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码单无签字、微信不确定、录音不精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欠付货款事实?

 夏日windy 201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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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周岷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东街路。

法定代表人:周光明,执行董事。

被告:绍兴柯桥枫权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三佳村。

法定代表人:孙斌,总经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至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针织坯布,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金额达257,947.50元,被告用银行转账的方式累计已经支付货款153,941元,另外被告从别的公司处拉来一批原料至原告公司处,经双方协商折抵被告应付货款为25,427.3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579.2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579.2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就讼争合同的相对性而言,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讼争合同相对人不是被告,而是案外人薛樑枫,要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码单二十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总交易金额为257,947.50元的事实;

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5页,用以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唐建花通过个人账户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光明个人账户153,941元,双方存在真实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

3、光盘一份(内含电话录音二段,一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光明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唐建花的电话录音,二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光明与薛樑枫的电话录音)、相应的文字整理二份,用以证明周光明向唐建花及薛樑枫催讨78,579.20元欠款,唐建花、薛樑枫均承认该笔欠款的事实;

4、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光明与薛樑枫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7页,用以证明周光明通过微信向薛樑枫讨要88,579.20元货款,薛樑枫予以认可并于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万元,后欠款变为78,579.20元的事实;

5、唐建花与薛樑枫的婚姻登记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唐建花与薛樑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

证据1,经核实,2015年10月13日的码单是薛樑枫签字的,其余二十三份码单或有司机签字或没有签字,且所有二十四份码单仅记载了发货的数量,单价均由原告事后添加,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所谓的交货义务,从另一方面讲,该码单只能证明货物的数量,并不能证明总的交易金额。

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打勾的几笔交易均只是唐建花个人与周光明个人之间的交易明细,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唐建花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周光明,其行为是代付行为或者其他另外用途不明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3,与薛樑枫的录音,该证据为录音证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通话记录,也没有证据证明通话的相对人是薛樑枫,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与薛樑枫的交谈记录,与被告之间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与唐建花的录音,同样也无法证明其所谓的通话人是否为唐建花,原告应提供通话记录,但原告未举证,即使是真实的,从文字看,唐建花只是说她会告诉薛樑枫货款的事,她从没承认过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只是代为转达的意思表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仅就打印件进行质证,该证据上面抬头系原告自己备注的,微信的对象是否为薛樑枫无法明确,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是原告与薛樑枫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5,对其三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5,来源于柯桥区档案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确认薛樑枫与唐建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经银行加盖业务章确认,且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据此认定讼争交易中付款方式为唐建花个人账户汇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光明个人账户。证据3,二份录音被告在质证时均未明确否认其真实性,故对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系打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1,二十四份码单中仅有一份为薛樑枫签字,本院对该份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二十三份码单,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签收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事实认定方面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

焦点一、讼争交易相对人的谁?原告主张买受人为被告,被告则认为买受人为案外人薛樑枫。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交易经办人员的身份。唐建花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且2014年3月29日起至今仍系被告股东,即讼争交易发生期间唐建花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案外人薛樑枫与唐建花系夫妻关系,且薛樑枫在2014年3月29日之前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兼股东。

其次,在开办公司的同时又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经营活动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通常应当被认定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唐建花在讼争交易中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系公司行为,被告主张唐建花的行为系替薛樑枫付款的代付行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其未能举证,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再次,根据唐建花在录音中关于相关货款事宜原告可以与薛樑枫联系的陈述,可以认定薛樑枫系讼争业务中被告的业务经办人员,其行为是得到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认可的,故薛樑枫进行的与讼争业务相关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系代表被告。

综上,本院认定讼争买卖合同相对人为被告。

焦点二、被告的欠款金额。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提供的码单仅有一份系薛樑枫签名,其余签收情况无法确认,故码单不能证明交易金额;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然有具体欠款金额,但原告仅提供了打印件,故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薛樑枫认可的欠款金额;原告提供与薛樑枫的录音证据中,原告多次催讨欠款“七万多”、“七八万”,薛樑枫予以了认可,但根据该陈述,本院仅能认定欠款为7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78,579.20元无法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未付,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绍兴县枫权针纺有限公司,2016年9月9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并于同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唐建花变更为孙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7万元,对于该部分货款及相应的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多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绍兴柯桥枫权针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周岷针纺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周岷针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10元,合计1,692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负担1,50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力佳

人民陪审员俞海青

人民陪审员董松根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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