品的有价性。作为抢劫罪的对象不仅仅表现为一定的实物,即具有使用价值,还应具有作为商品的价值特征,这一价值体现在具有可计价性和流转性,如抢劫现金、首饰、汽车等财物。而行为人抢劫军警人员佩戴的枪支弹药,尽管也有相当的使用价值(如用于打猎、训练,甚至作为犯罪工具),但枪支弹药是国家管制物品,非普通商品,缺乏普通商品的可计价性和流通性,因而不能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抢劫罪之犯罪对象,而是单独构成抢劫枪支、弹药或爆炸物罪。

二是财物的可支配性。从抢劫罪“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和“当场劫取财物”的客观要件来看,抢劫犯罪的财物对象必须具有可支配性,体现在具有可移动性或可控制性。从财物所有权的内容来看,行为人主要是达到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该财物的目的,尤其是处分的目的,这是行为人得以实现“据为己有”的最终目的。因此,抢劫罪的财物对象必须能为其所有、所用、所处分。所以说,作为抢劫罪的对象应该是“动产”,“不动产”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赶走房屋的所有人,并不能达到将房屋据为己有、真正支配该房屋的目的,因而不构成抢劫罪,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或伤害罪等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但抢劫他人房产证明文件的行为,是否可构成抢劫罪呢?房产证明是证实房产所有权归属的最有效的法律文件,劫取他人房产证明,确实会使他人的房产所有权处于极大风险之中,但是房产证明只是房产所有权的证明文件,非法取得该证明文件,并不必然实际取得该房产,其合法所有人仍然实际拥有该房产或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确权。因此,不动产作为抢劫犯罪的对象缺乏“可支配性”,不能认定抢劫罪。当然,如果抢劫“不动产”上可移动的附属物,则可以构成抢劫罪,如抢劫房屋内镶嵌的贵重装饰物,就因为其具有“商品的有价性”和“可支配性”。是否所有可支配的“动产”都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呢?笔者认为,不一定。如抢劫他人的机票,尽管机票是一种有价票证,具有一定的价值,但因为机票是记名票证,记名主体以外的其他人对其缺乏“支配性”(不能使用、收益或处分),因而仍然不能认定抢劫罪。但抢劫车票、传票、邮票等其他可流通的票证,则可以构成。

同理,欠条或收条是记载当事人的债权或证明所有权的重要凭证,在民事上属于证明权益关系的书证范畴。但其本身并不等同于其记载的财物,抢得抑或采用其他非法手段骗得欠条或收条推而广之到借条,都不必然产生取得其载明的实物或钱财之结果,因而也就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的特征,因为行为人抢得的只是欠条、收条等证明材料,而未能直接劫取得实际财物。财物的所有人或债权人的权利存在是一种客观法律事实,不为抢劫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改变,即使作为证据的欠条等凭证被灭失,还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可以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确认其物权或债权。更何况,欠条、收条本身的真伪、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伪及还有无其他财产关系,尚有可能存在疑点,怎么能直接对抢劫欠条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犯罪呢?实践中,也存在被告人事先在被害人强迫写下不真实的欠条,再以暴力抢回来的案例,仅仅以被告人实施了暴力抢劫欠条的行为就处于抢劫罪,极有可能造成刑罚的滥用。

三是财物取得的因果性。结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进而言之,作为犯罪的结果必然是由犯罪客观行为所引起的,并且呈现出行为在先、结果在后的时间先后性。具体到抢劫罪中,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准暴力行为在先,致使被害人不能、不敢反抗,然后才能劫取得被害人所有或保管的财物,换言之,行为人实施暴力的行为与劫取财物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和时间先后关系。豁缺这一要件,不能成立抢劫罪。如上述抢劫欠条赖帐的案件,即使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被告人占有被害人的10万元也是在其实施抢劫欠条之前就形成的既成事实,与其实施抢劫欠条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认定为抢劫罪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总而言之,从欠条、收条推而广之到借条,都不具备作为抢劫罪之财物对象的上述三个特征,难于成立抢劫犯罪意义上的“财物”。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欠条、收条的行为,推及逼迫他人具写借条、欠条、收条的行为,都不应该认定为抢劫罪。

三、对抢劫罪的本体行为之辨析

欠条不能成立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因为其不能必然使行为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或准暴力的手段,抢劫欠条等类似凭证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未遂形态呢?

上述争议中的第三种观点就认为构成抢劫未遂。这种观点似乎有一定的道理,行为人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而且实施了暴力或准暴力抢劫的行为,只是抢得的欠条(“财物对象”)不能实现其犯罪目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不能犯”。但是仔细分析,这一观点仍然经不住推敲。犯罪行为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我们在认定犯罪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但要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的全部要素,还要分析其主观样态,同时还要对行为本身(本体行为)进行评价,不能超越行为对行为以外的行为进行评价,否则就会限于“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从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有机一体来看,其犯罪目的就是要达成占有抢劫之直接对象物,并在此意志支配下实施了暴力或准暴力的抢劫行为。而抢劫欠条或逼迫具写欠条诸行为,从行为构成要件层面上分析,作为犯罪意义之目的是抢得或逼迫他人具写欠条、借条,并达到非法占有或销毁的结果,而非法占有欠条等凭证所载明的具体财物是其实施违法犯罪之内心动因(即行为动机),是抢劫欠条行为以外的行为。从上述戚道云等的行为来看,其直接目的是达到非法控制甚至销毁欠条,而更深层的动机就是为了占有其所得的保证金,达到其赖债不还之目的。戚道云主观上应该知道欠条本身并不是10万元,只是为了控制甚至销毁这一有力的证据,致使倪新昌无法向其追债。因此,抢劫欠条的行为直接目的只是非法控制欠条,从客观来说,实际上抢劫欠条只是其达到不归还上述保证金的手段行为。因而其主观上不存在对行为对象物的认识错误,不属于“对象不能犯”之未遂形态。而持“未遂说”的观点,就是割裂了行为人的主客观联系,把行为人的动机看成是目的,超越了抢劫欠条本行为来评价行为人的其他行为。如为了报复杀人而抢劫军警人员佩戴枪支行为,抢劫枪支的本体行为只能构成抢劫枪支罪,而不能因为其有杀人之动机,而认定杀人罪。

四、刑法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

众所周知,刑法是国家法律制度中最富于强制力的部门法,刑罚是最为苛酷的国家处罚措施。因此刑法的魅力为历代统治者、执政者所迷恋,刑罚的功能也日渐被重视。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本意识的觉醒和增强,刑法的谦抑性越来越被推崇,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成为世界的一种激进潮流。正如卢梭所言,“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铁别的法律,还不如说对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 刑法要合理地介入市场经济,必须以有关经济领域已存在相应的民商法、经济法等部门法律为前提,而这些部门法在充分设置了市场主体及其权利的同时,也必然为之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即刑法之外的部门法限定了经济行为方式的发生范围。而当刑法之外的部门法仍然保障不了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存在,即当民商法、经济法及行政法等部门法运用民事、经济及行政手段不足于制裁经济违法行为时,就需要刑法运用刑事制裁手段进行干预。 换言之,刑罚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宜启动适用。

有人会质问,抢劫、逼写欠条、借条的案件日见增多,已经产生了很大的社会危害性,难道不应该绳之于法吗?笔者并不反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诸种行为予以制裁甚至刑罚处罚。但是,刑罚的启动既要有合理性,还要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打击的现实需要)要求立法及时作出应对、设置相应的罪名予以规制,而合法性则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按照实定法予以处治。就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对抢劫、逼写欠条、借条的行为,确实没有相应的罪名予以规制(当然暴力致人伤亡的可另外认定伤害罪或杀人罪,剥夺他人自由情节严重的可认定非法拘禁罪甚至绑架罪,等等),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当然不能以其行为具有抢劫罪的部分特征就认定为抢劫罪。何况,从现行立法来看,对上述违法行为也不是没有强制规范予以制约。首先,这种以暴力或准暴力抢劫行为触犯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视其情节处于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其次,对欠条之类凭证载明的债权债务真实的,应该确认其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实现债权。对在民事诉讼期间抢劫欠条类似的行为人,还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规定,处以司法拘留和罚款等处罚。再次,对因抢劫欠条底行为而触犯其他罪名的,可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于刑罚,如前所述暴力致人伤亡的可认定伤害罪或杀人罪,剥夺他人自由情节严重的可认定非法拘禁罪甚至绑架罪,等等。动辄启动刑法,予以刑罚处罚,与我国法治方略及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大趋不相符合。当然,随着上述案件的增多,社会危害的严重化,刑法及时增设“恶意逃债罪”等相应罪名予以规制是必要的,也是理性的。

总而言之,不问欠条是否真实及载明的债权债务实际情况,也不问行为人的动机,仅仅为了打击的需要,对以暴力或准暴力手段抢劫欠条等凭条的违法行为一概以抢劫罪论处的做法实不足于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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