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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残标》全面取代《道标》,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道标》的鉴定申请将不再获准

 刘锡春律师 2017-04-27

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了《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6号)。在其废止的国家标准中包括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该公告的发布,代表着在中国实施15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简称《道标》)正式废止。


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02年03月11发布,2002年12月1日正式实施,主管部门和责任单位均为公安部,发布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该标准已在中国已实施了15年,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赔偿的主要依据,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涉及交通事故的人员伤残赔偿的文件、标准均引用该标准。该标准实施部门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保险机构等部门,各部门均有相关文件规定使用该标准。在相关行业领域的应用实施中,被广泛应用于交通事故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人民法院审理、保险机构理赔的各个阶段,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经济赔偿提供依据。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简称《新残标》),《新残标》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残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大部分内容一致,但有细微差异。两项标准同时存在,易导致人身损耗鉴定工作混乱,引发社会矛盾。因此,公安部建议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只保留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废止后,《新残标》明确的适用范围将变为:除职工工伤以外的所有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包括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刑事案件的伤残鉴定、非因职工工伤的伤残鉴定、普通伤害案件的伤残鉴定、其他意外伤害的伤残鉴定等。目前阶段,《新残标》尚不适用于职工工伤的伤残评定GB/T 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适用范围)。

针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废止后鉴定标准的争议问题,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三条意见。

一、自2017年3月23日起,我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二、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根据委托要求适用该标准,而不能径行适用。


三、办案机关在2017年3月23日以前的委托鉴定中明确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机构尚未出具鉴定意见的,应提请办案机关对适用何种伤残鉴定标准进行确认后,再出具鉴定意见。 


附一:国家标准委员会文件

2017年第6号

 

 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

 

根据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结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现予以公布(见附件)。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标准委

                             2017年3月23日   

(只截取有道交的一页)

印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总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集团公司,总局各司(局)、直属挂靠单位,全国各直属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3月23日印发



附件二: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文件原文


附件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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