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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金莲案”:我也想要个说法(附苏力教授相关观点)|聚法案例

 贾律师 2017-04-21
法律智慧的开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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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导演的冯小刚,可能从未想过会因为导演一部与历史小说中人物同名的电影而被起诉。


“潘金莲案”始末

2016年,由冯小刚导演、范冰冰领衔主演的电影《我不是潘金莲》上映,电影改编自作家刘震云的同名长篇小说《我不是潘金莲》,讲述了一个被丈夫污蔑为潘金莲的女人,在十多年的申诉中,坚持不懈为自己“要个说法”的故事。


然而《我不是潘金莲》引发了全国潘氏宗亲会的不满,认为该影片有损潘氏名誉。来自广东增城市的潘金莲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冯小刚、刘震云、范冰冰等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名誉。


广东潘金莲的起诉得到了海内外潘氏宗亲的广泛支持,潘氏宗亲会借此机会,发起“为潘金莲正名”行动。


近日,北京朝阳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本案中的原告潘金莲,仅是与文学作品《水浒传》中的人物形象同名,与小说《我不是潘金莲》及同名电影、预告片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潘金莲的起诉。

原告方认为:

广东潘金莲在起诉书中写道:“据中华书局出版的《清河县志》第0781页记载:潘金莲乃是贝州潘知州的千金小姐、贤妻良母。而刘震云却歪曲历史事实,写作《我不是潘金莲》一书,将潘金莲丑化成不正经女人的代名词……在该电影(《我不是潘金莲》)的旁白中说‘自宋朝到如今人们都把不正经的女人叫潘金莲’即歪曲事实……”


“潘氏族人历来遵纪守法、敦亲睦族,世代家风淳朴、以仁义礼智信为座右铭教育子嗣。而古代长篇白话小说《水浒传》编造的不实、造成数百年来原告潘氏族人遭受无妄之灾,广被世人羞辱、欺凌。”


原告认为电影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到严重伤害,该电影的出品、预告、宣传及上映,使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大范围扩散,给原告及其家人、家族名誉上造成重大损害,社会评价严重受损,不但原告精神上极其压抑、苦闷,其家人及潘氏家族,整体社会评价急剧降低,随处可以听到对原告及潘氏家族的冷嘲热讽。

被告方认为:

冯小刚、刘震云等人的代理人认为,《我不是潘金莲》中的潘金莲,是指历史小说中的潘金莲,而不是原告广东增城的潘金莲。“历史人物与现实生活中的人同名同姓,但是两码事。”因此,被告方认为电影并未构成对原告名誉侵权,不同意庭外调解。

法院判决:

北京朝阳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本案中的原告潘金莲,仅是与文学作品《水浒传》中的人物形象同名,与小说《我不是潘金莲》及同名电影、预告片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潘金莲的起诉。


该电影编剧宋方金晒出判决文件,并表示“希望不再发生这样挑战创作常识的闹剧。对号入座,庸人自扰,坏人捣乱。 ” 


法院的判词似可以这样理解:原告只是起了个与名著中人物形象潘金莲相同的名字而已,从法律上讲,同被告的小说与同名电影中提到的潘金莲没有关系,根本没有资格当原告。


ps:据了解,中国潘氏约有七百多万人,海外有八百多万潘氏,全球共有近一千六百多万潘姓人氏。越南、新加坡、马来西亚、缅甸、韩国、加拿大、美国、法国、巴西等国都有分布。


无独有偶,因电影惹上官司的不止有冯小刚,许多年前,张艺谋的经典电影《秋菊打官司》也曾诉讼缠身,其具体案情虽与“潘金莲案”不一样,但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相似性。



《秋菊打官司》摄制组在陕西宝鸡进行纪实性摄影时,摄下了一位在场卖棉花糖的公民贾桂花的形象。贾氏本人自称因“生理缺陷”(贾氏患过天花,脸上有麻子)从来“连照相都不愿”。影片公映后,贾氏形象公之于众大约四秒钟左右(但并不能明显看出患天花的痕迹)。有熟人嘲弄贾氏“成了明星”,“长得那样还上电影”;其子在校也遭人戏谑;这使贾氏极为痛苦。


为此,贾氏经律师代理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向《秋菊打官司》剧组所属的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提出诉讼,认为《秋菊》剧组以盈利为目的(因电影是商业发行的)侵犯了她的肖像权,要求影片摄制者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剪除影片拷贝上贾氏的镜头,同时赔偿贾氏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000元。


北大法学院朱苏力教授曾撰文发表过对此案的看法,以下摘抄苏力教授的观点:

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这一请求(剪除贾氏镜头)是否对影片的内容有损害,而在于如果同意了这一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法律要求作者按照原告的要求来进行创作,就是要将原告的意愿强加在被告作者身上;而被告是有权利按照自己意愿进行艺术创作和表现的,尽管被告的权利行使给原告带来了某种实际的、但未必是法律认可的损害。尽管存在事实上的伤害,但被告的行为并非法律禁止的,甚至未必违反了一般的社会公德。如果在这种合法并可能合乎一般道德的范围内,仍然要求被告服从原告的意旨,这显然是对被告权利的法律上无法认可地过份限制。


损害赔偿也有同样的问题。问题不在于钱多少或谁有无支付能力,而在于有没有道理。如果被告法院判决被告必须支付赔偿金,那么这实际上意味着的是被告只有在支付赔偿金后才能行使他本来就拥有的言论自由权。


问题在于这个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种示范作用。如果贾氏的请求得以成立......即许多人都可以以此为范例而拥有诉因和诉权,这不仅会使文艺家以及许多人处于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后果难以预期,而且可能会迫不得已卷入大量诉讼之中.......任何涉猎于这一领域的人都不可能有一个大致确定的预期,他将无法确定自己能够做什么,不能作什么,这将对言论自由构成实质性的限制。


多年前的文章,今日看来,仍觉意味深长,发人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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