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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作废”能否代表债务已清偿

 gzdoujj 2019-01-23
【全文】

  【案情】
  2015年,被告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刘某借款,并向刘某出具62万元及1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2016年3月29日,徐某约定刘某至某宾馆内商谈还款事宜,刘某见徐某依然无力偿还便要求徐某换条,徐某爽快答应,当场书写了一张72万元的借条交给刘某,刘某也向徐某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现刘某与徐某之前债务于本日起作废”,但最后,因刘某要求徐某必须在新条上写上房屋抵押担保条款而徐某不同意双方不欢而散, 72万元的新条被当场撕毁。2018年3月,刘某将徐某告上法院,要求徐某偿还72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
  案件审理中,被告徐某抗辩,2016年3月29日当天双方协商债务时,其已经给付了刘某价值60万元的工程款“白条”(由A、B两个公司开具),用于抵算讼争的72万元债务,并举证上述刘某出具的债务作废证明,用以证明讼争债务已清偿;而原告刘某陈述,该债务作废证明是因2016年3月29日当天被告徐某换条时其身上未带着两张原始的借条原件交给被告其才向徐某出具,该“证明”是用来证明换条之前的两张原始借条作废,况且,双方最后谈崩后,其曾返回宾馆要求徐某将债务作废的证明一并撕毁,徐某当时告知的是“证明”已经被撕毁,其见宾馆的窗台上确实有纸屑便离去,未曾想徐某一直保留着“证明”原件。
  【分歧】关于被告举证的债务作废证明能否证明被告已清偿债务的问题,本案讨论时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举证的两张2015年的原始借条时间在2016年3月29日的债务作废证明之前,债务作废证明已经明确记载“之前的债务于本日起作废”,证明原告出具债务作废证明时已经认可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作废,所以,现原告仅依据两张原始借条及证人证言主张要求被告还款,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因为被告举证了一张债务作废证明就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清偿或作废,应当审查被告是否实际履行了债务,债务如何履行完毕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现被告仅举证了债务作废证明,该证明虽然写明“之前的债务于本日起作废”,但应当结合该证明形成的背景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对于债务如何清偿并未能提供充足依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2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讼争的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对于债务如何清偿,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
  首先,庭审细节否定了被告抗辩的已通过60万元的“白条”抵偿债务。本案通过庭审发现,被告徐某对72万元的借款如何能用60万元的“白条”进行抵算未作出合理解释,开庭时未能具体陈述 “白条”的交付细节,例如对与原告如何交接、如何确认数额和张数等闪烁其词。
  其次,被告陈述的债务清偿依据未得到有效证实。审理法院通过至被告所说的A、B两公司的调查发现,被告徐某所述的“白条”来源并不能得以确认,原告刘某也未凭“白条”至这两个公司领取过工程款。
  至此,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债务具体如何清偿,也未能对债务的清偿作出合理解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为重要的是,2016年3月29日的债务作废证明是在换条的特殊背景下形成,“证明”上记载的内容为“现刘某与徐某之前债务于本日起作废”,这些内容都是由被告徐某亲笔书写而成,如果讼争债务已经通过双方协商以“白条”抵算的方式得以清偿,那么“证明”中不应当使用“作废”字眼。
  综上,如皋市人民法院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及优势证据规则认为,原告刘某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遂判决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72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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