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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倍工资请求权的仲裁时效问题|律师视点 140

 刘锡春律师 20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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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坤 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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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则案例

邹本新诉山东奔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信息

仲裁案号:莱城劳人仲裁字(2013)第85号;

一审案号:(2013)莱城民初字第1851号

二审案号:(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26号

再审案号:(2015)鲁民提字第521号

案情回顾

2011年11月16日,邹本新到山东奔速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奔速公司)上班,但是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邹本新的工资分别为:1000元、1200元、1200元、1500元、1500元、1462元、1442元、1482元、1569元、1952元、2439元、2109元。

后,奔速公司与邹本新发生劳动争议。邹本新于2013年6月27日向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奔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裁判要旨:

奔速公司与邹本新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奔速公司向邹本新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共十一个月。鉴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罚。因此邹本新主张的二倍工资不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而应适用第27条第1款的,关于仲裁时效的一般规定,即仲裁时效为一年,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邹本新于2013年6月27日提起劳动仲裁,因此邹本新要求奔速公司支付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内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奔速公司应当向邹本新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这一期间的二倍工资。

二审裁判要旨: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邹本新2011年11月16日与奔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邹本新可享有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邹本新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应当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故邹本新诉请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现邹本新于2013年6月27日向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奔速公司应向邹本新支付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8985.20元。对邹本新主张的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6月27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再审裁判要旨:

关于邹本新请求奔速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首先,邹本新在奔速公司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奔速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邹本新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其次,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仲裁时效为1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本案中,奔速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1月15日,从该日开始计算邹本新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邹本新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仲裁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分段计算仲裁时效不当,应予纠正

 

二、问题引出

司法实践中,通常会遇到劳动者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形,因劳动合同法第8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对于二倍工资请求权的存在,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一般不会出现异议。

然而,现行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二倍工资请求权的仲裁时效到底从何时开始起算?对于该问题的理解,实践中不论是劳动者、用人单位还是法律工作者龃龉颇多。

另外,经常出现劳动争议仲裁委主动适用仲裁时效驳回劳动者二倍工资申请的情形,对此,劳动争议仲裁委是否有权主动适用仲裁时效也值得研究。本文以上述判例为基础,重点讨论仲裁时效在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三、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分析

(一)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是否适用调解仲裁法第27条特别规定

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基于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如果认定二倍工资应属于劳动报酬,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就应当受上述条款调整,也即二倍工资仲裁时效期间为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那么二倍工资的性质到底是否为劳动报酬呢?

对此,实践中通常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即二倍工资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根据法律解释的位阶,首选为文义解释,然后为体系解释,再后为目的解释。也即当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均无法确认立法原意的情形下,才可以结合目的解释来确定立法原意。同时,不可否认,劳动合同法第82条隐含着国家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但从条文用词看,立法工作者明确将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规定为“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其核心意思即为工资,二倍是对工资数额的限定,因此,从文义解释来讲,二倍工资也是工资。二倍工资的性质应属劳动报酬。[1]

与之相对应,另一种观点认为,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其原因有三。其一,二倍工资与劳动报酬来源不同。与劳动者通过正常劳动而获取的劳动报酬不同,二倍工资是来源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二,二倍工资与劳动报酬性质不同。与作为劳动力价值反映的具有对价性的劳动报酬不同,二倍工资被视为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法定责任,具有惩罚性。其三,二倍工资与劳动报酬目的不同。与作为保障劳动者付出劳动后获取相应的对价的劳动报酬不同,二倍工资的目的在于催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而,二倍工资虽名曰为“工资”,但实质并不是“劳动报酬”。[2]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条文本身的字面含义,而应当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以及比较解释等多种方法探究立法者真实的立法意图。结合本条文,可知立法原意并非是让劳动者获得双份劳动报酬,而是用惩罚的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次,劳动报酬是劳动力价值的反映,劳动者只有付出相应劳动才能获得相应对价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不能说明劳动者劳动量存在客观上的增加,因此不宜将二倍工资解释为劳动报酬。

综上所述,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劳动报酬,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不应当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特别规定,而是应按一般仲裁时效期间起算,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二)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的起算点

通过对二倍工资性质的分析,可知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起算点并不适用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特别规定,而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那么,“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如何理解呢,从何时起算呢?

对于上述问题,没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予以明文规定,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都争议较大,各个地方裁判标准也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据笔者观察,主要观点大致上集中在以下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当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即处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双倍工资请求权被侵害的认知状态,故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3]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4]

应当看到,二倍工资请求权应作为定期给付之债。理由如下:

首先,二倍工资请求权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一定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有偿提供劳动力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具有继续性的特点。其次,每个月的二倍工资请求权是相对独立的。用人单位一旦在自用工之日起一月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没有终止劳动关系,之后每个月都会产生二倍工资请求权直至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或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

再次,每个月的二倍工资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二倍工资请求权并不是在劳动合同的一开始就确定下来,而是在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存续期间每个月二倍工资请求权不断产生的,后续二倍工资请求权不以前面的二倍工资请求权为基础,二者之间没有联系。

最后,“第二倍工资”与“第一倍工资”具有一定的依附性,这体现在二倍工资的计算往往要以“第一倍工资”为计算基准,如果当月不存在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第一倍工资”也即是劳动报酬的情况,那么“第二倍工资”就无法产生,二倍工资请求权更无从谈起。劳动报酬请求权属于定期给付之债应是毋庸置疑的,由于二者的密切联系,也应当将二倍工资请求权作为定期给付之债。[5]

综上,在认定二倍工资请求权属于定期给付之债的情形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虽未规定二倍工资请求权的仲裁时效起算点,然而却规定了定期给付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6]另外,无论是仲裁法第74条,还是刚出台的民法总则第198条均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在将二倍工资请求权视为定期给付之债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具有整体性与关联系,其仲裁时效期间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主动适用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案件中,通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仲裁申请受理后,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未提及仲裁时效的情形下,仲裁委员会主动适用仲裁时效规则驳回劳动者仲裁申请。此时,劳动者不能再通过仲裁前置程序解决纠纷,只能在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因仲裁委员会释明并主动适用仲裁时效,在后续诉讼中,用人单位均会以仲裁申请或者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时效提起抗辩。

结果便是,劳动者原本可以获得的权益,因为仲裁委员会主动适用时效规则或者用人单位在仲裁委员会释明的情形下提起时效抗辩而导致劳动者该部分权益丧失。那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未提及仲裁时效的情形下,是否有权主动适用仲裁时效驳回劳动者超出仲裁时效的仲裁申请呢?

笔者通过检索法条,并未发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对该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部门规章有一处涉及到超出仲裁时效的案件受理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三十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的事实理由;

(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基于对上述规则的文意理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实具有对仲裁时效的主动审查权。然而,对于在立案时,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主动适用审查权,以及受理之后,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时效的情形下主动释明并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司法实践争议颇大。有观点认为,既然法律赋予了仲裁机构对仲裁时效的主动审查权,就应当行使,如不主动审查时效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滥申请,既浪费仲裁资源又造成当事人讼累。也有观点认为,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原理相通,裁判机关在双方当事人未提及时效抗辩的情形下均不应当主动适用时效规则。仲裁机构立案时也不应对案件的时效进行审查。[7]

笔者亦认为,仲裁机构立案时也不应对案件的时效进行审查,理由是:

1 . 仲裁机构在未经审理和被申请人质证的情况下,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有违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则,也丧失了居中裁决的立场。

2 . 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权并未丧失。《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仅丧失了胜诉权,但仍享有诉权,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超过仲裁时效,仅仅是丧失了请求国家(准)司法机关依据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并没有丧失申请仲裁权。

3 . 主张超过时效属于抗辩权。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裁判机关不应过多干预,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当事人根据实体法上的时效抗辩权在诉讼或者仲裁中提起抗辩,是对实体权利的抗辩,是需由当事人主张的抗辩,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范畴,裁判机关不应过多干涉。

另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如仲裁机构主动适用时效制度,就偏离了公断机构的中立性。

评析案例

本案中,再审法院对邹本新二倍工资请求权的性质认定,应当得到肯定。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仲裁时效为1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奔速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1月15日,从该日开始计算邹本新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邹本新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仲裁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1]李鑫超:“谈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载《中国劳动》2013年第10期。

[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王保林:“双倍工资请求权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6月15日。

[3]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指导 [ 2010 ] 34号。

[4]2011年山东省关于劳动争议的会议纪要。

[5]丁雅洁:“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责任的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

[6]参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7]卢晓雨:“实务问答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时效是否可以主动审查?”,转引自:壹加叁HR法律风险管理知识库2015年1月30日。

核校:焦文 璐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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