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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案例101】林场职工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应如何处理

 李朝云律师 2017-04-25
    2008年3月初,某国有林场职工郭某用油锯等作案工具在该林场盗伐珍贵树木钻天柳2株,立木蓄积0.83立方米,制成菜墩127个。经查,郭某具有盗伐故意,但不知钻天柳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在钻天柳生长区域,没有保护标志。
    【处理意见】对此案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是林场职工,应当知道钻天柳是受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其行为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郭某虽然主观上具有非法采伐的故意,但确实不知道钻天柳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非法采伐钻天柳只是为了制作菜墩,而不是故意非法采伐珍贵树木。因此,郭某不具备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罪的主观故意。另外,其采伐的林木蓄积也未达到盗伐林木罪的立案标准。应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局依据第二种意见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林业局的处理是错误的。
    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罪的主观要件,即行为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无论何种目的,行为人只要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采伐,即构罪。钻天柳已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是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郭某虽为林场职工,其身份无特殊性,只是一般主体,并不当然知道或有义务知道钻天柳是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而且,钻天柳生长区域,没有如何保护标志。因此,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违法行为人是故意非法采伐国家重点野生植物。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钻天柳是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不构成本罪。
    综上所述,郭某的行为可能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罪,但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 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罪属于行为犯,至于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属于过失,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决定。否则,将涉嫌以罚代刑。因此,林业局直接依照第二种意见处理是错误的。林业局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如公安机关不认为是犯罪或不立案侦查,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林业局可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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