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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逃逸 法院为何判保险公司赔偿

 神州国土 2017-04-21
司机逃逸 法院为何判保险公司赔偿
法官说法: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

    □ 杨占良

    陈某驾驶货车沿保定市满城区北外环路自东向西行驶到谒山红绿灯路口处,由于货车车斗支起,造成路口西侧某公司的电缆线及附属电信设施严重损坏,通信中断,造成经济损失。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是货车实际经营人,陈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货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保险公司是该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

    原告某公司向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财产损失171289.05元。

    被告张某辩称,他作为实际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在事发数日后才知道该事故,并未实际控制该车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司机涉嫌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原告通信设施损失经资产评估公司评估为140597元,评估费7000元。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某公司财产损失140597元、评估费7000元,共计147597元;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被告张某作为实际车主,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目的是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赔偿责任,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司机逃逸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此为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对被告张某进行了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投保人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精神,此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被告张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交通事故发生表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张某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固定,并没有因司机的逃逸而扩大损失,评估费为查明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且未实际控制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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