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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假买假者,售假商家不按欺诈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璞琳说法 2020-10-22

对知假买假者,售假商家不按欺诈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黄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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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消费者行为设定惩罚性加倍赔偿制度后,“知假买假”活动一直在我国活跃并备受争议。争议焦点,一是知假买假者是否属消费者;二是面对知假买假者,售假商家是否构成欺诈。有人认为作为行政法上的“欺诈消费者”是单方行为,根据经营者的行为即可认定;但民法上的“欺诈消费者”属合同关系,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以“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及“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要件,售假商家对知假买假者不构成欺诈行为。

本文认为欺诈消费者均属经营者单方行为,不以消费者陷入错误认知或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前提;“知假买假”不影响消费者身份认定,也不影响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理由是:

首先,不管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还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将于今年10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所指向的无效行为或者可撤销行为,都是受欺诈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作的行为。前述条款表述方式,都是“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很显然,一方实施欺诈行为,是对方陷入错误认知、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原因或者前提,但不能倒因为果地将对方陷入错误认知、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作为一方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其次,《合同法》生效后,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无论是否违背对方真实意思),但是,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是受欺诈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合同法》生效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已部分失效。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也不宜用来解释《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在当时的新闻发布会上指出,该条司法解释实际上是指“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包括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该条司法解释,其实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作了修正。

其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此处的惩罚性赔偿权,并未以消费者购买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为要件。从法条表述方式,也应当得出“欺诈行为”是经营者单方行为的结论。即,只要经营者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就构成欺诈行为。

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和第四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只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不符合其以标签等方式所作承诺,就构成违约,消费者或者交易对方无论是否“知假买假”,都可要求经营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

广东和北京有关法院的近期判决,也持类似观点。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与张宝辉、吴军仿产品责任纠纷再审申请审查一案中((2016)粤民申3796379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销售者欺诈购买者是销售者的单方行为,购买者是否知悉该欺诈并不影响销售者欺诈行为的构成。无论销售者销售的是食品药品还是其它商品,均不影响欺诈行为的定性。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京东公司与王海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2017)京03民终2193号《民事判决书》)也认为:即使王海在购买时已经发现了京东公司经营的该商品可能存在价格欺诈或者虚假宣传的情形,也不能据此否认王海的消费者身份,因为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也并没有将“知假买假”的消费者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京东公司明显存在价格欺诈和虚假宣传的情形,应当退还王海货款并支付三倍货款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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