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事由)释义与案例解读

 半刀博客 2017-04-08

本文摘自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第一百五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事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对应的是《民法总则》第8条和第143条第(3)项的规定。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一般规则


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基础是,《民法总则》第7条把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在第14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其中包括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当然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具体内容,以及在形式上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方面看,应当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都要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其次,从违反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性质上看,所违反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包括两种,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并颁布的法律,中央政府即国务院制订、颁行的行政法规,不包括地方法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再次,从违反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上看,民事法律行为违反的是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在国家的立法中,包括强制性内容、倡导性内容和任意性的内容。对于倡导性的内容和任意性的内容,当事人不存在是否违法的问题,即使民事法律行为的约定违反倡导性和任意性的法律规定,也不能认为是违反法律的法律行为。只有违反强制性的规定,才能判定为违法。在法律规范中,这些有不得、禁止内容的,都属于强制性的规定,违反这样的强制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无效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在主观上可以是故意所为,也可以是过失所致。故意所为是明知法律行为违法,却执意订立这样的法律行为。过失则是不知法律行为违法,但是所订立的法律行为在客观上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2.但书规定


在本条中,在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同时,还规定了一个但书,即“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这个但书表明的是,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范中,有一些虽然也是强制性规定,但是却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这两种规定的性质是不相同的,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违反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并不一定就直接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要看所违反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属性。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1项和第39条第(1)项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的规范。商品房预售人没有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显然违反了这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像以前那样一定认定合同无效,而是规定在起诉前预售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预售合同有效。对于这样的规定,就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了也不一定就使合同无效。这正是但书规定的内容。不过,对违反管理性的强制规定,在相当的情况下,合同还是有效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者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未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该合同也是无效的。


3.违法行为的类型


一是公然违法行为与非公然违法行为。公然违法行为,也叫做形式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法律行为的时候,就明知法律行为违法,却仍然订立法律行为。公然违法的法律行为一经订立就是无效的法律行为。非公然违法行为,也叫做实质违法行为,是指行为的违法性并非显而易见,而是表面合法实质违法。非公然违法的法律行为,一经查实,亦为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


二是量的违法行为和质的违法行为。量的违法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部分内容违法,而不是全部违法。质的违法行为则是法律行为的全部内容违法。量的违法行为导致违法的部分内容无效,不违法的部分有效,因而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法律行为。质的违法行为则因为法律行为全部违法而一律无效。


(二)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8条把公序良俗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是《民法通则》所没有的规定。所谓的公序良俗原则,实际上是以一般的道德为核心,民事主体在进行非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尊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并将这一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准则,是民事主体对社会和道德予以尊重的起码要求,针对的主要是非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基本作用是,在非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中,把公序良俗作为衡量利益冲突的一般标准,平衡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确保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强调善良风俗的道德标准也是衡量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准则,以此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


因此,在私权神圣的原则下,既要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必须尊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如果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法律强制认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这正是《民法总则》第153条确认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基础。


可见,作为私权神圣的保障,只要有私法自治原则,就要有公序良俗原则。这两个原则只有全面地配套适用,才能够建立起和谐的社会秩序,体现当代的法治精神。


当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民事主体进行的非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如果说该法律行为违反了社会全体成员须普遍遵循的道德准则,违背了我国民法所恪守的基本理念,例如,违反民法,提倡尊重人格尊严家庭生活中相互扶助、和睦团结,禁止遗弃虐待老人和未成年人,禁止有伤风化、违背伦理的行为,等等,就构成了违背善良风俗。同样,当一个具体的非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损害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破坏社会的共同生活规则,违反社会成员相互之间的共同行为准则,就是违背公共秩序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评析】


李某诉徐某居间合同纠纷案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苏民终字第00574号。


【基本案情】


2012年,甲公司的废旧设备拆除项目对外发出招标文件,被告徐某打算参与承接该拆除项目,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李某,在得知李某的哥哥当时担任新世纪公司(甲公司的上级单位)董事长后,双方商谈由李某居间协调,帮助徐某以乙公司名义中标该拆除项目并签订合同。2012年11月15日,徐某向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持据人人民币总额:甲公司拆除项目合同价的百分之十一作为准确数字,(已预付的叁拾万元包含在内)。此据成立的前置条件为:立据人以乙公司名义参加甲公司拆除项目的中标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持据人。”2012年12月21日,甲公司向丙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载明该公司中标涉案拆除项目,中标金额为人民币4017万元。此次招投标过程中,乙公司以3861万元的价格排在第二位,未能中标涉案拆除项目。因中标单位丙公司未能按照规定交齐拆除款项,甲公司考虑时间紧迫,未组织重新招标,通知排名在该中标单位后包括乙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协商,约定按照丙公司中标价4017万元,与先将该款项汇入甲公司账上的公司签订合同。乙公司最先完成款项汇入,双方遂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了废旧设备拆除工程项目施工及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工期为75日历天,总价款为4017万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一次性缴纳合同总价款和安全生产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为中标价的50%,并约定了双方责任及违约条款等。李某认可徐某分七次向其付款合计170万元,分别为:2012年6月13日的30万元现金;2012年8月21日的5万元转账;2012年9月12日的3万元转账;2013年1月10日的40万元现金;2013年1月15日的62万元转账;2013年1月17日的265万元现金;2013年1月18日的35万元转账。徐某则主张共支付款项数额为186万元,但李某已归还19万元。2014年6月1日,李某向徐某出具了退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李某以项目名义向徐某索要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正(170万),经双方协商,李某再退还壹佰壹拾万元正(110万),此笔款分两次支付,从即日起三十天内付一半,计伍拾伍万元正,陆拾天内付清余款伍拾伍万元……”李某称该份退款承诺书系在受到徐某暴力胁迫下所出具,但未能提交报警记录或其他证据相印证。本案受理后,徐某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公安分局通江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李某诈骗170余万元,该所于2015年1月16日向徐某出具了受案回执一份,该案至今仍处于初查阶段,尚未作出立案决定。2014年11月18日,李某提起本案诉讼称: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商定,徐某以乙公司的名义参加甲公司拆除项目,只要中标及签订合同,即以“拆除”合同价(4107万元)的11%作为居间费用计44187万元,并承诺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给李某。“拆除项目”合同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徐某在2013年2月前给付李某170万元后,即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余款27187万元。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某偿还李某27187万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对于合法的请托,应按照委托合同关系处理,但涉及权钱交易等违背公序良俗的请托而形成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已经给付的部分,资金提供者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徐某挂靠乙公司参与甲公司废旧设备拆除项目的招投标程序,理应遵行招投标法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而徐某试图通过李某斡旋关系从而达到中标的目的,该请托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正常秩序,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也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李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要求徐某支付居间服务费是否应予支持。正如法官在判决书中所指出的,徐某向李某出具的欠条内容,实质上是徐某委托李某,利用其哥哥担任甲公司上级单位新世纪公司董事长的身份,为其从中打点疏通关系提供便利,以达到成功承接拆除项目工程赚取利润的目的,原告李某所主张的债务涉及权钱交易,明显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因该债务违反了公序良俗,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有关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李某所主张的债务因违反公序良俗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本文推送获得中国法制出版社授权,转载请注明来源。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