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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债务人婚前房产 配偶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能否对抗执行?

 奇人大可 2017-04-28

【案情简介】

2006121刘某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处商品房,其中办理房屋贷款30万元;2010101日,刘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181日,房屋办理产权证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201261日,汪某向李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内。因汪某及刘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遂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担保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经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刘某未按时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李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李某的申请,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产,经评估该房产现价值60万元(201711日的市场价值)。

另,自20126月至20171月期间,王某与刘某共偿还房屋贷款8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王某提出异议,认为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还款及房屋增值,故要求对其中的4.8万元(8万元÷50万×60万÷2人)保留其份额,后经审查,以房产系第三人刘某个人财产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王某的异议申请。裁定作出后,原告王某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

王某因婚后共同还贷产生的权利的性质如何?是债权性质还是所有权性质?该权力能否阻却执行?

第一种意见:本案中,刘某婚前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因而案涉的房屋应当认定系刘某的个人财产,但王某因婚后的共同还贷行为而享有了相应的权利,截至201711日王某对房屋4.8万元的份额,该财产权已物化到房屋中,因而原告王某的该项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现王某要求保留其对该份额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配偶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享有的权利性质应当认定为债权,并非物权。物权具有优先性,而债权具有平等性,因而本案原告王某享有的并非是能够阻却执行的物权性质的权利,该权利不能对抗与被告李某的债权的执行,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处理意见】

笔者认为,在婚姻关系中,除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为共同财产的情形外,物权权属的确定还是以登记为依据,对于产权登记相对方采取的是“补偿”这一方式,并非将婚后还贷即对应的增值转为为财产份额,因而配偶享有的权利性质应当认定为债权,并非物权。物权具有优先性,而债权具有平等性,配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较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对于被执行标的也不具有优先的权利,因而该权利不能阻却执行,配偶相关权利的实现可通过其他方式行使。因而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

来源:盱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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