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最高院最新判例:应收房租质押权与房屋抵押权冲突时,房租该谁优先受偿?

 anyyss 2017-04-22

来源 | 闲话法律公众号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法律讲堂”投稿邮箱:yunlvshi@163.com  交流合作:微信号zsm800418


发布日期:2017-04-17


96案件回放 


   2012年11月15日,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天津九策集团、案外人长安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不超过人民币6亿元整的中长期贷款。


 2012年11月15日,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与天津隆侨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天津隆侨公司应以如下概括性描述的应收账款向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天津隆侨公司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在质押清单项下房产出租的全部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清单二为,天津隆侨公司将其持有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东马路交口西北侧铜锣湾商业广场建筑面积合计64984.29平方米的房产,即案涉九处房产出租所产生的所有租金对应的应收账款全部质押给民生银行深圳分行。


    2013年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证实上述应收账款质押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


  最高院通过调取另案即江苏高院一审案件及后续执行案件卷宗,查明相关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30日,天津隆侨公司与天津远东百货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天津隆侨公司将案涉九处房产出租给天津远东百货,租期20年。


  2011年7月19日,国联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国联公司向中技公司发放信托贷款7亿元。


  2011年7月19日,国联公司与天津隆侨公司签订九份抵押合同,天津隆侨公司以案涉九处房产为国联公司对中技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第13条第4款约定,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所欠贷款和垫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不能按时清偿,国联公司因此主张抵押权,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或扣押的,自查封或扣押之日起国联公司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天津隆侨公司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2011年7月22日,国联公司、天津隆侨公司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4月16日,国联公司向江苏高院提起诉讼,请求中技公司还款,并要求天津隆侨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12年4月17日,根据国联公司申请,江苏高院裁定查封天津隆侨公司抵押的案涉九处房产;4月18日,江苏高院向天津市南开区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


    2013年8月12日,江苏高院向天津远东百货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自2013年8月14日起暂停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


2013年7月4日,江苏高院作出(2012)苏商初字第0003号判决,判令天津隆侨公司以案涉九处房产对国联公司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天津隆侨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12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26日,国联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扣划天津远东百货应付天津隆侨公司的租金并拍卖案涉九处抵押担保房产。


    2014年1月14日,江苏高院向天津远东百货发出(2014)苏执字第0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津远东百货“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期将‘2005年11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房屋租金汇付至本院执行专户”。


    2014年2月28日,江苏高院再次通知天津远东百货,“尚未支付给天津隆侨公司的2013年12月份的租金亦当……汇付至本院执行专户。”


    2015年8月5日,江苏高院作出(2014)苏执字第0001号-5执行裁定书,将案涉九处房产作价8.04亿元抵偿给国联公司的债权受让人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区丰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30日,江苏高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12月16日,因天津隆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天津远东百货致函天津隆侨公司解除租赁合同。


    2015年4月9日,江苏高院因拍卖案涉九处房产,通知天津远东百货可行使优先购买权。天津远东百货复函表示,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6日终止;租赁房屋已于2015年3月16日交还天津隆侨公司,该公司不是上述房产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本院二审庭审中,天津隆侨公司代理人亦认可案涉租赁合同已经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九处房产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出租所产生的租金收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案天津隆桥公司以其九处房产的租金收益向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判决认定该质押有效设立并无不当,通常情况下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作为质权人可对该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的九处房产抵押给了另案债权人国联公司,国联公司在实现抵押权时将案涉租金收益作为抵押权标的通过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国联公司在另案中的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案涉租金收益?如果及于,何时及于?对该问题的回答,关系到究竟是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还是国联公司对案涉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租金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故判断另案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案涉租金,亦当依据物权法的该款规定进行。


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另案中天津隆侨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为国联公司的债权设立抵押权,2012年4月18日江苏高院查封案涉九处房产,2013年8月12日江苏高院通知天津远东百货暂停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而本案中应收账款质权系于2013年1月22日经登记设立。


显然,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时,抵押财产即案涉九处房产已被江苏高院另案查封,但尚未通知法定孳息即案涉租金的清偿义务人天津远东百货。


  在此情况下,另案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应当及于法定孳息,关键在于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通知的法律后果如何判断。若该通知行为系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则本案质权设立时国联公司的抵押权尚不及于案涉租金,本案质权当优先于另案抵押权受偿。若该通知行为系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对抗要件,即未通知的效果只是不得主张清偿义务人所为之清偿无效,则国联公司的抵押权自2012年4月18日江苏高院查封之日起已经及于案涉租金,早于本案质权设立时间,另案抵押权人当优先于本案质权人受偿。


  对此,一方面,从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的立法目的看,抵押权系非占有性担保物权,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由抵押人行使,因抵押财产的使用而产生的孳息亦当由抵押人所有。但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之情形,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就意味着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如果此时抵押财产的孳息仍为抵押人收取,就会使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物,此时剥夺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这应是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效力自扣押之日起及于孳息的立法目的之所在。


法院通过查封对抵押财产施加以公权力之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被剥夺,抵押权人是否通知法定孳息的清偿义务人,并不影响该立法目的实现。


   另一方面,从法律规定的通知之目的看,法定孳息系由抵押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负责清偿。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与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让与时对债务人的通知,均具有防止发生债务人为错误给付之目的。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参照该规定,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之通知亦当解释为,未经通知对该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不发生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之法律效果。进而言之,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后,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孳息,但清偿义务人因不知抵押财产被扣押的情况而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的,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


  由此可见,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


因此,虽然江苏高院于2013年8月12日才通知天津远东百货暂停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但应认定国联公司的抵押权效力自2012年4月18日江苏高院查封之日起已及于案涉租金。因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在后,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九处房产租金收益相对于另案抵押权人不应当优先受偿。


 另应指出的是,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虽然劣后于另案抵押权,但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较之于无担保之普通债权人就案涉租金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若另案抵押权人国联公司的债权受清偿后上述租金仍有剩余,则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就该剩余部分之租金可主张优先受偿。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30日江苏高院另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可知,另案抵押权人国联公司的债权尚未得到全部清偿。


   在另案抵押债权尚未得到全部清偿的情况下,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租金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更何况,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案涉九处房产之上又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故在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由于案涉质权的标的即收取租金的债权已经终止,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亦无从行使其优先受偿权。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本案应收账款质权虽有效设立,但另案抵押权及于法定孳息即租金的效力优先于本案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故,相对于另案抵押权人国联公司而言,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九处房产租金收益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仅第六项判令民生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九处房产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欠妥当,应予纠正。


    本院判决:天津九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号,城厢东路219号、209号、215号,南马路与东马路交口西北侧铜锣湾商业广场C、D、E区2-4层,C区J401(房地证津字第104031230048、104031230050-60、104031230305号)房产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出租所产生的租金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实现上述优先受偿权后,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向天津九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 在线咨询律师: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