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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鱼被卡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毛伯灵 201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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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唐某是某市一名教师,被学校安排为某市2014年国家教师资格认定考试考务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安顿候考室考生并分批将考生调往备考室备考。中午12时左右,唐某到学校食堂吃饭,顺便与相关同事交流候考室的情况,不慎将鱼刺误入食道受伤。经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后诊断为:1、食道破裂伴右侧液气胸;2、纵隔胸腔感染;3、食道异物;4、左侧胸腔积液(少量);5、右侧腓静脉脉管炎伴血栓形成;6、肝功能受损。

2014年9月12日,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唐某单位提出的受害职工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后认为,2014年6月28日唐某在学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监考工作,中午在食堂吃工作餐时,不慎将鱼刺误入食道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2014年10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唐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

2、唐某吃工作餐时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法律解读

关于唐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之“三工”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也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为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本案中,唐某按照学校的安排,在2014年6月28日全天从事考务工作,当天应视为其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完整时间内。唐某为完成学校安排的考务工作,在学校规定的就餐时间、就餐地点就餐,应视为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的合理区域。唐某在参加本单位组织集体活动的时间和合理区域范围内受到的事故伤害,可以被认为是全天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关于唐某吃工作餐时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认为唐某在学校食堂就餐因自己的不慎将鱼刺误入食道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支持了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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