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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即使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保证期限,该期限最长也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

 一山行人 201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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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编者按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据此,关于保证期间是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但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时是否有效呢?实践中分歧较大,有的法院认为保证期限的约定超过诉讼时效的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譬如《顾三官与宋秀辉、苏州皋申油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2016)苏05民终3853号】法院认为“虽约定保证期限为5年,但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但有的法院则持相反观点,譬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担保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的确定应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限,超过部分无效。”本期推送的最高院案例所持意见与陕西高院意见一致,认为保证期间的约定不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担保责任期限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裁判要旨

根据担保法规定,虽然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责任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应当超过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主要是因为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故担保责任期限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案情介绍

1996年3月7日,金鑫公司与新华路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中渝公司向新华路营业部出具的借款保证担保书,承诺该公司自愿为金鑫公司在新华路营业部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到期后两年。同日,新华路营业部与金鑫公司、中渝公司据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998年1月5日,新华路营业部、金鑫公司、渝鑫大酒店签订了担保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渝鑫大酒店为金鑫公司在新华路营业部所借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15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至签订后两年内等。

后新华路营业部更名为朝天门支行。1998年12月3日,朝天门支行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鑫公司偿还贷款。担保人中渝中公司和渝鑫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1996年3月7日,金鑫公司与新华路营业部所签订1996年借合主字第担5—1号借款合同,同日,新华路营业部与金鑫公司、中渝公司签订的行1996年借合从字第担5—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1996年3月7日,中渝公司向新华路营业部出具的借款保证担保书,1998年1月5日,新华路营业部、金鑫公司、渝鑫大酒店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还款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当确认该利率条款无效,其余条款有效。金鑫公司使用了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归还所欠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合同期内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还应依法承担逾期滞纳金。中渝公司上诉称:朝天门支行与中渝公司在1996年3月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第二条第四项中,将保证期限约定为从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二年。结合主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日为1996年3月7日,还款日为1996年12月7日的约定,则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1996年3月7日至1998年12月7日。该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长达两年零九个月,超过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按照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只能适用法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限,即1996年12月7日至1997年6月7日。鉴于没有证据表明朝天门支行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曾要求保证人中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中渝公司认为依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责任期限,但最长不应当超过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主要是因为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故担保责任期限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在本案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中渝公司承诺借款合同到期后两年内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点表明中渝公司认可债权人向其主张担保权利的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由于本案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内债权人已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担保人不应当予以免责。至于中渝公司关于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隐瞒真相,骗取担保,担保合同应为无效的上诉主张,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金鑫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公司、重庆渝鑫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合议庭成员:宋晓明、于松波、吴庆宝;(1999)经终字第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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