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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初心阅读室 2017-04-2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民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
法定代表人:陈明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飞,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钓鱼台美高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被上诉人钓鱼台美高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菁、尹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钓鱼台美高梅公司一审诉称:钓鱼台国宾馆原为皇家园林,1959年建馆,由外交部下属单位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以下简称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管理,系国家领导人从事重要国事和外交活动的最高规格接待场所之一,用于接待来访的各国元首及政要。”钓鱼台”也由此享誉国内外,成为代表国家形象的特殊建筑。钓鱼台宾馆管理局先后就”釣魚臺”向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全类商标注册,包括在36类的第857806号,37类的第4557574号,第845879号等商标,其注册的第769009号”釣魚臺”商标还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钓鱼台美高梅公司系钓鱼台宾馆管理局于2007年参与成立的合资公司,得到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的”釣魚臺”商标授权使用许可,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对侵犯”釣魚臺”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后其发现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以”钓鱼台”命名其开发并销售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的商品住宅,在其对外宣传及销售过程中,使用”钓鱼台别墅”、”姑苏钓鱼台”(简、繁体)标识,并刻意以”皇家”、”皇家血脉”、”本纪”等作为宣传噱头,甚至公然使用与钓鱼台国宾馆建筑名称”芳菲苑”几乎一样的”芳菲院”作为楼盘名称宣传,并已借此销售出了大量商品住宅。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以及钓鱼台国宾馆的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钓鱼台美高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1、停止侵权,停止使用”钓鱼台”作为楼盘名称并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变更;2、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3、赔偿其为维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4160元。
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一审辩称:1、钓鱼台美高梅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商标权不涉及房地产,涉案商标持有人钓鱼台宾馆管理局只是国家事业单位,其服务内容只在饭店和餐饮等的服务项目上,从未经营过房地产开发,也未在房地产开发领域进行过宣传和使用。2、其使用的”姑苏钓鱼台别墅”与涉案”釣魚臺”商标从字形、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等方面有显著区别,未误导公众也未造成公众混淆;”钓鱼台”是一种常见的垂钓场所名称,其商标权人不能对该文字或名称享有当然的垄断权。3、其使用”姑苏钓鱼台别墅”是基于当地的历史文化,前面冠以”姑苏”代表苏州,开发的项目为别墅,项目的位置就在钓鱼台路一号;且其开发项目的价值是由开发商的品牌、项目位置、物业管理水平等因素决定,和楼盘名称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其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过错,也没有侵权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钓鱼台美高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钓鱼台宾馆管理局注册有包括第857806号、第845879号,第4557574号及第769009号系列”釣魚臺”商标,上述商标注册信息如下:
第857806号”釣魚臺”商标注册于1996年7月21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信用社、贵重物品寄存、金融咨询、证券交易行情、邮票估价、珍宝估价、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估价、保证人、担保人、产业代管等,2006年9月1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至2016年7月20日。
第845879号”釣魚臺”商标注册于1996年6月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37类的建筑、室内装潢、粉饰业、电气设备安装与修理、空调设备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安装、保养和维修、厨房设备安装和修理、机动车清洗、机动车保养与维修、家具保养、裘皮的保护、清洗和休整、皮革保护、清洗和修补、洗涤、压平服装、干洗,2006年8月23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至2016年6月6日。
第4557574号”釣魚臺diaoyutai”商标注册于2008年10月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37类的建筑结构监督、建筑信息、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照相器材修理、钟表修理、保险装置的维修、轮胎维修服务、防锈(截止)。
第769009号”釣魚臺”商标注册于1994年10月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42类的餐馆、资助餐馆、快餐馆、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服务(住宿)、供膳宿寄宿处、医院、疗养院、休养所、护理室、公共保健浴室、蒸汽浴室、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育种、园艺、管家服务、看管孩子、日间看护、保护或监护人、夜间警卫、寻人调查、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程序编制、花圈制作、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技术研究、包装设计、建筑咨询、工程、摄影报道、摄影业、录像带录制、出租服务、艺术品鉴定、书画刻印艺术设计、职业指导、翻译、新闻记者服务。该商标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至2024年10月6日。
2005年,中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在(2005)商标异字第02712号《”钓鱼台及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中作出如下认定:钓鱼台国宾馆建于1959年,用于接待应邀来访的国家元首和政要。建国五十多年来,近千位访华的国家元首领导以及政府要员都下榻在钓鱼台国宾馆,”钓鱼台”作为中国最高级别的宾馆品牌也因此扬名世界。我国各大媒体和报纸在报道国外元首来访时,都在显著位置刊登了”钓鱼台”字样,把”钓鱼台”作为代表国家形象的特殊建筑物来加以报道。异议人(钓鱼台宾馆管理局)于1996年就已在涉及所有类别的诸多商品及服务上获准注册了40余件”釣魚臺”商标。故国家商标局认为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声誉,同时鉴于”钓鱼台国宾馆”特殊的政治影响,最终认定钓鱼台宾馆管理局使用在”餐馆,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的”釣魚臺”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7月12日,钓鱼台宾馆管理局出具《”钓鱼台”品牌与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书》,将其”釣魚臺”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期限内授权于钓鱼台美高梅公司,包括使用或授权第三方使用”釣魚臺”品牌与注册商标,并生产或授权第三方生产该商标的标识。授权领域包括:1、酒店设施;2、品牌住宅设施;3、会务设施;4、休闲设施;5、娱乐设施;6、零售设施;7、与上述相关的所有部分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方面。2015年6月1日,该局又出具《授权书》明确,其已于2011年7月12日向钓鱼台美高梅公司出具《”钓鱼台”品牌与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书》,现进一步授权钓鱼台美高梅公司在”釣魚臺”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遭遇不法侵害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人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
2015年9月8日,钓鱼台美高梅公司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在互联网IE浏览器中输入www.gsdiaoyutai.com(钓鱼台别墅官网)后点击进入,可见其首页中部自上而下显示有”钓鱼台别墅”、”中赫地产”及”高速地产集团”等信息,点击”enter”进入后,页面显示有”钓鱼台别墅”,”古今几人能坐钓鱼台”,”姑蘇釣魚臺本纪”,以及”贵宾专线:0512-66736666”,”项目地址:中国苏州钓鱼台路1号”等文字内容,并包括有”盛泽湖”、”规划”、”园林”、”宽墅”、”品牌”、”资讯”等几个子栏目。点击页面右侧”姑苏钓鱼台本纪”进入后,在该页面”目录”下的”2013/姑苏钓鱼台,裁成天地之道,再续古今风藻”标题内,表述有”携钓鱼台离京返乡,妙传当年天子雅号”等内容。关闭”姑苏钓鱼台本纪”相关页面,回到首页,点击该页面”资讯”栏目进入后,显示从2012年12月13日到2014年8月23日发布有十三篇新闻动态,均为在钓鱼台别墅举办的活动。
在互联网IE浏览器中输入www.2500sz.com(名城苏州网)网址,进入页面后点击”房产”栏目,进入后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姑苏钓鱼台”,点击进入后,可见一条搜索结果,显示有”姑苏钓鱼台”及”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限公司”等文字内容,继续点击”姑苏钓鱼台”进入后显示为该楼盘相关介绍信息,其中楼盘动态栏有”钓鱼台别墅二期芳菲院预计9月入市”为标题的相关内容。
2015年9月17日,钓鱼台美高梅公司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现场监督下,在苏州市相城区聚金路与钓鱼台路交叉口的”钓鱼台别墅”售楼处现场,对售楼处及项目现场外部的宣传标识进行了拍照,并取得楼盘宣传册及销售人员名片一张。照片显示,其售楼处现场及内部均有”钓鱼台别墅”、”芳菲院”字样的广告宣传,宣传册有”钓鱼台别墅”、”芳菲院”以及”一席芳菲院,尽得盛泽湖”等文字内容,名片背面则标识有”钓鱼台别墅”文字。
经查,2009年11月5日,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苏州市土地交易中心竞得苏地2009-B-65地块,并于2009年12月3日独家发起设立了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2011年8月,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经增资扩股,中赫置地有限公司增资45000万元,公司股权重组后注册资本75000万元,其后,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在该地块进行住宅的开发建设。期间,苏州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于2012年5月4日以苏地名字[2012]17号批复同意相城区民政局请示的将跨相城区渭塘镇、阳澄湖镇,位于湘洲路南,东南起阳澄湖镇盛泽荡(湖泊名)东部水域无名小岛、至西北折西至渭塘镇聚金路的道路命名为”钓鱼台路”。2012年8月23日,该办公室又以苏地名字[2012]42号批复同意相城区民政局申报的由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在聚金路以东、湘洲路南侧无名河道以南、盛泽荡(湖泊名)以西、钓鱼台路及其南侧河道以北范围内建设的住宅区命名为”钓鱼台别墅”。
再查,芳菲苑系钓鱼台国宾馆内部楼宇名称,被用于国家外事会议等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系包括涉案四商标在内的系列”釣魚臺”注册商标权人,根据2011年7月12日其出具的《”钓鱼台”品牌与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书》,其已授权钓鱼台美高梅公司在品牌住宅设施等多个领域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等方面使用”釣魚臺”品牌与注册商标;2015年6月1日,钓鱼台宾馆管理局又出具《授权书》,授权钓鱼台美高梅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人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据此,钓鱼台美高梅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使用许可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涉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认定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首先对其商品与涉案商标所涉服务之间是否类似进行判断。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将其开发、销售的楼盘项目命名为”钓鱼台别墅”,而涉案第857806号、第845879号”釣魚臺”两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及第37类的建筑、室内装潢等服务,两者间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故该楼盘的开发、销售与不动产的建筑、出租、管理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应认定两者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
本案中,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在www.gsdiaoyutai.com、www.2500sz.com等网站及其售楼现场、楼盘的宣传册等处以”钓鱼台别墅”、”姑苏钓鱼台”等文字广为宣传,其中”钓鱼台别墅”系其楼盘名称。因楼盘名称的使用对象为用于市场销售的商品房,该楼盘名称实际上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对于”钓鱼台别墅”、”姑苏钓鱼台”的使用均系为表明其开发的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来源,其实质上属于商标性的使用。上述使用方式中起标识作用的”钓鱼台”文字与涉案第857806号、第845879号注册商标的”釣魚臺”文字相同,而钓鱼台国宾馆作为用于国事活动的接待场所,基于特殊的政治影响力和长期广泛的新闻报道,钓鱼台国宾馆及其”钓鱼台”品牌已在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在本案中广泛宣传”钓鱼台别墅”、”姑苏钓鱼台”的同时,又将其开发、销售的涉案楼盘第二期命名为仅与钓鱼台国宾馆内的楼宇”芳菲苑”一字之差的”芳菲院”,并在网站中使用”古今几人能坐钓鱼台”、”携钓鱼台离京返乡,妙传当年天子雅号”等宣传语,明显有借助钓鱼台国宾馆的声誉,诱导相关公众对其开发、销售的”钓鱼台别墅”楼盘与钓鱼台国宾馆及其”钓鱼台”品牌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产生联想和误认,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两者来源产生混淆,故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涉案第857806号、第845879号两商标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钓鱼台美高梅公司以相同涉案事实指控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两者产生竞合,故在前述被控行为已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钓鱼台美高梅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就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钓鱼台美高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法院综合考虑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故意程度、涉案两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同时考虑钓鱼台美高梅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857806号、第845879号”釣魚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涉案楼盘名称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二、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合计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钓鱼台美高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79元,由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钓鱼台美高梅公司负担。理由:一、钓鱼台美高梅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判决书显示,截止2015年11月11日,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是钓鱼台宾馆管理局唯一授权的负责管理、维护”钓鱼台”品牌及商标的代表,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钓鱼台美高梅公司在2011年7月12日获得《”钓鱼台”品牌与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书》及在2015年6月获得可以自己名义进行民事诉讼的《授权书》不符合事实。二、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1、钓鱼台美高梅公司获得的商标使用权仅限于服务,不包括商品,而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仅涉及房地产商品,本案商品与服务之间不构成类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2、钓鱼台国宾馆从未涉足过房地产领域,相关公众不会将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与钓鱼台国宾馆相联系,自然不会对涉案商标与”钓鱼台别墅”产生误认和混淆。3、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对”钓鱼台”文字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而只是描述性使用。
钓鱼台美高梅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钓鱼台美高梅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钓鱼台美高梅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钓鱼台美高梅公司二审中向本院出具了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署的《声明书》。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承诺:不会就本院审理的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在苏州开发销售的”钓鱼台别墅”侵害”钓鱼台”商标权一事提起诉讼。
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对上述《声明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涉案钓鱼台楼盘占地五百余亩,位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属于盛泽湖风景区。其中别墅分四期开发,一期170余套,已销售三分之一;二期300余套,已销售三分之二。截止目前,入住业主并不多。
本院认为:
一、钓鱼台美高梅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钓鱼台宾馆管理局是涉案四商标的”釣魚臺”注册商标权人。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虽然上诉认为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是钓鱼台宾馆管理局唯一授权的负责管理、维护”钓鱼台”品牌及商标的代表,但是,根据钓鱼台宾馆管理局于2011年7月12日出具的《”钓鱼台”品牌与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书》,其已授权钓鱼台美高梅公司在品牌住宅设施等多个领域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等方面使用”钓鱼台”品牌与注册商标。2015年6月1日,钓鱼台宾馆管理局又出具《授权书》,授权钓鱼台美高梅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人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据此,钓鱼台美高梅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使用许可人,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二审中,钓鱼台经济开发公司也出具《证明书》,承诺不会就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在苏州开发销售的”钓鱼台别墅”侵害”釣魚臺”商标权一事提起诉讼。综上,钓鱼台美高梅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将与涉案”釣魚臺”商标相近似的”钓鱼台”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钓鱼台美高梅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首先,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从事开发与销售的”钓鱼台别墅”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之间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与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钓鱼台美高梅公司涉案第857806号、第845879号”釣魚臺”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故应当认定本案存在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其次,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在www.gsdiaoyutai.com、www.2500sz.com等网站及其售楼现场、楼盘的宣传书等处以”钓鱼台别墅”、”姑蘇釣魚臺”文字广为宣传,其中”钓鱼台别墅”系其楼盘名称,”别墅”为商品房,”姑苏”系苏州的另一称谓,故”钓鱼台”、”釣魚臺”文字起到了对不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商品房加以识别的作用。基于”钓鱼台国宾馆”特殊的政治影响力和长期广泛的新闻报道,钓鱼台国宾馆及其”钓鱼台”品牌已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本院认定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主观上借助钓鱼台国宾馆的声誉,诱导相关公众对其开发、销售的”钓鱼台别墅”楼盘与钓鱼台国宾馆及其”钓鱼台”品牌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产生联想和误认,引起相关公众对两者来源产生混淆的故意十分明显,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涉案第857806号、第845879号”釣魚臺”注册商标权的侵害。综合考量”钓鱼台”文字的政治影响和较高声誉,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被控侵权楼盘的销售量、业主入住情况、拆除被控侵权标识的成本及影响,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安徽高速地产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9元,由安徽省高速地产集团(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茂仁
审判员  徐美芬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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