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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骗后偷窃取被害人财物 行为人应如何定罪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7-04-19

一、先骗后偷窃取被害人财物 

刘某、杨某共谋采用“叙老乡”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在行驶的火车上杨某主动找到曲某聊天,自称是老乡,到站后有领导来接,可以坐车一起回家,曲某便同意了。此时刘某则躲在一旁观察二人对话的情况。在车站广场上,刘某冒充领导来接站,见面后对杨某说:“车被扣了,要弄些钱交罚款把车取回来,身上带的钱不够,可不可以借点。”杨某转而对身旁的向曲某说:“我现在身上也没多少钱,先从你借点,到了家就还。”曲某便将2300元交给杨某,杨某当即把钱交给刘某,并决定由刘、曲二人一起去取车。刚要走,曲某觉得拎着行李不方便,对杨某说:“我和他过去,你帮我看一下包。”走了约四五百米远,刘某便对曲某说:“估计问题不大,你回去和杨某一块等我。”当曲某再回到车站广场时,已经找不到杨某。曲某随身携带的包也被杨某拿走,内有现金230元,和价值1000多元的物品。事后刘某、杨某将诈骗所得2300元及包内财物平分。

二、行为人应如何定罪

本文认为,杨某拿包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曲某让杨某帮助照看一下旅行包,并不是误信谎言而自愿“处分”财物,其在观念上仍占有该财物。杨某在曲某时暂时脱离对财物的监管之后偷走旅行包,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杨某拎包的行为不应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的行为对象是代为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所谓的“代为保管”是指受委托而占有,即基于委托关系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包括事实上的占有与法律上的占有。事实上的占有,一方面,表现为只要行为人对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握有该财物;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并不是当他人说了一声“帮我看管一下时”,行为人就“代为保管”了他人财物。曲某打算与刘某同去交罚款取车,在当时的时间和空间上,不能理解为丧失或转移对包的占有。曲某请杨某看包的行为不同于刑法上的“代为保管”, 二者之间并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或合法占有方式。刑法上的保管要产生一定的保管义务,它是合法占有财物的手段,杨某只能是占有的辅助者或者监管者,对包没有任何的处分权。杨某对财物不是代为保管物,更不是遗忘物和埋藏物,所以,杨某将曲某的包据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二)杨某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基于受骗而产生的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是诈骗的罪基本特征,其构造模式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可以看出错误认识不仅是连接欺诈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中介,也是行为人的骗财行为能否得逞的关键。曲某请杨某看包,并非因为杨某先前的谎言而做出的决定,存在偶然性和意志选择自由(曲某可能自己背包前去也可能请其他人代看提包),而表面上曲某将包交给杨某,这种“交付”没有“处分”的意思,曲某实质上或者说观念上仍占有着提包,在前面已经论述,没有丧失占有,更谈不上处分,因此不构成诈骗罪。

(三)杨某的行为应属于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杨某趁曲某和自己财物脱离期间,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将财物占为己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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