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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条款不同理解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案

 快乐英平 2017-04-26

编者按

合同是人们中日常交易活动中达成的协议,也是交易时真实意思表示的记录,人们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然而生活中往往对合同条款的理解,特别是文字发生歧义时的不同理解,埋伏着发生纠纷的风险。因此,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要仔细斟酌,字不是随便签的。同时,交易活动讲究对价支付,花多大的钱办多大的事,特别是购买服务过程中,双方应如实介绍需求和服务能力,清晰表述在合同中,否则,发生纠纷打起官司,花费时间和金钱,也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案情介绍

2015年6月,李某到惠生服务部寻找服务人员照料母亲的生活。惠生服务部系下岗职工张大民个人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家政、清洗、保洁服务;境内职业介绍服务病人陪护服务等。惠生服务部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李某中介费200元。次日,李某与惠生服务部、家政员小刘签订了《惠生服务部服务协议书》,部分条款为:本部作为第三方应公平公正不偏袒不包庇对方;雇方初到本部须交注册费200元,预付一年服务费,作为本部的中介服务按月扣100元计算;服务员提供的服务为“照顾能自理老太太做家务”,工资每月1500元;合同终止须电话或书面通知本部,否则视为合同有效存续,服务员未经本部与雇方同意擅自离开、终止合同扣工资50%;通知本部合同终止而事实上未终止或合同终止后又不经我部重新开始视为私下成交,各收违约金1000元。

李某、小刘分别在该协议上雇方处和服务员处签名确认,惠生服务部在服务员签字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小刘10月份离开李某家中,惠生服务部又指派小张到李某住处继续照顾李某的母亲,惠生服务部收中介费100元。

12月5日,李某母亲外出散步时倒地受伤,陪同散步的小张请求路人打120急救,并在陪同去医院救治的救护车上用手机通知了李某。随后李某母亲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经入院检查诊断,李某母亲有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脑膜瘤等症状,经对症治疗,症状有所缓解缓解,但3个月后由于肺炎等并发症死亡。李某认为小张没有尽到陪护责任,应承担责任,惠生服务部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小张、惠生服务部、张大民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张大民、惠生服务部和小张认为,小张从事的服务内容与小刘一致,月工资都是1500元/月,合同约定的“照顾能自理老太太做家务”,其服务内容不包括照顾老人,只从事“做家务”这一项内容。因此,小张、张大民和惠生服务部不应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件是基于合同的理解和实际履行而发生纠纷,需要弄清楚以下法律关系:《惠生服务部服务协议书》是属于居间合同还是服务合同?小张不是协议的当事人,没有签字,协议是否对她有约束力?服务内容“照顾能自理老太太做家务”如何理解?服务员怎样算是尽到职责,边界在哪?

1.关于服务协议书的合同性质问题。

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惠生服务部和李某、服务人员小刘签订《惠生服务部服务协议书》,已经不属于居间合同中为委托人提供和第三人订立合同所起媒介作用的根本特征。根据合同中关于“服务员未经本部与雇方同意擅自离开、终止合同扣工资50%;通知本部合同终止而事实上未终止或合同终止后又不经公司重新开始视为私下成交,各收违约金1000元”等约定,可以看出惠生服务部并非仅是向李某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而是对服务人员和雇方均有合同约束条款。

惠生服务部除收取李某一次性的200元注册费之外,每月还收取李某100元服务费,对此惠生服务部解释为其对服务员进行了管理和调换,也与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一次性收取居间费用的法律特征不符。在《惠生服务部服务协议书》中,惠生服务部是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履行向雇主提供其满意的服务人员和相应服务的义务,同时负责对服务人员进行管理和调换,并按月收取相应费用,故惠生服务部、小刘与李某之间应为服务合同关系。

2.关于服务协议书对小张的约束力问题。

由于李某是与惠生服务部和小刘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三方均为该协议的当事人,分别享有并承担该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在小刘不再提供家政服务后,惠生服务部安排小张提供协议约定的服务,李某也接受了小张提供的家政服务,故应视为惠生服务部和李某在继续履行原服务协议书。由于小张实际提供了家政服务,李某向其支付了相应报酬,小张与李某之间成立事实服务合同关系。小张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小张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自然不受上述服务协议书中相关条款的约束。

惠生服务部和小张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或雇佣关系,其仅是向小张介绍和联系相关合适工作。惠生服务部在安排小张的职责是洗衣做饭,其中并不包括照顾老人,且小张与李某之间无书面合同及口头约定的情形下,小张不应承担照顾老人的责任,相应的合同责任依法应由合同签订人根据约定予以承担。

3.如何理解服务内容“照顾能自理老太太做家务”。

根据李某与惠生服务部签订的《惠生服务部服务协议书》中服务员的服务范围“照顾能自理老太太做家务”的约定,李某认为提供的服务应当包括照顾能自理的老太太和做家务,而惠生服务部认为只有一项服务内容,就是照顾能自理老太太做家务,即只有做家务。结合签订服务协议时李某母亲已达80岁高龄的事实,从一般社会认知程度来理解,“照顾能自理老太太做家务”应理解为照顾能自理老太太和做家务两项职责,更符合实际情况和汉语语言表达习惯。

4.关于意外受伤与服务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某提出其母亲受伤是小张没有履行照顾义务所致,并申请鉴定,要求排除李某母亲受伤并非其走路自己摔倒所致。但是鉴定机构进以无法得出明确结论为由没有鉴定。

从李某陈述的母亲状况以及医疗机构的住院病案可以看出,李某母亲80多岁高龄,且有脑瘤病史,故倒地的原因中不排除自己摔倒的因素。小张作为普通家政服务人员,要求其对李某母亲突然摔倒立即做出反应并防止损害后果的产生,既非常人所能为,更不是协议约定的照顾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小张未履行照顾义务。

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对价支付等交易原则,在合同当事人未就“照顾能自理老太太”的服务范围进行明确、详细约定的情形下,则应当根据李某每月支付1600元(包括支付给惠生服务部的100元)报酬的数额,综合认定服务范围除了洗衣、做饭等家务以外,只能包括照顾老太太在家中的一般生活起居,居住场所以外的服务范围不应当属于服务范围之内。李某母亲摔倒的地点在户外,小张在场并采取了相应的急救措施,应认定小张尽到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过错,对李某母亲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惠生服务部与李某之间的服务协议并未对服务对象意外伤害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且并无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李某要求惠生服务部和张大民承担责任没有合同约定以及法律上的依据。


本期责任编辑:于海洋【整理转载:时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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