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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司法解释|破坏性采矿罪如何定罪量刑?

 大宇大宇 2017-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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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士结合近年来办案的实际问题,对矿产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明晰。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认定

根据《2003年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2003年解释》以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作为认定破坏性的开采方法的依据,有其合理性。但是,从司法适用的情况来看,也存在不足之处:


其一,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只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中提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效力位阶不如法律。


其二,在开采过程中,受制于地质等因素影响,采矿权人可能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但未必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故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作为认定破坏性的开采方法的依据,可能存在不妥。


《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有关法律明确提及“矿山设计”,如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根据煤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开办煤矿企业,应当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因此,建议以违反矿山设计作为认定破坏性的开采方法的依据。但是,对此也存在不同认识。而且,从技术层面而言,对于破坏性的开采方法的认定,可能会随着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经慎重研究,《解释》暂不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但是,考虑到其认定的专业性较强,为确保相关案件依法得到稳妥、正确处理,《解释》第十四条仍对其认定程序作出明确,即对是否属于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采矿罪只设有一个法定刑档次,即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适当考虑矿产品价格上涨因素的基础上,《解释》对入罪标准作了适当提升,同时突出了对“两矿区—矿种”的特殊保护,在第六条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土地观察

由《中国国土资源报》主办的国土资源管理业务学习交流平台。内容涵盖土地利用管理实务、地产市场分析研判、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解读、咨询答疑、案例分析等,为基层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为广大群众深入了解土地管理政策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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