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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冷的法条,温情的判决——从个案看婚解二24条的适用

 半刀博客 2016-11-15

作者 / 蒋鸿铭(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法官)


小编按:关于婚解二第24条,我以前曾在《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 ‖ 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一文中提出,“作为司法工作者,当你根据自己对24条的理解,得出明显不公正的裁判结论时,与其嘲笑、攻击法律条文的不合理性,不如反思自己的解释能力和解释方法,不如反思自己掌控案件的能力,不如反思自己是否机械僵化的适用了法律”。具体到本案中,应综合各种案件事实谨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由于借款明显不合常理,如果此时仍僵化的赋予配偶方过重的证明标准,并以其不能证明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为由判决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显然是非正义的。本案承办法官紧扣各种反常的案件事实,最终通过条分缕析的说理,驳回了原告对债务人配偶的诉请,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从而维护了个案正义。这也启示裁判者,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法条可能是冰冷的,但判决完全可以是温情的。


作者按:上周与判官神聊中,谈及婚姻法解释二24条的争议,我和判官一致认为24条只可修不可废。个人以为,24条目前最大的问题可能是在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中,为法官预留的解释空间太小,也未明文列举一些债务特征赋予法官审查权(这方面可以对比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16条、19条),以致一旦法官在适用时不重视或不敢自由心证,就可能引发个案中的不公。无独有偶,前不久我办理了一起涉及24条的民间借贷案件。整个合议庭乃至书记员,都非常确信债务系男方个人债务,但女方确实无法完成24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我从案件事实出发,进行了充分的推理(充分到我自己都感到非常奔放……),最终以一种近乎碾压的气势,驳回了原告对女方的诉请。后,各方均服判未上诉。判官对我的判决书非常感兴趣,审阅后表示建议放到公号上与各路同仁共赏(pi)析(pan)。我就恭敬不如从命,忝着熊脸借宝地发出来抛砖引玉吧。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4民初1896号


原告:马某某,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北京某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肖某某,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系肖某某母亲),住址同上。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骏,被告张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张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65000元;2.被告肖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其中,157000元是原告分别多次转账给张某某和肖某某,8000元以现金方式借给张某某,2015年11月23日张某某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并承诺于当天下午4点半之前还清。

同时,张某某与肖某某是夫妻。故该借款应该为夫妻共同债务。肖某某应对原告连带承担上述债务。自上述借款被借用以来,被告完全不守信用,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债务,在这期间原告虽多次以打电话、当面催要等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但张某某一直不予理睬或身影无踪,未予偿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

1.我和原告都是做刷卡套现业务的,借款用途是为了归还信用卡和赌博所欠债务。2.我出具借条的当晚,因为我前妻肖某某生了孩子,他们要我请客,我喝多了,被他们拉着去了附近的茶楼一起赌博。赌博也有原告参与,借款中也有输给原告的一部分,也有输给别人原告借钱给我的一部分。

被告肖某某辩称:

1.张某某借钱时,我正在分娩住院期间,借款的事实我完全不知晓,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我方有生活来源,不需用这笔钱。2.原告转入部分借款的我名下银行卡一直由张某某控制使用。据我所知,这笔钱被张某某赌博挥霍了,其中也有原告参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4、5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某某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65000保证今天下午4点半前还清”同日,张某某还向马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4点半前还清

2015年11月21日,马某某向张某某转账情况如下:

11时43分转账30000元,12时19分转账40000元,14时48分转账32000元。

2015年11月22日9时46分,马某某向肖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13时45分,马某某向张某某转账15000元。

2015年11月23日12时24分,马某某向张某某转账30000元。

马某某进行上述转账均使用其民生银行尾号1387账户。

庭审中,马某某对借款用途解释为:2014年我和张某某就认识了,2015年张某某说家庭有点困难,要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我借钱,我就借给他了。

张某某则对借款用途解释为:当时我在肥西路朝阳大厦16楼所租房内赌博,借款全部用于支付赌资,马某某于当日晚上也参与了赌博;银行卡取现有限制,每天最多现金取2万元,11月21日马某某打给我的钱,我没有取完,次日最多也只能取两万元,我就让他把钱打到了肖某某的银行卡上,但这张卡一直是我在控制使用。

另查:肖某某系聋哑人,自2006年起在合肥天蚨电器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现月收入1300元。

2012年10月10日,肖某某与张某某结婚。2015年11月13日,肖某某在安徽省妇幼保健院生育女儿,2015年11月20日出院。

2015年12月22日,张某某与肖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陈述:我和爱人均有退休收入,退休后也仍在务工,长期以来均补贴肖某某和张某某的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之处在于张某某借款的金额、性质和肖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首先,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165000元,而马某某分五次转给张某某、肖某某名下账户累计157000元,差额8000元。而五次转账中,金额最小的一笔仅10000元。在张某某否认的情况下,马某某主张的现金交付8000元借款似欠缺必要性,存在可疑之处。

第二,讼争借款转账交付在2015年11月21日和22日期间,两张借条均出具于2015年11月23日,且均注明“下午4点半前归还”,而同时马某某称借款系用于张某某生意需要。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上述陈述可谓反常。如确系生意需要,为何在两天内分五笔转账交付?又为何均为同一账户转出却最短的转账间隔尚不足半小时(11月21日11时43分30000元,12时19分40000元)?

加之,如马某某主张的现金交付8000元借款属实,则“为生意需要”的十几万元讼争借款在两天内累计交付达六次之多,却又在11月23日就约定了极短的还款时间,这愈加有违常理。而张某某称讼争借款所借为偿还赌债,则明显更符合讼争借款多次交付、还款紧迫的特征。

第三,肖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生产,11月20日方才携新生儿出院,显需卧床休息,马某某却于11月22日就向肖某某名下账户转账10000元,再由张某某于次日出具借条确认,此种借款形式近乎怪异。即便马某某对肖某某生育的情况全不知情,那其如何知晓肖某某名下银行账号?不难推知,2015年11月22日9时46分马某某向肖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时,明知该银行卡在张某某控制之下。

以上种种异状,明显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尽管尚不足以作出讼争借款系用于赌博的认定,但亦不能令本院相信讼争借款确有165000元并用于张某某、肖某某夫妻家庭生活。本院根据马某某转账总额,认定借款本金为157000元。根据马某某的自述,其在2014年就认识张某某,却在讼争借款存在上述种种异常的情况下连续多笔交付借款,显然未尽到一般理性人的正常注意义务。现马某某主张肖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马某某向张某某出借157000元,上述借款系张某某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57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4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4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鸿    铭

 人 民 陪 审 员                 宁    笑    云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腊    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艺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马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两份,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的事实。

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和交易明细,证明: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肖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1.工商银行交易凭证;2.离婚协议书;3.个人外汇买卖凭证;

证据1-3证明:张某某与肖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大量个人债务,并在离婚时给予隐匿未向我方告知,导致我方为其承担了大量债务。

4.残疾人证,证明:肖某某系二级残疾人。5.出生医学证明、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2015年11月9日前后,肖某某在省妇幼保健院生产,对本案借款不知情。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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